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222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郭賢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一十
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賢良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86,275元整,及自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
,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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