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狩茂
相 對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提付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 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仲裁法第39條固有明文。惟此以當事人間之爭議屬 於仲裁協議之範圍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依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但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迄未依兩造間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向新加坡提付 仲裁,爰依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至新加 坡提付仲裁等語,雖已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9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 民事裁定為憑。然聲請人前曾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裁定「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新加坡提付仲裁」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為「本件抗告人(按:即本件之相對人)係以保全 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之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 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兩造間之權益關係自應以系爭新訂協議 書所約定者為據……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 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因而裁定「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 度聲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83 號民事事 件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之爭執對聲請人提起民事 訴訟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7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72 號民事事件之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觀之此等資料,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係依仲裁法第4 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相對人則以其是依兩造重新 簽立之協議書為請求,不受原契約仲裁條款之拘束,且前向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聲請,已遭駁回,基於有權利 必有救濟之原則,請法院實質審理等語置辯,法院迄未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仍繼續審理中。是綜觀各該證據,聲請人顯 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為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參酌聲請人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難逕認當事人間之爭議,屬於 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至聲請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抗字第9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 認定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妨訴抗辯有理由,主張相對人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云云,因最高法院僅係以相對人於該案之再抗告 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針對實體事項表示意見,而臺灣高等 法院在此個案表示之見解,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 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判斷相違,既無何者效力較為優先之問 題,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再 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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