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30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陳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傳銘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5 月23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20134 元及費用13442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
一日。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730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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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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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傳銘 431│自民國 0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0007│0000000000│05月 24日 │ │ │
│ │元 │60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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