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35號
PCDV,103,家聲抗,35,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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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燦於民國10 2 年2 月22日死亡,依相對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尚遺有土地2 筆(現值合計347,714 元 ),被繼承人為第三人吳李伴贈與稅欠稅之擔保人,為免因 義務人之擔保人死亡,致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49 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 保稅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所提被繼承人陳玉燦及其父陳火之戶籍謄本記載, 陳火之配偶為陳張款及陳謝看,陳張款為被繼承人陳玉燦之 母,惟卷內僅有陳火之部分戶籍謄本,因相對人未提供全戶 之戶籍謄本,無從知悉陳火戶內除被繼承人陳玉燦外有無其 他子女。且卷內亦無被繼承人陳玉燦之母陳張款及其祖父母 、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玉燦兄弟姊妹 之人數及渠等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或祖父母死亡等相關資料, 渠等既為被繼承人陳玉燦之法定繼承人,故應無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被繼承人陳玉燦有無繼承人 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即指定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縱被繼承人陳玉燦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玉燦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 ,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能力 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陳玉燦之法定繼承人就法 律或事實均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且渠等為被繼承人陳 玉燦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況依相對人所提被繼承人陳玉燦之擔保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分署102 年5 月13日宜執和101 年助執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記載,被繼承人陳玉燦吳李伴贈與稅欠稅之擔保 人,而吳李伴為被繼承人陳玉燦配偶吳玉雲之母,足見吳玉 雲對吳李伴及被繼承人陳玉燦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 應較他人或抗告人熟悉,原審自應由吳玉雲吳文程、陳瓊 珍、陳文清或被繼承人陳玉燦之其他親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 為宜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玉燦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 遺有土地2 筆,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生前 為第三人吳李伴贈與稅欠稅之擔保人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 審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102 年6 月1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36471號函、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暨擔保書、欠稅資料明細等件為證,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98 、910 、98 6 、1076、11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審向新 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父陳火有無次女一節 ,據該所函覆表示: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陳火已於 81年4 月7 日死亡。再查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迄81年歿之 戶籍資料,均無其次女設籍相關資料,惟「陳火」之長女「 顏陳敏」現設籍雲林縣大埤鄉,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誤 辦為次女民國43年3 月10日更正」等情,此有該所102 年11 月6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 審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卷內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陳玉燦及其父母、祖 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等人之戶籍資料之結果,確認被 繼承人陳玉燦之配偶吳玉雲;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吳文程陳瓊珍陳文清,及孫子女吳采凌吳佳芳、吳靜宜、楊 晏瑜、楊家菁楊珮均陳品卉陳冠亨;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同父同母之妹顏陳敏、同父異母(陳謝看)之弟陳玉山陳久賽、同父異母(陳謝看)之妹陳巧均已拋棄繼承。而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陳火、陳張款分別於81年4 月7 日、 昭和17年11月27日死亡。至於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林嘴 、林鄭𨚫、外祖父母張耒租、張劉佳,張耒租、張劉佳分別 於大正5 年12月11日、民國37年4 月1 日死亡,雖查無林嘴 、林鄭𨚫之戶籍資料,惟依被繼承人陳玉燦之父陳火係民國 0 年0 月00日出生,倘若其尚生存亦已年逾百歲,依現在醫 學科技與人類壽命年限,難認陳火之父母林嘴、林鄭卻於被 繼承人陳玉燦死亡時尚存活。綜上,被繼承人陳玉燦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燦之遺產管理人,並 無不合。
㈡又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 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 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 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是以本件被繼承 人陳玉燦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 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 人陳玉燦為贈與稅欠稅之擔保人,贈與稅屬國家徵收之稅費 ,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 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㈢末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 然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妻吳玉雲、子吳 文程、陳文清、女陳瓊珍孫吳靜宜、吳佳芳楊家菁、妹 顏陳敏、陳巧、弟陳玉山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妻吳 玉雲、被繼承人之子吳文程二人到庭,再次詢問二人是否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關係人吳文程到庭陳稱:我 長年在中國大陸,所以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吳玉雲 則陳稱略以:我不認識字,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於吳李 伴(即關係人吳玉雲之養母)已經90幾歲並且失智了等語( 見本院103年5 月6日筆錄)。由此觀之,足見前開人等囿於 能力,均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充擔本件遺產管理 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 任被繼承人陳玉燦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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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