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4320號
PCDV,103,司促,24320,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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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32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廖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
  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王正川(即正卡人)於91年4月17日邀同債務人
  廖美蘭(即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
  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王正川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9月10日止,尚有46,406元之
  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惟債務人廖美蘭因為附卡人,僅就其消
  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尚欠聲請人
  5,105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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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