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常承義
常順才
常順玉
常承功
相 對 人 王順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順鳳之母戰慶雲於民國101 年 12月30日過世,然戰慶雲過世後,其子女即相對人王順鳳雖 為其唯一繼承人,卻於得知戰慶雲與聲請人間「確認戰慶雲 與常承宣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旋於102 年向鈞院 表示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戰慶雲目前之繼 承關係(包括有無其他繼承人、遺產狀況),聲請人均無所 悉。另因戰慶雲生前均由相對人王順鳳代為辦理繼承訴外人 常承宣遺產,但因戰慶雲與常承宣並無親子關係,業經三審 定讞,因此戰慶雲生前繼承訴外人常承宣之遺產,即非合法 ,而聲請人等四人方為訴外人常承宣之法定繼承人,且戰慶 雲多年居住療養院,縱使有遺產,亦大部分屬繼承常承宣之 遺產而來,是聲請人對戰慶雲之遺產,應具利害關係,業已 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然訴外人 常承宣於99年9 月26日過世後,其遺產之繼承係由相對人王 順鳳代理戰慶雲辦理,故縱使相對人王順鳳遲至102 年2 月 間因訴訟敗訴方拋棄對戰慶雲之繼承,則有關訴外人常承宣 之遺產及相關文件(如:存摺等),應仍由相對人王順鳳占 有中,依法聲請鈞院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命相對人王順
鳳交出其所占有常承宣之遺產及一切相關文件,以利聲請人 辦理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戰慶雲之除戶戶籍 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王順鳳之民事答辯(三)狀 影本等件為憑,且其本案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係請求法 院選任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並無非有立即 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即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急迫情形。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釋明相對人 王順鳳曾代被繼承人戰慶雲處理繼承常承宣遺產,其已對被 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暫時處分之事 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其所稱「命相對人 王順鳳交出其所占有常承宣之遺產及一切相關文件,以利聲 請人辦理繼承事宜」云云,與本案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戰慶雲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關聯,且聲請人既為訴外人常承宣之法定 繼承人,自得依法辦理繼承事宜,取得常承宣之遺產相關資 料,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裁定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未有任何事證可認非核發聲請人聲請內容之假處 分,會使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