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5048號
PCDV,103,司促,2504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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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0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書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書榮於102年1月1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5月2日止,尚有66,606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6,364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50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18437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47199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728元 │     │月3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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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