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31號
CYDV,106,司家親聲,3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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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陸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父母固然得向法院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於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遺產分割事務時,應確認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應繼分,是以有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僅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尚有釋明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並提出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適 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之必要,依此,經本院於106年8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 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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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