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37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桂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曾桂義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063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70634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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