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白沛蓁
被 告 蕭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家事事件 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