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0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書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書榮於102年1月1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5月2日止,尚有66,606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6,364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504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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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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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18437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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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47199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書榮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728元 │ │月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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