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83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洪美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洪美黛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2 月8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8371元及費用520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相對人洪美黛於民國
94年9 月7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
國96年2 月8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753元及費用27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
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
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
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7839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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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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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美黛 431│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14498│0000000000│02月 09日 │ │ │
│ │元 │507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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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洪美黛 540│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81756 │0000000000│02月 09日 │ │ │
│ │元 │108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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