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許鏸文即許莉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許鏸文即許莉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債權人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0,644元整。(二)
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081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90,6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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