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61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華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華霙於089 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 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7,121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38,917元整、預借現金6,836 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5,368 元整及違約金6,000 元整) ,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5,753
元整自098 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