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08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鍾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鍾婉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187,920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556元
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187,92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200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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