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真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林憶涵
被 告 林碧燕
林慧瑜
林碧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 祝
林月嬌
林卉敏
林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
6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祝、 林月嬌、林卉敏、林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返還
特留分之反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慧瑜、林碧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部 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條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祝及其六名女兒 即被告林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 ,原告林士翔則為被告林碧燕之子,被繼承人林條之外 孫。
(二)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於被繼承人林條生 前即已獲得被繼承人林條所贈與之不動產,並立具切結書 ,同意於被繼承人林條過世後放棄繼承其財產。而原告林 士翔與訴外人即被告林月嬌之子林奕霆,因從母姓承繼林 條宗嗣,故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即委託凌乙瑭代書規劃財 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表示欲 將財產贈與原告林士翔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奕霆。(三)被繼承人林條於95年12月29日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 筆遺囑,並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重申要將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贈與及遺贈原告,並將其他財產贈與或遺贈被告 蕭祝、訴外人林奕霆,惟其後被繼承人林條突於96年9 月 18日死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已訂 立贈與契約書贈與原告之部分,則未及辦理過戶。(四)由於被繼承人林條分配遺產之意思,兩造均已知悉,而依 照遺囑分配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亦已由被告蕭祝、林 碧燕(代表原告林士翔)、林月嬌(代表訴外人林奕霆) 等三人繳納完畢,然於請求被繼承人林條之繼承人等依被 繼承人林條生前及遺囑之意過戶時,被告林卉敏、林慧瑜 、林碧幼、林素不肯配合辦理,其餘繼承人蕭祝、林碧 燕、林月嬌則同意依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及遺囑之意配合辦 理過戶而無異議。因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條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為求當事人適格,乃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 告,爰請求被告等人依遺贈(遺囑)及生前贈與契約,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l 至6 之不動產,於遺囑內第四、 五項已表明係遺贈,另編號7 之不動產因無另定立買賣契 約或贈與契約,性質上亦係遺贈,而此一安排已侵害被繼 承人林條之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
(二)被告主張本件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額為1,923,220 元、實 際所繼承之財產價額為26,082元,此與另案100 年度重家 訴字第12號判決書第21頁所認定之特留份數額1,559,993 元、每名繼承人繼承數額為1,607,420 元不同之原因,乃 在於其中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價額3,034,520 元)、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59/10,000土地(價額1,481,250 元)、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價額430,100 元)、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價額139,300 元) ,另案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為此四筆不動產不 列入應繼財產範圍,惟被告認為此四筆土地、建物屬於遺 贈,並非生前贈與,故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除此部分之 認定與鈞院另案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審理及判決所為 之認定有所歧異外,其餘本件其他相關事實,被告同意援 用另案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審理及判決所為之認定。(三)另原告之母林碧燕代表原告於賴青鵬律師處協商時,曾表 示因四個妹妹沒有取得遺產,伊願意拿出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4 樓房子出來給被告林卉敏、林慧 瑜、林碧幼、林素四人,嗣於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12號審理時,被告林碧燕亦曾表示同意拿出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4 樓房子出來給被告林卉敏、林 慧瑜、林碧幼、林素四人,雖因另案原告林奕霆不同意 另外拿出兩間房子給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 四人而未履行過戶,惟被告林碧燕既已代表原告表示同 意拿出秀朗路二段277 號3 樓、4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 分,其等同係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故就此如附表二編 號3 、4 之秀朗路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四)本件全體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數額為52,633,279元,經扣除 遺產稅19,129,792元及喪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 26,925,077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923,220 元(計算方式:26,925,077元7 人2 =1,923,22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 財產價額為26,082元,故本件遺贈已侵害到繼承人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依最高法院51 年台上1416號判例謂: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依此反面解釋,於 違反特留分範圍內,當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自得拒絕履行 。
三、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部分: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以尊重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安 排分配遺產之意願。
乙、反請求返還特留分(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部分:一、反請求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主張:(一)就扣減權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諸多理論,然無論就抗辯 權說之看法,特留分權利人得主張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之遺 贈為無效。或依物權之形成權說,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此 ,在本件系爭不動產未交付前,反訴原告等既已主張對反 訴被告行使扣減權,依上開抗辯權說或物權之形成權說之 見解,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均失其效力,故如反訴原 告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 同時,反訴被告則應依反訴之訴之聲明內容給付反訴原告 等應得之特留分金額。
(二)為此,聲明:反訴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 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 林素每人各1,195,1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林士翔(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條立具遺囑所定遺贈,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特 留分,反訴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為無理由。答辯內容援 引本訴原告主張之內容。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條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條於 生前即將其部分財產分別贈與被告林碧燕之子即原告、被告
林月嬌之子即訴外人林奕霆,並以代筆遺囑遺贈部分遺產予 原告及林奕霆。林奕霆前曾基於被繼承人林條遺囑及贈與契 約而受贈與及遺贈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並獲 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為勝訴判決 確定,前案判決已認定被繼承人林條生前確實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遺贈予原告之意思,並認定被告林卉敏 、林慧瑜、林碧幼、林素於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林條分配財產之意思,且同意放棄該等財產,而此部 分既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茲因部分被告不肯配合辦理系爭遺贈、贈與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贈與契約、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主張被繼承人林條遺產中之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159/10,000土地、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等四 筆不動產均屬遺贈之性質,應列入應繼財產之範圍,經核算 結果,全體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數額為52,633,279元,而非前 案判決所認定之47,548, 109 元,經扣除遺產稅及喪費用後 ,其數額為26,925,077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 923,220 元,然每名繼承人之實際上所繼承之財產數額為26 ,082元,故本件遺贈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且被告林碧燕 既已代表原告表示同意拿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4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給被告林卉敏、林慧瑜、 林碧幼、林素四人,就此部分房地,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 登記;又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適用 等語。是本院就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判斷, 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兩造之關係及被繼承人林條所 遺之財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有將其財產 分配予原告之意思?被繼承人林條是否有以遺囑遺贈及贈 與財產予原告?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遺囑遺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系爭遺 囑第6 、7 項分別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159/10,000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等三筆不動產贈與林 奕霆,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贈與原告?兩造是否已協議由原告提 撥二間房子予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被 繼承人林條立具系爭遺贈所定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
分及被告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以下即分述之。二、關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本件而 言,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足以影響判決決果之重 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等條件,否則後訴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無須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 被告雖與前案判決之被告相同,然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林奕霆 ,本件原告則為林士翔,當事人既非同一,則前案判決對於 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被告於前案中所為陳述及 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與本件有關者,本院仍得依本件 兩造之所為陳述及是否援用前案判決所為證據判斷、事實認 定之主張,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基於自由心證之法理,決 定是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並不違反爭點效之法理,併此 敘明。
三、關於本件兩造之關係及被繼承人林條所遺之財產範圍為何乙 節: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96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蕭祝及其六名女兒即被告林碧燕、林月嬌、林 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原告則為被告林碧燕之 子,被繼承人林條之外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林 條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7 號案卷第86至92頁、本案卷第25、26頁),並為被告所自 認,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所遺之財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中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為被 告所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該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7號案卷第 19至39頁、本案卷第6 、7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 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有將其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 乙節: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林月嬌之子林奕霆因從母姓承繼 被繼承人林條宗嗣,故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即委託凌乙瑭代 書規劃財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 表示欲將財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奕霆,並由被 告林碧燕代理原告同意受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 爭執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 度司板調字第37號案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代書凌乙瑭到 庭證述屬實(參見本案卷第70頁反面),復為被告林碧燕、 林慧瑜、林碧幼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 重家訴12號林奕霆與被告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卷宗查閱之結果 ,其內亦有林奕霆於該事件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條與被告蕭祝 、林碧燕、林月嬌簽署之林條財產分配約定書1 件在卷可參 (參見該前案卷附99年度司板調字第315 號卷第36頁),觀 諸該財產分配約定書,其上確有被繼承人林條分配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2 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室、1 樓、3 樓、4 樓、5 樓(即本件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及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前空地分配予原告之記載;另觀諸上開林家財 產管理囑託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林條規劃分配予原告之財產 亦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等不動產,足認被繼承人林 條於生前確有將其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
五、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是否有以系爭遺囑遺贈及贈與財產予原告 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95年12月29日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 人為代筆遺囑,表示要將財產遺贈及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 訴外人林奕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條之代筆遺 囑影本1 件(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7號案卷第17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凌乙瑭到庭證述明確 (參見本案卷第70頁),自應認被繼承人林條出於真意委託 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筆遺囑,而遺贈及贈與財產予原告至 明。
六、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系爭遺囑第4 、5 項「遺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乙節:
(一)被繼承人林條以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06/10,000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權利 範圍全部之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權利 範圍全部之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繼承人 林條之代筆遺囑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 真實。
(二)被繼承人林條以系爭遺囑第5 項遺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不動產予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遺囑第5 項遺贈遺贈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同段26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奕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被繼承人林條之代筆遺囑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自認,且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確記載「其他登 記事項:分割自269 地號」等字樣,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另據證人凌乙瑭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12號林奕霆與被 告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遺囑第五 項記載永和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其中2 分之1 生前贈 與被告蕭祝外,其他4 分之1 分別贈與原告及林士翔,該 269 地號土地後來是否已經分割為269 及269 之2 地號等 二筆土地?)當時是林條說要辦理分割,因為269 地號部 分土地有做停車場規劃,有部分臨近馬路,分割的目的是 要將鄰近馬路的部分贈與給被告蕭祝,讓她節稅用。裡面 的土地部分就給二個孫子,所以經分割後,林條要贈與原 告及林士翔的土地地號變成269 之2 地號。這是林條委託 我辦理分割的,分割登記的日期是96年4 月24日,這個是 時間是在遺囑訂定之後,林條死亡之前。」等語(參見該 前案卷一第53頁),此對照上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一 (三)土地1 、」項下所載「永和市○○段000 地號土地 ,因稅負過於龐大,為節稅之考量,委由代書辦理分割後 ,臨路部分移轉給蕭祝,目前作停車使用之完整及共同管 理,免我祖業分歧」等內容,足見被繼承人林條以系爭遺 囑第5 項遺贈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同段26 9 之2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無訛,。
七、關於被繼承人林條是否以系爭遺囑第6 、7 項分別就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9/10,000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等三筆不動產「贈與」訴外人林奕霆,以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贈與」原告乙節:
被繼承人林條於95年12月29日委託賴青鵬律師等三人為代筆 遺囑,表示要將財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蕭祝、訴外人林奕霆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林條於系爭遺囑第6 、7 項所 載將上開財產「出賣」予林奕霆、原告之內容應如何定性, 茲敘述於下:
(一)被繼承人林條以系爭遺囑第6 項「出賣」上開三筆不動產 予訴外人林奕霆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遺囑第6 項記載以買賣方式過戶 上開三筆不動產予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代筆遺囑1 件為證,惟此為被告蕭祝、 林月嬌、林卉敏、林素所否認,辯以上開不動產之過戶 並非基於生前贈與,而係基於遺贈關係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遺囑第6 項,其上確記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及其上第 31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永和市○○路 ○段000 號;同地段第37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及其上第1386、1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永和市○○路○段000 號1 樓及2 樓出賣予本人之女 林月嬌所生,從母姓之子林奕霆,買賣契約另定。」等字 樣,其所記載出賣之標的包括上開三筆不動產無訛。 2、原告主張上開三筆不動產之移轉係生前贈與而非遺贈關係 之事實,已為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所自認,而被 告蕭祝、林月嬌於本件雖為上開反對抗辯,然彼等於本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林奕霆與被告間交付遺贈物事件 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三筆不動產確屬生前贈與性質(參見該 前案卷一第18頁反面、第50頁),其中被告蕭祝復陳稱: 「我完全依照我先生林條生前的意思來做,林條的財產大 部分已經分給我和女兒們,有留部分的房地要給我兩個姓 林的孫子,包括原告,以後要由這兩個孫子來傳遞林家香 火,奉祀林家祖先,所以要贈與給兩個孫子的財產不能打 成跟其他女兒共有。」等語(參見該前案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蕭祝、林月嬌所辯,堪以質疑。
3、關於上開三筆不動產,何以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出賣」予 林奕霆等字樣,而非「贈與」乙節,經查:
據原告主張係以節稅方法而為贈與,而未有讓林奕霆給付 買賣價金之意思等語,觀諸上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財 產分配約定書,其上確將三開三筆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林 條移轉給林奕霆之財產標的,足見原告所述尚非無稽。 系爭遺囑6 項所載「出賣」予林奕霆之標的包括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四維段13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 區○○路○段000 號2 樓建物,而該房地實際上已於96年 8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除經原 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12號案卷林奕霆所提出之該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查明無訛(參見該前案卷一第137 、170 頁)。準此 ,於系爭遺囑第6 項同列為「出賣」標的之新北市永和區 ○○路○段000 號2 樓房地實際上既已辦理贈與登記,益 徵系爭遺囑同項所列之上開三筆不動產亦屬生前贈與之性 質,原告所述應屬有據。
另證人凌乙瑭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12號審理中亦證稱 :「(問:林條當時有無告知,為何要做這樣的財產分配 規劃?)林條說,他年事已高,家裡沒有男嗣,所以要把 財產給姓林的林家後代,即原告和林士翔。林條認為他之 前已經有分配給其他財產給其他女兒。」、「(問:為何 有些房地在林條訂立遺囑之後,死亡之前,就已經移轉給 原告?)因為林條說他年事已高,希望做逐年贈與,可以 節稅,所以當時有先贈與過戶部分的不動產,我記得有完 成一間○○路○段000 號二樓的贈與。」等語(參見該前 案卷一第52、53頁)。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認被繼承人 林條確係以遺囑方式,生前贈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予林奕霆 無訛。
(二)被繼承人林條以系爭遺囑第7 項「出賣」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遺囑第7 項記載以買賣方式移轉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動產予原告,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代筆遺囑1 件為證,惟此亦為被 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所否認,辯以上開不動 產之過戶並非基於生前贈與,而係基於遺贈關係云云。經 查:
1、觀諸系爭遺囑第7 項,其上確記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000 地號土地(成功路二段102 巷2 號前空地), 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本人之女林碧燕所生,從母姓之子 林士翔,買賣契約另定。」等字樣,其所記載出賣之標的
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無訛。
2、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係屬生前贈與而非遺 贈關係之事實,已為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所自認 ,而被告蕭祝、林月嬌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林 奕霆與被告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該筆不動產確 屬生前贈與性質(參見該前案卷一第18頁反面、第50頁) ,其中被告蕭祝復為上述七、(一)2 、所載之陳述,足 認被告蕭祝、林月嬌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自難遽加憑信 。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何以系爭遺囑內容記載 「出賣」予林奕霆等字樣,而非「贈與」乙節,經查: 據原告主張係以節稅方法而為贈與,而未有讓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意思等語,因系爭遺囑第6 項與第7 項所載「出 賣」之用語相同,依上述七、(一)3 、所載理由 ,可同樣證明被繼承人林條確係以遺囑方式,生前贈與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另證人凌乙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囑上面會寫買賣契 約,主要目的是要節稅,因為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實際 是不是買賣,而是財產分配,這都是在被繼承人林條生前 就開始進行分配。」、「遺囑上面記載遺贈的部份,是指 在被繼承人林條死後才開始進行,但遺囑上面所記載買賣 契約的部份則是在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就要開始進行分配。 」、「(問:遺囑上面所記載買賣契約的分配標的部分, 是否有在被繼承人林條生前已經進行移轉完畢?)其中有 一間已經進行移轉登記完畢。」、「(問:其他記載買賣 契約的分配標的,為何在被繼承人林條生前沒有一併辦妥 移轉登記?)因為被繼承人林條先過世,所以來不及辦理 這些移轉登記手續。」、「在遺囑的上面寫出這些贈與、 遺贈及買賣的方式,都是根據被繼承人林條節稅的意思, 他同意這樣做。」、「(問:本件就證人凌乙瑭印象所及 ,本件遺囑中的標的中是否有以買賣契約的名義來完成移 轉登記?)沒有,除非被繼承人林條有找別人辦理。」、 「(問:證人凌乙瑭剛剛有說當時遺囑上有寫生前贈與、 遺贈、買賣的方式,是因為節稅的問題而做不同的規劃, 實際上做這些規劃的原因,是否都因為被繼承人林條要把 財產送給兩位男孫?)當時被繼承人林條的意思,是要把 財產分配給這兩位男孫。」、「(問:被繼承人林條有無 要向兩位男孫收取買賣價金的意思?)被繼承人林條的意 思就是要分配,他沒有在我面前表示過要收取買賣價金。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0頁至71頁反面)。準此,被繼承
人林條自始即無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之意思,其係基於生 前贈與之意思而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而非基於買賣之意思。
觀諸系爭遺囑內容,有關被繼承人林條之財產之處理,有 使用「生前贈與」一詞(如遺囑第1 、2 、3 項),有使 用「遺贈」一詞(如遺囑第4 、5 項),亦有使用「出賣 」一詞(如遺囑第6 、7 項),倘系爭遺囑第6 、7 項所 載「出賣」一詞,其真意係遺贈,被繼承人林條於立具遺 囑當時何不直接使用「遺贈」一詞?益徵被繼承人林條係 基於節稅考量,始以「出賣」一詞列載其遺囑內,其確係 以遺囑方式,生前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至明。
八、關於兩造是否已協議由原告提撥二間房子予被告林卉敏、林 慧瑜、林碧幼、林素乙節: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林碧燕提撥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3 樓、4 樓房地予被告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 、林素四人,雙方既已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該 二筆房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並無任何協議之成 立,且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林碧燕 協議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條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就上述提撥房地之事予以 討論,然並未達成共識,成立協議,此除為原告所陳明外 ,亦為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所自認,且被告蕭祝 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林奕霆與被告間交付遺贈 物事件審理中亦陳稱:「嫁出去的女兒她們都已經在切結 書、拋棄繼承書都簽名了,其他變化我都沒有參加,要照 林條的意思。」、「我另外還有給其他4 個女兒被告林卉 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被告林素各1 百萬元, 要他們照林條的意思蓋章,她們當時有答應,所以我才給 他們各1 百萬元,但後來她們卻沒有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 。」、「(問:如果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 幼、被告林素一樣不將林條要給兩名孫子的房地辦過戶 而不蓋章,4 百萬元是否要收回?)我要收回來,但她們 都說她們沒有錢。」等語(參見該前案卷一第29頁反面) ,而被告林月嬌亦於該前案審理時陳稱、「(問:你們是 否有跟其他繼承人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上開事實達成 協調?)沒有,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參見 該前案卷一第30頁),均核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符。(二)另證人凌乙瑭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12號審理中亦證稱 :「(問:被告等人是否曾經在賴青鵬律師協商林條的遺
產分配問題,當時被告林碧燕、被告林月嬌是否有同意各 提撥二間房子給被告林卉敏、被告林慧瑜、被告林碧幼、 被告林素?)他們在那邊有討論,並沒有明確說各二間 ,但有在討論大姐撥哪一間,二姐撥哪一間。當時被告蕭 祝有提出她之前給4 名女兒,一人壹佰萬的事情,並說假 如要提撥房子,就要把之前給的各1 百萬元要還她,但四 個女兒沒有給明確的答案,所以沒有結論。」、「(問: 當時被告7 人有無在場討論此事?)被告蕭祝有在,其他 六個女兒也都有來。」、「(問:當時除了被告七人外, 還有何人在場?)我有陪同,賴青鵬律師有在場,地點是 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他的律師事務所。」、「(問:當 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提 到原告有同意提撥房子的事情?)沒有特意去提,實際上 是原告的阿公、阿嬤在立遺囑的時候,就已經針對要給二 個孫子的財產的事情做處理。」、「(問:當時由何人先 提出提撥房子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問:你是 否確定被告當時就提撥房子的事實有無達成協議?)確定 沒有。」、「(問:你是否確定被告蕭祝當時有因為提撥 房子的事情而以4 名女兒返還1 百萬元為條件?)被告蕭 祝基於子女和諧的立場,對於提撥房子的事情怎麼處理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