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9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瓊玲即王䕒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瓊玲即王䕒儀於民國( 下同)89 年2 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9,13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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