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63號
PCDV,103,家救,16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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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裳玫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裕勝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離婚等事件,業 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 本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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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