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52號
PCDV,103,事聲,152,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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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陳海鵬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3 年3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
1271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 71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102 年6 月5 日對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下稱醒吾高中)向異議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予異議人,異 議人依法就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准許對相對人醒吾高中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嗣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以清償相對人醒吾高中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經原裁定以私立 學校法第49條之規定,認定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惟該條之立法目的僅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 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且 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亦准許債權人對私立 學校法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依新北市政府函覆鈞 院之函文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否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函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況異議人 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即得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故准予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醒吾高中之存續發展,不無 助益;另參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可知,私 立學校預算編審與執行準則第7 條、私立學校法第59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規定,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內 部財務弊端,並非明文禁止私立學校之資產作為強制執行標 的。是原裁定以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及私立學校 法第49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且 恐有背離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及侵害異議人財產權之疑慮 ,並助長私立學校法人欠債不還之不良風氣。再者,學校之 內部管理、責任承擔問題,與外部之債權人即異議人無關, 縱相對人欲以此為實體上之抗辯,亦應另循訴訟程序加以解 決,執行法院不應於執行程序干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逕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架空強制執行程序之意義 ,足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 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 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 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並於102 年12月5 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嗣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執行人員與債權人會同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經地政人員指界後陳稱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醒吾中學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學校用地,其上有 校舍占用。而異議人於103 年1 月7 日亦具狀陳報本標的係 屬相對人醒吾高中之學校用地,地上物為教室用,並檢附執 行標的現況照片6 幀。另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以新北院清 102 司執松字第127146號函請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鑑定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03 年2 月5 日函 覆本院並檢陳鑑定報告到院,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內容關於土 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及區域狀況概要之部分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學校用地,其上有多棟校舍及教室等 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執行筆錄、異議人103 年1 月 7 日陳報狀、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46號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 1 頁、第107 至113-1 頁,下稱執行卷),足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確屬學校用地,且其上之建物為學校校舍及教室使 用。
㈡其次,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拍賣並拍定後,就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之行為係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自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 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故本院於10 3 年2 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7146號函詢問相 對人醒吾高中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經本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 ,是否准許?如為准許,應買人之資格有無限制?等情,經 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稱本案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係供 教學使用,現有1,776 名學生及196 名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 行為,不宜作為拍賣標的,建請貴法院就學生權益妥為考量 等語,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29-13 1 頁)。觀諸上開異議人所陳報之照片及鑑定報告所檢附之 照片可知,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數棟校舍及教 室,另設有停車場,停放數台車輛;復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 函所示,該不動產現供該校學生及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行為 ,顯見該不動產並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屬經核定廢置之校 地,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所規定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 之情形不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私立學校法第 49條規定,並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覆之內容及不動產使用 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係為准 許債權人對私立學校法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 查,該裁定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私立學校名下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係因該不動產無使用之跡象,而學生上課之教室、 操場、辦公大樓等校區均非在法院查封拍賣之該不動產上, 且屢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學校校車、銀行存款等財 產,並多次至學校扣押學生繳納之學費,對學校之校譽及學 生權益造成影響,故倘處分該不動產得解決債務糾紛,對於 私立學校之存續及發展不無助益,難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1 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9條)。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係現供該校學生及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行為,業如前述, 與前開所提最高法院之裁定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 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私立學校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內部財務弊端,並非明文 禁止私立學校之資產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查,該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係謂依私立學校編審與執行準則第7 條、私立 學校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僅在 限制私立學校負責人支用學校之收入,以防止私立學校在財 務上發生弊端,非謂私立學校「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醒吾高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非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 為執行,亦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況私立學校法第49條業就 學校法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乙節有明文規定,是以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係屬不動產之處分等情節相異,亦 不能遽以適用。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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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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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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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林口區 │林口│ │13 │空白│24511.7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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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