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8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於94年5 月3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 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5 月12日止,尚有
49877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
金4608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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