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欽煌即明志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民國88年3月1日板院文民 執洪字第13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債務人蘇欽煌即明志牙醫診所,執行 新台幣(下同)5萬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87 年10月23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803元,並聲請核准 換發債權憑證,惟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債權為異 議人健保費債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3號解釋文 意旨,核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不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受理範圍而裁定駁回。惟查:
㈠釋字第473號解釋文,僅係認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向異議人給付之保險費,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然本件債務 人所積欠者,並非基於被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保險費,原裁定 誤引上開解釋逕認系爭債權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疏嫌率斷。 ㈡系爭債權,乃債務人違反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基於特約關係所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契約給付義務,依最 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意旨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合約,中央 健康保險局依合約規定對其違約予以停止特約之行為,核屬 民事契約上糾紛」,故異議人前於87年間向鈞院對債務人聲 請核發而取得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確定支付命令,亦屬適 法有據。
㈢異議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88年間聲請鈞院執行無結果, 經鈞院於88年3月1日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13154號核發債權 憑證後,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受
理執行無結果以核章註記方式換發債權憑證,足徵鈞院歷來 均肯認異議人系爭債權請求為私法關係至明。
㈣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僅能依形式審查原則而不得 逾越權限自行審酌執行名義債權實體權利關係,本件執行名 義為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依形式審查原則,司法事務 官實無由遽予自行實質判斷而推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增列關於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及執行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指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係指⑴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短估金。⑵罰鍰及怠金。⑶代履行費用。⑷其他公法上 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90年1月1 日起,有關於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分署專責處理,普 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強制執行權限。又公法上金錢債權 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故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參 照),縱政府機關曾聲請執行無著,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則該5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算,並不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問題,亦即,凡逾上開 5年期間未再次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99年5月31日行執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
照)。
四、本院查:
㈠兩造前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86年1 月24日終止後,異議人核定溢付債務人「門診醫療費用」合 計5萬4,690元,應追扣原因為「密醫」,經催討無果後聲請 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88年 間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 於88年3月1日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13154號核發債權憑證, 異議人再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由本院以核章註記方式換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有異 議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7年4月10日健保北門 字第00000000號函、催繳管製作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4頁),及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見原審卷第11頁) 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系爭5萬4,690元債權,係異議人終止兩 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請求相對人返 還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
㈡異議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主張 系爭返還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為私法上金錢債權云 云。然該裁定意旨係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合 約規定對其違約予以停止特約之行為,核屬民事契約上糾紛 ,自非行政處分....」,並未直接肯認返還溢付之「門診醫 療費用」為私法上金錢,況該裁定意旨僅係個案而非通案見 解,故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律上判斷。 ㈢再參以90年11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 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為執行法定職務,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 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性質,認定為行政 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 件;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18日,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意旨,亦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該核定之 性質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溢領之醫療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裁 定認定系爭債權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果並無二致。
㈣又於87年10月28日修正,並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 之訴外,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異議人就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於程序上得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 令謀求救濟,惟異議人實體上請求權之性質,並不因程序法 上之救濟規定,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曾誤予受理執行,而 發生改變,是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債權,已於87年10月間取得 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受理執行無結果以核章註記方 式換發債權憑證,而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即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異議人提出之各項資料為形式審查後, 認系爭債權為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屬行政執行而非民事執 行範疇,且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 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 間而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 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因顯 已逾執行期間,自不得聲請執行。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准許換發債權憑證,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