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2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何賢德
債 務 人 賴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
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何賢德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8 日邀同另
一債務人賴卉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 下同) 參佰玖拾萬元整,約定利息第1 按年息6%
計息,第2 年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息,借款如
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
,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民執土字第1374
1 號拍賣抵押物、91年民執天字第11980 號、96年民
執喜字第320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如請求金額
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
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
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板橋地方法院
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明細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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