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5378號
PCDV,103,司促,2537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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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37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桂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曾桂義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063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70634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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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