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荷傳銘
債 務 人 戴俊翰
債 務 人 戴金成
債 務 人 王莉蘋即王金隨
一、債務人王莉蘋即王金隨、戴金成、戴俊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俊翰於民國95年間就讀光啓高中時,邀同債
務人戴金成及王莉蘋(原名:王金隨)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整,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141,276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戴俊翰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07,270 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戴金成及王莉蘋(原名:王金隨)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62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莉蘋即王│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07270│金隨、戴金│ │ │ │
│ │元 │成、戴俊翰│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莉蘋即王│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7270│金隨、戴金│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成、戴俊翰│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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