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30號
PCDV,103,家聲抗,3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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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亦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 生活費40,000元。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計算至兩造之長女詹詠晴成年時止,即111年12 月30日),並主張略以:
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後,育有子女詹詠晴詹孟修,均 係未成年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即吝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與訴外人羅秀燕發生 婚外情,相對人發現後遂對抗告人及羅秀燕提出刑事告訴及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非 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日早出晚歸,返家後便獨自關 入自己房內,對妻小不為聞問,遑論從事家事勞動。家中勞 務、子女照顧全由相對人獨力負擔。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已發生之家庭生活費120,000 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100 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其中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因兩造含子女共四名成員,故相對 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家用及二名子女生活費用計56,116元(計 算式:18,722元x 3人=56,116元),實已入不敷出,抗告人 自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
1.相對人目前擔任新北市板橋高級中學學務處行政人員,每 月薪資36,940元,扣除公保費、相對人及二名子女之健保 費、退撫基金共3508元,實領33,432元。又100 年度相對 人因兼任合作社文書工作所增加之年薪28,800元部分,因 101年8月已辭任該合作社文書工作,故未再有該筆收入。 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 地段421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 0000號4 樓房地,並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婚前投資之股票



及基金。
2.抗告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講師,除有固定 薪資收入,尚有上課鐘點費,100年度綜合所得為1,513,6 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6,137元。 3.綜上,抗告人之財力狀況顯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負擔全 部之家事勞動,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 例,以3比1計算為適當,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42 ,087元(計算式:56,116元4x3=42,087元)。又抗告人 每月以銀行帳戶支付二名子女每人每月營養午餐費各990 元,經扣除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0 ,107元(42,087元-990元x 2人=40,107元),為計算方便 ,相對人願減縮為40,000元。是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為4萬 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是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000元。上開費用之給付,得以 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
因抗告人怠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實有預為請求將 來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40 ,000元,上開給付得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且為了保障相對人及二名子女有良好 之生活品質,併請求鈞院命抗告人遵期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 之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促使抗告人準時履行,確保相對人及二名 子女之權益。
兩造婚姻生活之中,除本件抗告人所提相關費用單據外,均 由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1.102年3月份之電費674元、102年2月份之水費513元、子女 午餐費990元、1071元、856元990元、945元、900元、920 元、818元、945元等,抗告人主張係由其繳納,相對人對 此並無意見。
2.兩造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4樓之101年10月、 12月份水費、101年11月份瓦斯費、101年10月至102年3月 之室內電話費、上開住處之基地及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101年度地價稅1,479 元等費用,均由相對人 繳納。平日各種費用之單據均張貼於上開住處之大門上, 然抗告人均視而不見、吝於支付。
3.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兩造共同 使用,然該小客車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18日之保險



費3,677元、定期保險費4,59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 月31日之牌照稅11,230元,亦均由相對人繳納。 4.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除二名子女之午餐費由抗告人之 銀行帳戶扣款外,其餘費用完全由相對人單獨支付: 課後輔導費、英文學費:兩名子女所就讀之新北市板橋 區國民小學之課後輔導費每人各7,438元、課後英文36 小時之學費每人各10,000元;
醫療費:長女詹詠晴至眼科、牙科、長子詹孟修至眼科 、骨科、中醫診治之醫療費用等,及二名子女之健保費 用;
才藝費:二名子女因參加音樂才藝班,各需添購每具 3,200元之烏克麗麗樂器,且二人四小時之才藝課程費 用共計2,000元。
雜費支出:
相對人為因應二名子女生活所需,需購買文具、書籍 等物,種類、數量不勝枚舉。且因子女常受北部下雨 之苦,雙腳泡在濕透的鞋中脫皮、發臭,相對人遂各 替二名子女購買共7,260 元防水球鞋,共購買用以汰 換新的球鞋一雙920 元。另適逢暑假期間,二名子女 參加五天之育樂營,費用共4,800元。
相對人為照顧家庭,常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食品,供 子女食用;於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攜二名子女遠赴 卓蘭探視抗告人之父,並購買人蔘禮盒、點心等禮品 為致贈禮。
除抗告人所提單據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 付若子女向抗告人表示應支付相關費用,抗告人即向子 女稱:「叫你媽媽出」等語。除上開費用,子女之學雜 費、101 年11月電費亦係由相對人支付。此外,尚包含 無發票單據,如相對人每日在傳統市場購買之食品,或 在一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購買食物、日常用品等開銷 等語。
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抗辯略以:
原審僅憑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證詞,即遽認抗告人 除自己費用、二名子女學校午餐費及社區管理、打掃樓梯費 外之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乙節,顯違民法第 1003條之1 規定。依前開規定,夫妻共同生活,對家庭均有 付出金錢及勞力,勞力亦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減少家庭開 銷之方式。僅在無正當理由下離家分居,對家庭無付出勞力 時,才全以金錢方式取代。兩造與二名子女同住十年,對家 庭共同付出金錢及勞力照料子女,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應不



容抹滅。原裁定果若確定,無疑鼓勵共同生活之夫妻稍有嫌 隙,便要求子女作出不利他方之偽證,同時暗中收集子女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生活費用收據,起訴要求他方支付多年 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支付家中設備維修費、子女其餘伙食費等 開銷,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二名子女之註 冊費及學費、代辦費、午餐費均由抗告人之板橋農會帳戶自 動扣款繳納。又證人已稱伊僅知補習班係由相對人聯絡,但 不清楚費用由誰繳納云云,然原審卻遽認定補習班、安親班 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但上開費用往年實由抗告人所支付,僅 收據遭相對人取走。且自102 年度起,相對人為獲取高額家 庭生活費,始主動繳費,製造其支付家庭費用假象。 二名子女自幼即與相對人較為親密,加以相對人於原審開庭 前即有教導二名子女該如何回答,是子女詹詠晴詹孟修於 原審證詞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除有給付子女零用錢外 ,亦有替子女添購食物,反係抗告人所購食品因子女拒吃而 發酸丟掉。且抗告人亦未拒絕子女使用抗告人所購買之3C產 品。
相對人於94年6月間購置房屋加上契稅約600多萬元,其中包 含貸款200萬元,直至97年4月,抗告人始還清上開貸款,該 屋可說幾由抗告人全額出資,供家庭居住使用,自可充作相 當於房租之生活費部分;99年11月,相對人購買價值約60多 萬元之汽車乙輛,該車輛款項亦大多由抗告人支付,應可算 是運輸交通生活費部分。相對人及子女居住在抗告人所購置 之房屋、乘坐使用抗告人所購買之車輛,自無原審所稱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抗告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情。
兩造目前仍處於同居共財狀態,任一方均可任意在家中搜集 、保管相關單據,自難僅以日後單據提出者,即據為認定所 有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單據既已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自應就其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返回其所代墊之家庭生活 費用部分,自亦應就其為抗告人代墊之費用一一詳列並舉證 ,且舉證應達使一般人均能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之程度 等語。
三、相對人就前述抗告意旨,答辯略以:
抗告人與訴外人羅秀燕間之通姦案件,經鈞院於101 年12月 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肆月,均得易科罰金,兩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鈞院 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自婚外情曝光後,每日早出晚歸,假日 甚至夜不歸營,對家人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早已失卻為人 父、為人夫之功能。
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之瓦斯費、102 年11月及10 3 年1 月之電費、103 年8 月、10月及12月之水費均由相對 人親自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相對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 出本件聲請,抗告人不可能於102、103年間仍將單據留置家 中由相對人搜集取得。
長女詹詠晴參加2013主題樂園寒假育樂營、102 年歡樂大學 中庸夏令營;長子詹孟修參加2013主題樂園寒假育樂營、20 13發現未來暑期育樂營--阿基米德機械密碼、戴爾科學教 室2013夏令營「我的樂高遊樂園--NEX 機器自動化營隊」 ,合計共17,950元,全數由相對人支付。 兩造目前所住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4 樓房屋為 一老舊公寓,僅能供兩造及子女遮風避雨,無法以公寓賺取 金錢以供開銷。相對人月入僅37,000元,抗告人月入達120, 000 元,卻僅繳納二名子女之午餐費及其他點滴開銷,致相 對人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處於入不敷出狀態。
對於由抗告人銀行帳戶扣款部分,相對人不否認,然子女除 學費以外,尚有吃、喝、玩、樂、補習等其他費用尚需支出 ,抗告人不能僅支付義務教育的部分。況抗告人雖提出多筆 收據,然多為重複。抗告人收入近相對人二倍,原審卻命兩 造平均分擔家中生活費用,已係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四、本院查: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板橋農會帳戶自動扣款內頁影 本、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 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抗告人之台中國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及92年3月1日至96年7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抗告人之父詹益寶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新海瓦斯股份有公司102年5 至7月及103年3月 份繳費收據影本、抗告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5日之保險費墊繳通知書、抗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款收據影本、台灣 電力公司102年1月至9月繳費影本、大樓公告影本、102年7 月至103年6月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3年2月繳費收據影本 、卓蘭鎮崙廟管理委員會103年2 月1日感謝狀影本、燦坤 3C自102年2月6日至102年3 月15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2年7月1日機具材料維



修費收據及顧客委修憑單影本等件為據,然此僅能證明相對 人有支付前開單據所示之費用,本院查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僅係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子女義務教育學費、管理費等部 分,本不足以支應兩造家庭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況且,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係自101 年10月起 算,抗告人提出此前之單據或交易紀錄作為其有負擔生活費 用之抗辯,亦屬無據。訊據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提出單據,及 其以農會或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子女學費等事實,均不爭 執,惟主張抗告人並未給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就此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前 開情詞抗辯,自難遽採。
抗告人雖另辯稱:勞力也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共同生 活,抗告人也有付出照顧子女及家庭之勞力,原審卻未審酌 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因與他人通姦案件發生後,自101 年10月之後即早出晚歸,未負擔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與兩造所生子女詹詠晴、詹孟 修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考諸兩造子女於原審尚證稱:「 (問:去年10月至12月這三個月家裡吃飯的錢何人支付?) 答:爸爸只有買他自己的。」等語觀之(見原審102年4月10 日非訟事件筆錄),抗告人就家人所需區區之伙食費用尚且 如此斤斤計較,何能期待其可分擔何種家庭勞務之付出?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而應以相對人所述較為可採 。
至抗告人又辯稱:家庭所居住之房屋及家庭使用之汽車,價 金幾乎都是由其支付,是關於住、行部分,應認相對人亦有 支出相當之家庭費用等語。本院查,相對人抗辯其購置之房 屋或汽車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語,固非無見。然 原審於審酌兩造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時,係將抗告 人所抗辯之房屋及車輛均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加以考量,因此 認定月薪僅3、4萬元之相對人與年收入高達150 萬元之抗告 人資力相當,而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就抗告 人辯稱其有提供房屋及車輛供作家庭使用,可充作生活費用 一節,實際上已在原審裁定審酌事項之中,否則,以兩造薪 資之差距高達一倍以上,抗告人又何能僅僅分擔二分之一之 家庭生活費用?
綜上調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為原審裁定生活費用金 額過高,其負擔不起,或稱希望相對人將小孩單據交給抗告 人去繳納,抗告人不想直接拿錢相對人云云,於法無據,均 無足採。原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經濟能力、兩造 子女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定



兩造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應補足其給付不足 之部分,而裁定命抗告人需返還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替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5,798元, 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支付相 對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 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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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