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10號
PCDV,103,婚,31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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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彭瑞琪
被   告 孟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4 月1 日結婚,原告職業為油漆工人,被告 自婚後懷孕即未曾工作,在家帶小孩。家中經濟二十餘年來 全由原告一肩扛起經濟重擔。婚後大約三、四年,被告一直 沈迷於投資期貨,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但被告每每投資失 利,卻不知停損節制,反倒屢屢再向原告索錢,並表示要把 以前輸掉的一次賺回來,但原告深知玩期貨是無底洞,因此 後來除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新台幣5 萬元外,不肯再 拿錢給被告,雙方為此開始爭吵不斷。甚且,自婚後約5 年 即雙方為金錢開始爭吵後迄今,被告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更不准原告碰觸其身體,雙方十幾年均無夫妻床第生活。 雙方不只無法和睦相處,時常因細故吵架,近幾年來雙方演 變成幾乎沒有互動,已經十幾年彼此不講話也無法溝通,雖 然睡同一張床,一人睡一邊,睡到床墊中間都凸起來,被告 冷漠之態度,無意對原告精神凌遲,原告認其已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 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練氣功只是練原告自己本身,因原告每 天工作很累,練氣功與被告沒關係,原告斷斷續續練了二十 幾年了。又每次原告跟被告說話,被告都跟原告吵架。二、被告方面:被告其實想工作,是原告不讓被告工作。又被告 玩期貨是為了幫助家裡,結婚十年後開始玩,只完了一年。 兩造沒有不說話,原告有時問被告事情,被告還是會回答。 兩造間不是冷戰,也不是吵架,被告要跟原告說話,原告都 說白天工作很累,故被告不敢跟原告說話。十幾年來不是沒 有夫妻性生活,但兩造多久沒性生活已忘記了,被告覺得原 告把被告當氣功在練,所以不敢與原告有性生活。被告不同 意離婚。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4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同住一處,惟十幾年來已無互動,雖同 床但無夫妻性生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彭鈺娟到庭證稱:「他們彼 此都不說話,大部分是冷戰,至少有十幾年了,從我懂事以 來就這樣。我也不清楚什麼原因讓他們這樣。我聽我媽說以 前她要出去工作,但我爸不同意。我與媽媽關係比較親密, 跟爸爸比較冷淡,但也有互動。」等語甚詳(見本院103 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3 年5月26日、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前 開所陳,可見雙方歧見甚深,復未能理性溝通,以謀解決之 道,足認兩造雖同住一處,惟長年毫無善意互動,亦無夫妻 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 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 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 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 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0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 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



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達 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 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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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