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41號
PCDV,103,司聲,54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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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 言。而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 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 3號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 權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 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 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 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367號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卷查為屬實。 是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322萬5239元,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在案。相對人嗣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並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2號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業因相 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相對人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因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於本案裁定前難謂 依法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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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