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于蘭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邱錫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與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來臺與被告同住。詎 自96年起被告以工作為由經常晝夜出,嗣兩造遷入目前位在 新北市三重安樂區住處後,被告不僅上開情況更加嚴重,並 不負擔兩造住處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僅能以辛勤工作 之微薄收入勉強維持。又被告未曾就其在外欠債情形對原告 具實以告,迄於103 年1 月間突有數名不明男子多次在兩造 住處樓下大聲叫囂向被告索討債務,原告始知上情,上開不 明人士尚曾試圖以鑰匙開門闖入兩造住處,雖經原告即時將 門反鎖並報警處理,然原告內心已充滿恐懼不安。再於103 年3 月間原告自被告友人處及被告親筆來信,始悉被告因案 已在監執行,及才知被告所稱「上班」,實係在賭場工作, 而原告於應被告要求請領戶籍謄本時,更發現被告於兩造結 婚前所稱其僅曾結過一次婚為謊言,被告前實已有過4 段婚 姻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前婚後長期對原告有諸多隱瞞 及不實陳述,使兩造間毫無信賴可言,原告難以再與被告共 處繼續共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住處房租都是由伊拿錢給原告去繳付,於 102 年9 月3 日後因伊在外欠債無力負擔才未再拿錢給原告 。伊所欠債務之債主確有至兩造住處討債,因該債主前曾於 向伊討債時,擅自取走伊持有之住處鑰匙自行配打一付,方 能拿該鑰匙欲開門進入兩造住處,在債主拿鑰匙欲開門進入 討債事發生前,伊早已告知原告伊在外欠債情事。又伊未曾 開設賭場,伊是遭伊朋友陷害,嗣因伊朋友表示會幫伊繳納 罰金要伊擔起該案,伊於該案中才坦承,另於97年間伊開設 賭場之案件也只是去擔罪而已,倘原告堅持要離婚,等伊出 獄後再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3 月10日完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
㈡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被告在監 寄予原告之書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 1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97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 影本及兩造住處房東開立之書面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查明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見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 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 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 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曾2 次因經營賭 場為警查獲,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素行已 非佳,更長期對原告有欺瞞其所為之言行舉止,違背夫妻應 誠實互信之義務,致原告於知情原告種種行徑後,感到莫大 之震驚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足見被告未曾對原告以真心 相待及對婚姻維持之輕忽。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已害及婚 姻中應有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情感基礎,並達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 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 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