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475號
債 權 人 李賢文
債 務 人 葉保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玖萬陸仟元
,及其中叁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