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小琴
代 理 人 陳欽緯
相 對 人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160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 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暨其上加印之裁判文 書生效章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 本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 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160號 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草率登記結婚。原 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 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此後,雙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 妻義務,夫妻感情仍無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原告經 本院調解和好無效,依法予以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 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