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092號
TPBA,89,訴,109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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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中耕機或培土機用之 齒輪箱結構」(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以下稱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研發製造力虎牌「 SRV4D」型 中耕機之實物(以下稱引證一)、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以及力虎「 SRV4D」 型中耕機之販售發票正本(以下稱附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以(八八)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八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 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 九八九○○○二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七八號訴 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00000000號PO1「中耕機或培土機用之齒輪箱結構」異議 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引證一中的中耕機上具有型號「 SRV4D」的標籤及具有「力虎牌」標示的標籤, 與附件中的「統一發票」,是否足以證明引證一之中耕機,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前 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2、系爭專利案於齒輪箱側壁於其外側壁面上的高低相接處採度斜邊以及於軸承管



於齒輪箱側壁採度斜邊並有數點凹痕等之設計是否具新穎性?斜錐部裝置是否 具有容易拆卸之功效進步性?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案係一種「中耕機或培土機用之齒輪箱結構」,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提出申請,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專利公報上,其於申請專利範圍 主項中所界定的結構包括有:於中耕機或培土機內部中央設置有以兩片式相互組 成的齒輪箱側壁,於轉軸兩側可分別結合可供中耕機或培土用的旋轉切刀;其特 徵在於:於齒輪箱側壁前方底部兩側處分別朝向兩側凸伸形成一軸承管,位於兩 齒輪箱側壁間的內部設有一鏈輪,該鏈輪係可套置於一轉軸上,於轉軸的兩側分 別形成有一斜錐部;於轉軸之斜錐部與各軸承管間的內側依序套設軸承、C型環 、油封及外蓋;藉此,可組成一完整的齒輪箱。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於附屬項中之 第2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在於:於齒輪箱側壁於其外側壁面上的高低相接處係採 度斜邊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於附屬項之第3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在於:於軸 承管係於齒輪箱側壁採度斜邊者。
2、引證一中的中耕機上具有型號「 SRV4D」的標籤及具有「力虎牌」標示的標籤, 係為可以隨時拆換黏貼的黏貼型標籤,該種標籤係可為參加人自行黏貼於中耕機 之上者,又具有型號「 SRV4D」或具力虎牌商標的字樣係位於黏貼在中耕機的黏 貼型標籤上,且於該照片中並未有任何具有確實公開日期的標示,而由該照片中 的中耕機觀之,係為相當新的且非為老舊的機器,該種相當新的機器係為參加人 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公開販售或是參加人另外製造的機型亦無法確定,實難以證明 該機器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有公開販售的事實,因而該照片的證據能力不足。再以 附件中的「統一發票」而論,參加人未於統一發票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本來就 是非為商業營業上的常態,於商業營業上正常的情況,本來就應該要於統一發票 上蓋有發票章,該種統一發票才為具有效力的統一發票,故附件中未蓋有統一發 票專用章的統一發票之證據自不足夠,引證一、附件間自不具關聯性。3、又,原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現場會勘中耕機,原告之代理人並未當 場確認與引證一相同,事實上,於會勘中參加人自己坦承中耕機型號為「 SRV4D 」者具有二種不同的型式,一者為鏈輪與鏈軸為分離式,另種為鏈輪與鏈軸為焊 接為一體者,同一種型號卻有二種不同的結構,實難以證明引證一、附件中所販 售的機器係屬何種結構的機器,亦即無法證明於本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販 售之事實。
4、引證一中所揭示的中耕機心軸均未揭露有於轉軸的兩側分別形成一斜錐部的技術 手段,而本案於齒輪箱側壁於其外側壁面上的高低相接處採度斜邊以及於軸承 管於齒輪箱側壁採度斜邊並有數點凹痕之設計並未見於型號「 SRV4D」的中耕機 中,故系爭專利案的結構特徵實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案的創作重點係在於二 片式組合之齒輪箱構造,於中耕機於齒輪側壁前方底部兩側分別朝向兩側凸伸形 成軸承管,於兩齒輪箱側壁間的內部設鏈輪,該鏈輪可套置於一轉軸上,於轉軸 兩側分別形成斜錐部,於轉軸之斜錐部與各軸承管間的內側依序套設軸承、C型 環、油封及外蓋的結構特徵,且於齒輪箱側壁於其外側壁面上的高低相接處採



度斜邊以及軸承管於齒輪箱側壁採度斜邊並有數點凹痕的結構特徵均未於引證 一中見有揭露。
5、本件系爭專利案中所使用的軸承,其係為一種錐形軸承,於原說明書及圖式中 所繪的軸承僅為一種使用實施例的示意圖而已,且前述的錐形軸承係為目前現 今即已存在的軸承結構,事實上係不需要特定製作軸承,以一般普通式的軸承即 可適用,且該軸承因具有錐度,於拆卸時因具有錐度之故,一定會比習用未具有 錐度的軸承容易拆卸,故本系爭專利案具有明顯功效上的增進。以成本上的考量 ,以模具方面、製造成本及技術過程,就現今的科技應不成問題,且不會有增加 成本的問題;再以製造加工程序方面而論,因事先模具已設計為抽製、沖斷(沖 孔)二道程序,而習用者需要做抽製、切邊、沖孔(螺絲孔)、沖孔(齒輪中心 孔)四道程序,故系爭專利案與習用者相較可達到節省加工製造成本之目的,具 有功效上之增進。
6、茲再將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間的比較列表如后: ┌────────────┬───────────┬──────────┐
│系爭專利案 │ 引證一 │結果   │
├────────────┼───────────┼──────────┤
│轉軸兩側分別形成有一斜│於轉軸兩側為呈平面部,│本案有容易拆卸的  │
│部,該斜錐部係內側 │於拆換轉軸時,因係為平│優點 │
 │ │面部,較不易 │          │            │ │
├────────────┼───────────┼──────────┤
│較外側直徑為大,以便於錐│由軸承承管中被取出 │   │
│錐部由軸承管內部中央│ │ │
│被朝外取出 │ │ │
├────────────┼───────────┼──────────┤
│於齒輪箱側面的高低相接處│無          │本案承受較高負荷時,│
│係採度斜邊設計    │           │具有較堅固耐用的優點│
│ │ │,並非為單純形狀改變│
├────────────┼───────────┼──────────┤
 │本案中之軸承管採度斜邊│無          │本案具有三點凹痕以加│
 │設計          │           │強強度,於承受高負荷│
│ │ │或振動時,有著堅固耐│
│ │ │用、可延長使用壽命的│
│ │ │優點,並非為單純形狀│
│ │ │改變 │
└────────────┴───────────┴──────────┘
7、綜上系爭專利案的結構與引證一中所揭示的結構相較,不但於空間的結構型態上 完全不同,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現今的銷售量約有一二○台,當可印證系爭 專利案的實用性確實優良,才可被市場所接受,又系爭專利案亦非為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 利案明顯無違專利法中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與第二項的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引證一所示之實物之標籤固為黏貼式,惟按台灣農業用機具之標籤,以黏 貼方式貼上係常見之商業習慣(與大量量產外銷產品之模製刻印方式有別),雖 然附件之統一發票該頁無專用章,然其係廠商自存存根連,且該附件係整本之統 一發票正本,由其他頁之印章仍可連帶佐證為該廠商所有,自仍具證據力及關聯 性。至於現場勘察之標的物亦經兩造合意為:SRV4D 中耕機,其所爭執者僅在型 式構造差異。
2、按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產品二者之構造雖有差異,惟由引證一標示 SRV4D之產品 照片所揭構造,已見揭露系爭專利案以二片式組合之齒輪箱側壁構造,及形成之 軸管、轉軸、鏈輪、軸承、油封、外蓋等主要構件,雖然與系爭專利案度斜邊 、度斜邊、凹痕等細部構造稍有差異,然由引證一可見其藉二片式組合之齒輪 箱構造已見揭露無遺。再由引證二之交易發票佐證,自屬申請前公開之習用構造 。至於原告所執之兩側凸伸形成軸承管之構造亦見於引證一,並非系爭專利案 所創。而斜錐部、度斜邊設計,其與斜錐軸相互組配時會產生自鎖,須藉由 軸承拔取器將其取出,故系爭專利案之斜錐轉軸結構之設置應屬配合軸承標準之 必然結果,且其拆卸之容易性亦與引證一相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可完成者 ,故系爭專利案自無進步性可言。另有關組裝軸承、油封及斜錐部等之功效,首 揭經濟部經 (八八)訴字第 88632392號訴願決定理由即已指明:「經核,系爭專 利案實際上選用套設軸承與油封時,確實會造成些許困擾:::系爭專利案之可 拆性應係將鏈輪與轉軸之結合方式由焊接改為套合所致,該斜錐部之有無應不致 影響拆卸之容易性」,自不得執為系爭專利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㈢、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但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略為其所製造軸承有兩種 形狀,原告之軸承在市面上買不到,且其價值太貴不符合成本,故原告在設計上 有矛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系爭專利案之異議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玆經參加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聲請為本件 被告之獨立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院既已准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未為參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 與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唯其新型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系爭專利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編為第000000000號之系爭專利案、專利異 議申請書、參加人所製造力虎牌「 SRV4D」型中耕機之實物之照片,以及力虎「 SRV4D 」型中耕機之販售發票正本一本,被告(八八)台專(判)○五○二六字 第一○○八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九二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二 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引證一中耕機上之型號「 SRV4D」及力虎牌之標示,係參加人可隨時拆 換之黏貼型標籤,其證據力不足;附件統一發票並未蓋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應不可採信;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現場會勘時,參加人自承 SRV4D型中 耕機心軸有可拆式與不可拆式兩種結構,故實難以證明引證一係屬何種結構之機 器;另系爭專利案轉軸兩側分別形成斜錐部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案齒輪箱外側 壁面採四十五度斜邊,於軸承管側壁採三十五度斜邊並有數點凹痕之設計,均未 見於引證一,系爭專利案錐形軸承以一般普通式的軸承即可適用,且該軸承因具 有錐度,一定會比習用未具有錐度的軸承容易拆卸,系爭專利案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惟查:
(一)、本案引證一所示之中耕機實物之標籤固為黏貼式,惟以台灣農業用機具之標 籤,係以黏貼方式貼上,係常見之商業習慣,而與大量量產外銷產品之模製 刻印方式有別,尚不能以引證一所示之中耕機上之標籤為黏貼式,即否認其 非參加人所製作販售之物。另附件之統一發票雖無專用章,然其係廠商自存 統一發票(兩聯式)之存根連,且該附件係整本之統一發票正本,由其他頁 之印章仍蓋有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可佐證該附件之統一發票為參加 人所使用者,原告以附件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質疑證據 能力,自非足取。則由附件統一發票佐證,引證一之中耕機在系爭案申請前 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審查委員與原告及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參加人公司所在地 現場會勘之 SRV4D中耕機,亦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確認合意為引証一之實物 比對之物件,此有現場審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不論現場勘查之「SRV- 4D 」是否有二種不同型式之心軸,但引證一之中耕機即係「SRV4D」中耕機 ,可作為揭示系爭專利案構造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之引證案無訛, 原告以: SRV4D型中耕機心軸有可拆式與不可拆式兩種結構,主張難以證明 引證一中耕機係屬何種結構之機器云云,殊不足採,是以以下應係以被告現 場審查紀錄所示之「SRV4D」中耕機即引證一中耕機與系爭專利案作比對。(三)、本件系爭案專利係於中耕機或培土機內部中央設置有以兩片式相互組成的齒 輪箱側壁,於轉軸兩側可分別結合可供中耕機或培土用的旋轉切刀;其特徵 在於:於齒輪箱側壁前方底部兩側處分別朝向兩側凸伸形成一軸承管,位於 兩齒輪箱側壁間的內部設有一鏈輪,該鏈輪係可套置於一轉軸上,於轉軸的 兩側分別形成有一斜錐部;於轉軸之斜錐部與各軸承管間的內側依序套設軸 承、C型環、油封及外蓋;藉此,可組成一完整的齒輪箱。引證一產品與系 爭專利案二者之構造雖有差異,惟由引證一標示 SRV4D之產品照片所揭構造



,已見揭露系爭專利案以二片式組合之齒輪箱側壁構造,及形成之軸管、轉 軸、鏈輪、軸承、油封、外蓋等主要構件,雖然與系爭專利案度斜邊、 度斜邊、凹痕等細部構造稍有差異,然由引證一可見其藉二片式組合之齒輪 箱構造已見揭露無遺。可見系爭專利案藉二片式組合之齒輪箱構造已屬公開 之習用構造。
(四)、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案之轉軸兩側分別形成斜錐部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案齒 輪箱外側壁面採四十五度斜邊,於軸承管側壁採三十五度斜邊並有數點凹痕 之設計,均未見於引證一云云,惟依系爭專利案說明,系爭專利案須先特定 製作軸承,方能使軸承內週面隨斜錘部傾斜角度而貼觸,否則以一般軸承內 週面為水平則無法正常與斜錐部貼觸,易造成軸承內週面受力不均,而快速 磨損,若使用特定軸承符合斜錐部周圍,其軸承內週面亦具傾斜受力,軸承 使用壽命相對減短,且使用時軸承又不可於斜錐部上產生絲毫位移,否則將 使軸承脫離貼觸斜錐部,該軸承亦同樣會加遠磨損,將影響軸承正常運作。 系爭專利案實際上選用套設軸承與油封時,將造成困擾,系爭專利案不具功 效進步性,亦可認定。至於系爭專利案之可拆性應係將鏈輪與轉軸之結合方 式由焊接改為套合所致,該斜錐部之有無,應不致影響拆卸之容易性,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案因有錐部之軸承,易於拆卸云云,自非足取。顯見系爭專利 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諸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事證曾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撤銷原審查意見前訴願程序中(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九二號),送請財團法人業技術 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本案於轉軸兩側形成之斜錐 部於實際上選用套設軸承與油封時,確實會造成些許困擾,況本案之可拆性 應係將鏈輪與轉軸之結合方式由焊接改為套合所致,該斜錐部之有無應不致 影響拆卸之容易性,故本案應未具實質之進步性。另本案並未有以三十五度 、四十五度斜邊及三點凹痕列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本案未具有新穎性,復於 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送請財團法人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系爭案結構形成之軸管、轉軸、鏈輪、軸承 、油封及外蓋等主要構件及其相對連結關係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之『 SRV4D 』產品中,雖異議證據之轉軸並未揭示二側斜錐之結構特徵,然目前市售具 內錐孔之軸承中,較通用之錐度標準為1/12及1/30兩種規格,具與斜錐軸相 互組配時會產生自鎖,須藉由軸承拔取器將其取出,故系爭案之斜錐轉軸結 構之設置應屬配合軸承標準之必然結果,且其拆卸之容易性亦與異議證據相 同,並不具進步性:又齒輪箱側壁之四十五度、三十五度斜邊及凹痕等設計 ,係為配合容置內部構件所必然形成之造形,並非屬於特殊角度為達成特定 功效而為之設計,係屬簡單形狀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 增進功效。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 在案,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六號函附審查 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八○一號函所附審 查意見書附於先後之訴願卷可稽,查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



理由相同,自堪採憑。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應就系爭專利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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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