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賀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桂英
相 對 人 黃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 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338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 鳳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 款,在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執行費28,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相關訴訟,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353號假扣押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7號囑託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 助第338號假扣押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本件命假扣押 之法院,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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