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32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廖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
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王正川(即正卡人)於91年4月17日邀同債務人
廖美蘭(即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
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王正川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9月10日止,尚有46,406元之
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惟債務人廖美蘭因為附卡人,僅就其消
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尚欠聲請人
5,105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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