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亦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 生活費40,000元。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計算至兩造之長女詹詠晴成年時止,即111年12 月30日),並主張略以:
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後,育有子女詹詠晴、詹孟修,均 係未成年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即吝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與訴外人羅秀燕發生 婚外情,相對人發現後遂對抗告人及羅秀燕提出刑事告訴及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非 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日早出晚歸,返家後便獨自關 入自己房內,對妻小不為聞問,遑論從事家事勞動。家中勞 務、子女照顧全由相對人獨力負擔。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已發生之家庭生活費120,000 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100 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其中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因兩造含子女共四名成員,故相對 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家用及二名子女生活費用計56,116元(計 算式:18,722元x 3人=56,116元),實已入不敷出,抗告人 自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
1.相對人目前擔任新北市板橋高級中學學務處行政人員,每 月薪資36,940元,扣除公保費、相對人及二名子女之健保 費、退撫基金共3508元,實領33,432元。又100 年度相對 人因兼任合作社文書工作所增加之年薪28,800元部分,因 101年8月已辭任該合作社文書工作,故未再有該筆收入。 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 地段421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 0000號4 樓房地,並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婚前投資之股票
及基金。
2.抗告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講師,除有固定 薪資收入,尚有上課鐘點費,100年度綜合所得為1,513,6 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6,137元。 3.綜上,抗告人之財力狀況顯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負擔全 部之家事勞動,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 例,以3比1計算為適當,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42 ,087元(計算式:56,116元4x3=42,087元)。又抗告人 每月以銀行帳戶支付二名子女每人每月營養午餐費各990 元,經扣除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0 ,107元(42,087元-990元x 2人=40,107元),為計算方便 ,相對人願減縮為40,000元。是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為4萬 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是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000元。上開費用之給付,得以 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
因抗告人怠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實有預為請求將 來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40 ,000元,上開給付得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且為了保障相對人及二名子女有良好 之生活品質,併請求鈞院命抗告人遵期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 之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促使抗告人準時履行,確保相對人及二名 子女之權益。
兩造婚姻生活之中,除本件抗告人所提相關費用單據外,均 由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1.102年3月份之電費674元、102年2月份之水費513元、子女 午餐費990元、1071元、856元990元、945元、900元、920 元、818元、945元等,抗告人主張係由其繳納,相對人對 此並無意見。
2.兩造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4樓之101年10月、 12月份水費、101年11月份瓦斯費、101年10月至102年3月 之室內電話費、上開住處之基地及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101年度地價稅1,479 元等費用,均由相對人 繳納。平日各種費用之單據均張貼於上開住處之大門上, 然抗告人均視而不見、吝於支付。
3.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兩造共同 使用,然該小客車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18日之保險
費3,677元、定期保險費4,59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 月31日之牌照稅11,230元,亦均由相對人繳納。 4.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除二名子女之午餐費由抗告人之 銀行帳戶扣款外,其餘費用完全由相對人單獨支付: 課後輔導費、英文學費:兩名子女所就讀之新北市板橋 區國民小學之課後輔導費每人各7,438元、課後英文36 小時之學費每人各10,000元;
醫療費:長女詹詠晴至眼科、牙科、長子詹孟修至眼科 、骨科、中醫診治之醫療費用等,及二名子女之健保費 用;
才藝費:二名子女因參加音樂才藝班,各需添購每具 3,200元之烏克麗麗樂器,且二人四小時之才藝課程費 用共計2,000元。
雜費支出:
相對人為因應二名子女生活所需,需購買文具、書籍 等物,種類、數量不勝枚舉。且因子女常受北部下雨 之苦,雙腳泡在濕透的鞋中脫皮、發臭,相對人遂各 替二名子女購買共7,260 元防水球鞋,共購買用以汰 換新的球鞋一雙920 元。另適逢暑假期間,二名子女 參加五天之育樂營,費用共4,800元。
相對人為照顧家庭,常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食品,供 子女食用;於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攜二名子女遠赴 卓蘭探視抗告人之父,並購買人蔘禮盒、點心等禮品 為致贈禮。
除抗告人所提單據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 付若子女向抗告人表示應支付相關費用,抗告人即向子 女稱:「叫你媽媽出」等語。除上開費用,子女之學雜 費、101 年11月電費亦係由相對人支付。此外,尚包含 無發票單據,如相對人每日在傳統市場購買之食品,或 在一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購買食物、日常用品等開銷 等語。
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抗辯略以:
原審僅憑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證詞,即遽認抗告人 除自己費用、二名子女學校午餐費及社區管理、打掃樓梯費 外之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乙節,顯違民法第 1003條之1 規定。依前開規定,夫妻共同生活,對家庭均有 付出金錢及勞力,勞力亦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減少家庭開 銷之方式。僅在無正當理由下離家分居,對家庭無付出勞力 時,才全以金錢方式取代。兩造與二名子女同住十年,對家 庭共同付出金錢及勞力照料子女,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應不
容抹滅。原裁定果若確定,無疑鼓勵共同生活之夫妻稍有嫌 隙,便要求子女作出不利他方之偽證,同時暗中收集子女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生活費用收據,起訴要求他方支付多年 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支付家中設備維修費、子女其餘伙食費等 開銷,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二名子女之註 冊費及學費、代辦費、午餐費均由抗告人之板橋農會帳戶自 動扣款繳納。又證人已稱伊僅知補習班係由相對人聯絡,但 不清楚費用由誰繳納云云,然原審卻遽認定補習班、安親班 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但上開費用往年實由抗告人所支付,僅 收據遭相對人取走。且自102 年度起,相對人為獲取高額家 庭生活費,始主動繳費,製造其支付家庭費用假象。 二名子女自幼即與相對人較為親密,加以相對人於原審開庭 前即有教導二名子女該如何回答,是子女詹詠晴、詹孟修於 原審證詞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除有給付子女零用錢外 ,亦有替子女添購食物,反係抗告人所購食品因子女拒吃而 發酸丟掉。且抗告人亦未拒絕子女使用抗告人所購買之3C產 品。
相對人於94年6月間購置房屋加上契稅約600多萬元,其中包 含貸款200萬元,直至97年4月,抗告人始還清上開貸款,該 屋可說幾由抗告人全額出資,供家庭居住使用,自可充作相 當於房租之生活費部分;99年11月,相對人購買價值約60多 萬元之汽車乙輛,該車輛款項亦大多由抗告人支付,應可算 是運輸交通生活費部分。相對人及子女居住在抗告人所購置 之房屋、乘坐使用抗告人所購買之車輛,自無原審所稱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抗告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情。
兩造目前仍處於同居共財狀態,任一方均可任意在家中搜集 、保管相關單據,自難僅以日後單據提出者,即據為認定所 有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單據既已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自應就其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返回其所代墊之家庭生活 費用部分,自亦應就其為抗告人代墊之費用一一詳列並舉證 ,且舉證應達使一般人均能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之程度 等語。
三、相對人就前述抗告意旨,答辯略以:
抗告人與訴外人羅秀燕間之通姦案件,經鈞院於101 年12月 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肆月,均得易科罰金,兩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鈞院 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自婚外情曝光後,每日早出晚歸,假日 甚至夜不歸營,對家人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早已失卻為人 父、為人夫之功能。
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之瓦斯費、102 年11月及10 3 年1 月之電費、103 年8 月、10月及12月之水費均由相對 人親自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相對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 出本件聲請,抗告人不可能於102、103年間仍將單據留置家 中由相對人搜集取得。
長女詹詠晴參加2013主題樂園寒假育樂營、102 年歡樂大學 中庸夏令營;長子詹孟修參加2013主題樂園寒假育樂營、20 13發現未來暑期育樂營--阿基米德機械密碼、戴爾科學教 室2013夏令營「我的樂高遊樂園--NEX 機器自動化營隊」 ,合計共17,950元,全數由相對人支付。 兩造目前所住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4 樓房屋為 一老舊公寓,僅能供兩造及子女遮風避雨,無法以公寓賺取 金錢以供開銷。相對人月入僅37,000元,抗告人月入達120, 000 元,卻僅繳納二名子女之午餐費及其他點滴開銷,致相 對人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處於入不敷出狀態。
對於由抗告人銀行帳戶扣款部分,相對人不否認,然子女除 學費以外,尚有吃、喝、玩、樂、補習等其他費用尚需支出 ,抗告人不能僅支付義務教育的部分。況抗告人雖提出多筆 收據,然多為重複。抗告人收入近相對人二倍,原審卻命兩 造平均分擔家中生活費用,已係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四、本院查: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板橋農會帳戶自動扣款內頁影 本、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 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抗告人之台中國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及92年3月1日至96年7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抗告人之父詹益寶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新海瓦斯股份有公司102年5 至7月及103年3月 份繳費收據影本、抗告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5日之保險費墊繳通知書、抗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款收據影本、台灣 電力公司102年1月至9月繳費影本、大樓公告影本、102年7 月至103年6月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3年2月繳費收據影本 、卓蘭鎮崙廟管理委員會103年2 月1日感謝狀影本、燦坤 3C自102年2月6日至102年3 月15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2年7月1日機具材料維
修費收據及顧客委修憑單影本等件為據,然此僅能證明相對 人有支付前開單據所示之費用,本院查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僅係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子女義務教育學費、管理費等部 分,本不足以支應兩造家庭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況且,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係自101 年10月起 算,抗告人提出此前之單據或交易紀錄作為其有負擔生活費 用之抗辯,亦屬無據。訊據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提出單據,及 其以農會或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子女學費等事實,均不爭 執,惟主張抗告人並未給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就此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前 開情詞抗辯,自難遽採。
抗告人雖另辯稱:勞力也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共同生 活,抗告人也有付出照顧子女及家庭之勞力,原審卻未審酌 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因與他人通姦案件發生後,自101 年10月之後即早出晚歸,未負擔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與兩造所生子女詹詠晴、詹孟 修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考諸兩造子女於原審尚證稱:「 (問:去年10月至12月這三個月家裡吃飯的錢何人支付?) 答:爸爸只有買他自己的。」等語觀之(見原審102年4月10 日非訟事件筆錄),抗告人就家人所需區區之伙食費用尚且 如此斤斤計較,何能期待其可分擔何種家庭勞務之付出?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而應以相對人所述較為可採 。
至抗告人又辯稱:家庭所居住之房屋及家庭使用之汽車,價 金幾乎都是由其支付,是關於住、行部分,應認相對人亦有 支出相當之家庭費用等語。本院查,相對人抗辯其購置之房 屋或汽車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語,固非無見。然 原審於審酌兩造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時,係將抗告 人所抗辯之房屋及車輛均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加以考量,因此 認定月薪僅3、4萬元之相對人與年收入高達150 萬元之抗告 人資力相當,而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就抗告 人辯稱其有提供房屋及車輛供作家庭使用,可充作生活費用 一節,實際上已在原審裁定審酌事項之中,否則,以兩造薪 資之差距高達一倍以上,抗告人又何能僅僅分擔二分之一之 家庭生活費用?
綜上調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為原審裁定生活費用金 額過高,其負擔不起,或稱希望相對人將小孩單據交給抗告 人去繳納,抗告人不想直接拿錢相對人云云,於法無據,均 無足採。原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經濟能力、兩造 子女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定
兩造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應補足其給付不足 之部分,而裁定命抗告人需返還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替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5,798元, 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支付相 對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 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