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2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思賢於091 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8 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3,525 元整未
為清償( 含消費款139,950 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5
75元整及違約金13,0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9,950 元整自098 年07
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3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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