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連濤(原名連高峰)
被上訴人 唐曉瑜即豐昇企業社(更名唐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100年12月底,上訴人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北行處通知,命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前往該 處繳納98年度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共 計新台幣(下同)9618元,上訴人至感訝異,因上訴人之98 年度所得收入扣除免稅額、寬減額等,未達課稅標準,勿庸 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但卻突然接到補稅之通知。上訴人親 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經承辦人查詢 後發現係因98年間於豐昇企業社有筆12萬元之薪資收入所致 ,此有當時承辦人列印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經承辦人查調豐昇企業 社資料,始知係98年間原告曾短暫打工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耕莘醫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加盟店即被上訴人豐昇企業社 即被上訴人唐曉瑜,明知上訴人之該年度之薪資總額僅約為 1萬5000元,竟故意將薪資總額擅自記載為12萬元,而使其 加盟店之人事成本增加,減少營業之實際收益,嗣並將上訴 人有12萬元收入之所得資料,送交稅捐機關申報,致上訴人 遭國稅局列為追稅之一方,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 ㈡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5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到,但在 調解人聯絡後稱「勞方在98年是臨時計時人員,時薪95元, 工資是給現金,勞方當時也有簽收」等語,則既然上訴人有 簽收紀錄,而上訴人僅約只有1萬5000元薪資,顯不可能務 計算為12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第二次勞 資爭議調解時,親自出席並在調解紀錄中之二、事實調查欄 之(二)調查事實結果:不爭執事實之3「資方卻有向國稅 局『虛報』98年勞方薪資」之後簽名確認,更足確認被上訴 人有虛報上訴人薪資情事。當日雙方達成調解,但係屬雙方 雇傭關係所生爭議部分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 涉。
㈢被上訴人之謊報上訴人薪資總額之行為,致上訴人遭稅捐機 關及行政執行機關追稅,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 之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壞,為求清白,必須舟車勞 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還有參加勞資調解,亦須諮詢 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假之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律 師費約3萬元,又因上訴人對於個人之信用極其重視,因此 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20 萬,共計23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之,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其判 斷之標準。上訴人在調解時候是就薪資1萬5000元不清楚的 部分作調解而已,被上訴人當時就薪資部分不清不楚,雙方 只是就這部分弄清楚而已。上訴人當初也只是針對勞資薪資 部分作拋棄而已,並沒有拋棄被上訴人侵犯信用包含民刑事 的求償,原審是將薪資部分和信用被侵害的部分二件事混在 一起,且要上訴人舉出損失何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所得資料不實一事,業經國 稅局查明被上訴人係誤報,被上訴人並已完納補稅金額,雙 方於勞資調解時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訴人言明放棄其餘請 求,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信用受損、交通費用、律 師費用、工作損失云云,顯然違背和解契約之約定,故上訴 人所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曾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 店打工,上訴人該年度之薪資總額僅約為1萬5000元,惟被 上訴人卻將薪資總額記載為12萬元,並將該筆所得資料,送 交稅捐機關申報,致上訴人遭國稅局列為補稅之一方,並經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 月11日前往該處繳納98年度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 金及利息等共計9618元。
㈡兩造先後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25日進行兩次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第二次調解時成立調解。
五、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於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㈡如果未包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98年間之實際領取薪資約僅有1萬 5,000元而並未達12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3至5月間之某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訴人領有豐昇企業社12萬元之薪資, 並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豐昇企業社營業費用,據以製作豐昇 企業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 豐昇企業社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129元,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事後被 上訴人就逃漏稅捐部分已承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補繳應加徵之稅額,且已與上訴人就誤報薪資部分成立調解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 白承認,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屬實,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 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故意虛列其薪資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自應認定屬實 。
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亦有明文。本件中,
1.上訴人就其遭虛列薪資、經通知補稅一事,曾向新北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25日 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容可知(原審調字卷第13-18頁 ),上訴人均係主張:「勞方於97年2月25日受僱於資方 ,薪資為每小時97元,惟資方未為勞方投保勞健保,且勞 方於98年度之工作期間為短期週末夜間兼職而非長期正職 ,薪資收入有限,資方卻向國稅局虛報勞方薪資,有逃漏 稅之嫌,為此本人申請調解,請求資方提供98年度更正薪
資為15,000元之打卡記錄、薪資發放證明,以查核給付薪 資是否正確並請求賠償」等語,顯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係 「請求資方提供98年度更正薪資為15000元之打卡記錄、 薪資發放證明」及「請求賠償」兩項,並非如其所述只有 「就薪資1萬5000元不清楚的部分作調解而已」。 2.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1月16日調解當時則 主張:「資方於98年度申報誤報勞工薪資,但已向國稅局 申請更正,並經國稅局罰鍰在案,薪資更正為15,000元係 依國稅局所提示申訴人主張之金額,另主張並無保留薪資 發放資料,惟願意查證打卡資料」等語。就此項主張,上 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經向國稅局更正,上訴人並未補 繳稅款。
3.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當日經調解後,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資方願給付勞方新台幣10000元之和解金。並分兩 期給付,第一期於101年1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 二期於101年2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為匯入連秀英於永豐銀行 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二、勞方不再向資方請求交 付薪資發放乃打卡資料。三、勞方同意其餘基於僱佣關係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拋棄。」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8頁)。 4.由此調解成立內容可知,就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的兩個事 項,兩造均已達成協議,就「請求資方提供98年度更正薪 資為15000元之打卡記錄、薪資發放證明」部分,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請求。另外就「請求賠償」部分,上訴人也同 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和解金」,並同意「其餘基 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拋棄」。因此,上訴人既 已同意拋棄就雙方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顯然即 已拋棄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以及將上訴人之薪資申報錯誤等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權,即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 壞,為求清白,必須舟車勞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 還有參加勞資調解,亦須諮詢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 假之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約3萬元,又因上訴 人對於個人之信用極其重視,因此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 神上十分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20萬」等在內。 5.從而,依照前述相關條文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 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拘束,即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拋棄 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律師費及信用損失等一切 請求權,該等權利已經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
將其薪資申報錯誤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再為請求,故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其餘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 請求權,其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