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陳茂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茂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9,939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26 元整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9,939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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