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164號
PCDV,103,司繼,116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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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
聲 明 人 蘇麗貞
      汪境雅
      汪淨維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慶智
法定代理人 汪玉茹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慶智蘇麗貞為被繼承人蘇品 聰之子女;聲明人汪境雅汪淨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於103年5月8日 始知悉得為繼承,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品聰係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而聲明 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蘇慶智蘇麗貞於 103年2月4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因醫院通知均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有本院103年7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一 紙在卷為憑。惟聲明人蘇慶智蘇麗貞遲至103年5月9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蘇慶智蘇麗貞 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聲請人蘇慶智蘇麗貞既因拋棄 繼承不合法且為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 汪境雅汪淨維自非當然繼承。是以聲明人蘇慶智蘇麗貞汪境雅汪淨維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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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