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古兆柱
債 務 人 李慧敏
債 務 人 李清泉
債 務 人 李陳秀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零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慧敏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清泉及李
陳秀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以
下同)80 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
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 筆,合計112,356 元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
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李慧敏自101.07.01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12,356 元及自利息起
算日(102年07月01日) 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02月26日
)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47元暨如[ 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 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清泉及李陳秀鄉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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