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
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八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審查對象:
緣原告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由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
誤,致分割後百分比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原告曾於七十一年間以面
積不符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該所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一北縣板
地一字第四二二九號函請原告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至該所辦理更正
,惟因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人呂阿義及同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人呂
勝三不同意,致未予更正。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八一號
函覆原告略以:「依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
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藉圖冊。本案因台端等
三人未全部同意,故無法辦理。」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再向被告提出面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九
北縣樹地二字第二八六六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本所查證後,曾以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八一號函覆在案,茲隨函檢附已填明更正前
後面樍之更正同意書各一份(各三份)請台端等分別在所有權人資料欄並簽章表
示同意更正後,擲回本所辦理更正。」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
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八七二七號決定,以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為由,駁回訴願。並於理由中敘明:「本案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既係因地政
機關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無論有無界址爭議,原處分機關均應依職權予以更正或
調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處,自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
撤銷或變更之,特予敘明。」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
係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八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為審查對
象,合先敘明。
二、本院論斷: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告提起申請,經被告以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竹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八一函覆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
案未得關係人全體同意,故無法辦理」等語否准之,並已送達原告。原告未繼而
循序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
,經被告作成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縣樹地二字第二八六六號函覆,其維持前處
分未有變更,亦未重新為一實體審理及決定,應屬對原告重覆申請所為之重覆處
分,故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之日起算。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向訴願機
關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訴願之提起難謂
合法。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地藉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既係
因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職權處理系爭土地面積
之更正事宜,上開法律見解,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在案,本院再特再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