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60號
PCDV,102,重訴,46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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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素雲
        陳 菊
        陳和正
        陳素麗
        陳罔市
        陳沈智
        陳沈義
        陳麗華
原告兼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治
訴訟代理人兼上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陳鳳嬌
        陳麗卿
        陳清榮
        陳清華
        陳清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 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3,088元, 及自本訴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上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另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按訴狀送達後,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 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附件1)。
2、被告等因繼承陳碧池之關係,而獲有三峽鎮中埔段40-1地 號土地(該土地後因土地重測等因素,劃分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314地號,參附表1)之所有權,準此 以言,被告等自應本於繼承陳碧池之關係,履行「原證1 」契約之義務。
3、然被告等竟於民國103年4月30以每坪21萬元出賣予他人( 原證5、6),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 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 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 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附件 2),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履行移轉「原證1」買賣65坪之 相當於○○區○○段000地號所占面積之應有部分,則於 被告等將三峽區中園段196出賣並移轉予他人之時,被告 等移轉應有部分,自陷於給付不能,準此以言,原告等當 可基於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理由 及損害賠償範圍詳後述)。
4、綜上所述,不論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原證1「土 地杜賣證書」載:「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納課… 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 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 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



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 ,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前 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 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或民法第349、350條所定 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原告今追加訴訟標的之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皆係本 於「原證1」之契約所由之,則揆櫫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追加此一訴訟標的,當屬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之情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3 ,013,088元,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事由,準此以言,原告此一追加訴訟標的之舉,當適法無 誤。
(二)本案事實: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溪圳(民國82年5月12 日歿)於48年12月12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90年 11月9日歿)就台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三峽鎮○○段 ○00○0地號(即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杜賣證書」(參原證1) ,約定由陳溪圳給付7,153元3角,而陳碧池將系爭土地交 陳溪圳充作建物基地蓋屋居住使用。依原證1「土地杜賣 證書」所載,陳碧池應擔保「將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 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出賣與買主承受充 作建物基地使用…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地 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並有里 長等其他見證人署名見證,是以,陳溪圳確信陳碧池就系 爭土地確實具有處分暨管領權限而出賣之。陳溪圳基此擔 保與信賴,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居住,永為己業,嗣於陳溪圳逝世後 ,由原告等共同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安居繁 衍,世代傳承。詎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繼承系爭房 屋迄今已逾53年(參原證2),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 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等,竟以陳碧池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並以陳碧池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該案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定,參被證8),致原告等 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甚者,被告等更 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並 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參原證5、6),依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 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 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 續共有之關係…」(參附件2),被告等因將系爭土地出 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就移轉應有部分以言,自已陷 入給付不能之情況,是以,更使原告受有被告等給付應有 部分不能之損害。準此以言,為免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受償 ,爰具狀起訴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保權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13,013, 088元之損害賠償:
1、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 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 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 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 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 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附件2)。陳碧 池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被告等) 於100年7月14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時,確知陳碧池係屬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而屬無權處分,揆櫫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便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 分,然本於「原證1」之土地杜賣契約,原告等得請求系 爭土地77.42坪(參附表1之附證,以現今196地號及314地 號土地面積加總並換算之,並參原證7)中,相當於陳碧 池所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
2、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再上訴人 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劉阿順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等之買賣確屬實在,則劉阿順移轉 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債務,業已給付不能,因而請求劉 阿順賠償損害,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認上訴人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與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同一事件,上 訴人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上訴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劉阿順出賣土地與被 上訴人陳明雄等,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參看本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原審認定其時效期間自劉 阿順與永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日起算 ,業已滿十五年,因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亦有未合 …」(附件3),謹先以圖示敘述此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及其所揭示之意旨:*出賣人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



之時,就出賣人應履行之移轉給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 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買受人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與買受人因出賣人將應 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所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且,買受人得主張之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係以「出賣人將應有部 分移轉予他人之時起算」,並非以「出賣人與買受人所成 立契約之時起算」。揆櫫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幾乎相 同之基礎事實及所其揭示之意旨,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履 行系爭土地77.42坪(參附表1之附證,以現今196地號及 314地號土地面積加總並換算之,並參原證7)中,相當於 陳碧池所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等既於103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 參原證5、6),而使得其移轉相當於陳碧池所出賣部分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為給付不能;原告等既得本於被告等之 移轉行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等請求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既為103年4月30日 (被告等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之時)。則原告於今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因移轉應有部分不能之損害賠償,當屬有理 。
3、再按關於所有權(包括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之範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102 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應以該不動產之客 觀價值計算。果如此,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既係以每坪21 萬元之價金為之(參原證5),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當得以每坪2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言,依據「原證1」之出賣範圍65坪,乘以每坪21 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13,650,000元之損害賠償( 惟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請求同於起訴時所主張之 13,013,088元)。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既因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予 訴外人吳聆思,而陷於移轉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且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以被告等出售並 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103年4月30日,參原證6)之時起 算;更最高法院亦揭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 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3,013,088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理,懇請 鈞院鑒核。(四)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本即當履行「土地杜賣證 書」所載義務,及遵守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等本得依「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及權利瑕疵擔



保等,主張權利:
1、依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陳碧池及被告等本即於有 他人或共有人向陳溪圳或原告等「伸出何等故障」或「有 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應負完全 之責:
(1)「土地杜賣證書」載:「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納 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 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 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承受 充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 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 前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 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是以,依「土地杜賣證書 」所載,陳碧池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即已擔保陳溪圳(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並保 證絕無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向陳溪圳或原告等「伸出何等 故障」或「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 。
(2)然於陳溪圳與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已逾50年後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仍向原 告等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此節已 違反陳碧池所擔保之「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 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該 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被告等 本應依「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一力出首負擔」,並「 負完全責任」。詎料,被告等中部份之人,不僅未履行「 土地杜賣證書」之擔保義務,反卻參與前開要求原告等拆 屋還地之訴訟,其違約情節,灼然甚明。
2、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時,本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有違反,原告等本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 確係存在;出賣人如不履行上開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349條、第350條 、第353條定有明文。
(2)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自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不得 對陳溪圳及原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嗣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與陳碧池部份之繼承人之異議,被告等即應負「權利 無缺」之瑕疵擔保責任:




陳碧池依「土地杜賣證書」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本 應自始至終均擔保無第三人對陳溪圳與其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②惟陳碧池出賣為共有物之系爭土地予陳溪圳,而使陳溪 圳及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逾50年後,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方對原 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即有第三人向原告等主張 渠等之所有權之權利。故被告等則應負「權利無缺」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另以陳碧池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限予陳溪圳, 自亦應擔保該權利之存在,嗣因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 碧池之繼承人之否認,並陳碧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 權乙節,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定( 參被證6),準此以言,被告等應負「權利存在」之瑕疵 擔保責任:
①如「土地杜賣證書」係指陳碧池讓與系爭土地之分管使 用權限予陳溪圳陳碧池亦應自始至終擔保系爭土地分 管使用權限之存在。
②然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竟於無分管使用權限之下,與陳 溪圳簽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之使用…將該 不動產交付貴方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使陳 溪圳及原告皆信任陳碧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權限 ,始受讓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迄今。
③準此以言,陳碧池既於原證1之契約明文「出賣與買主 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之使用…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前去掌 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 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 擔保其就系爭土地有獨立排他之分管使用權存在,並且 得交由陳溪圳為建屋居住。則依民法第350條規定,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認陳碧池自始迄 終皆無分管使用權之情況下,本於繼承陳碧池之被告等 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理甚然。 3、無論原告依「土地杜賣證書」之行使請求權,抑或權利瑕 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 於時效:
(1)原告本於「土地杜賣證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以被告 等「違約時」起算:
①「土地杜賣證書」未約定終期,亦未經兩造之終止或解 除,是以「土地杜賣證書」效力尚仍存續,而拘束原告 等與被告等,此為當然。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



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卻於陳溪圳與原告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逾50年後之100年7月14日,始要求原告等拆屋 還地而主張權利,此節被告等已然違約;更以,被告等 部份之人亦參與前開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之訴訟,更直 接違悖「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
②是以,被告等甫生違約之情節,自以違約時之「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 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為原告等要求被告等負完 全責任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易言之,原告等本 於「土地杜賣證書」之請求權,自無可能於被告等未違 約時預先行使。故原告等基於「土地杜賣證書」主張被 告等負完全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2)陳碧池應就系爭土地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原告 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提起前案訴訟,而確知有權利瑕疵 時起算: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按民法第1 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96年 5月3日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始確知系爭增建部分有占用系 爭80地號土地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自96年5月3日起 算上訴人依民法第353、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15年時效期間。」(參102年 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揆諸前開見解,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適用15年之時 效規定外,其起算之時點,亦應自確知權利狀態時起算 。是以,上開實務見解案例可圖示如下:
②進以,標的物或任何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於交付買賣標 的之後,自始至終均無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 如有第三人於買賣契約履行之後,嗣後更行主張權利時 ,買受人始可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③惟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不論陳碧池出賣者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而使陳溪圳及原告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逾50年後,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方對原告等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亦即於「土地杜賣證書」成立生效後 50年後,始有第三人向原告等主張渠等之所有權之權利 ,或始有共有人向原告等否認有分管使用權之存在。故 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尚得確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權限之瑕疵,方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故原告等依 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④綜上,不論陳碧池出賣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 用權限,本均應擔保自始至終均無第三人對陳溪圳與原 告等主張任何權利或否認分管使用權限之存在。揆諸前 開實務見解,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 分繼承人,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時 起,始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其權利,或否認陳碧池 所出賣權利之存在。原告等方得確知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限有瑕疵之情事,是原告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應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
4、就前開被告等違反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及權利瑕疵 擔保等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774號判決:「…惟查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苟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債務 ,上訴人即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被上訴人所負出賣 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在型態上 所變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就上訴人 之債權言,由特定債權變更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系爭 房地之客觀價值為計算依據…」。(參102年11月11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是以,債權人原依債之關係,所得 主張之特定物給付請求權,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無法履行其債務者,則債權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權便轉換 為金錢債權(即損害賠償),該金額自以標的物客觀價值 為計算。
(2)本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 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致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客觀價值估算之:
①比較土地分管使用權與所有權,其差異在於:土地所有權 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干涉,此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然讓與分 管使用權限者,受讓人須受限於分管使用契約之約定為使



用外,且不得將土地更行處分。除此之外,土地所有人與 分管使用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行為並無不同。 ②本件陳碧池所出賣予陳溪圳者,姑不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或分管使用權限,均應擔保使陳溪圳及原告等得永久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無「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 發生任何糾紛情事」,否則即願負完全之責。然陳溪圳及 原告等於48年使用收益至今,方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主張拆屋還地,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致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而受有損害。
③是以,系爭土地上並無陳碧池所擔保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 權限,則原告等依「土地杜賣證書」所得主張之,已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之給付請求權,轉變為損 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等自得依系爭 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於被告等以每 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參原證5),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當得以每坪21萬元之價值,作為損害 賠償計算之依據。準此以言,依據「原證1」之出賣範圍 65坪,乘以每坪21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13,650,0 00元之損害賠償(惟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請求同 於起訴時所主張之13,013,088元)。 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以每坪21萬元出售之價金,應認高 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依「土地杜賣證書」,陳碧池所 出賣之系爭土地為「台北縣三峽鎮○○段00○0號地號」 (今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參附表1 ),出售面積達65.03坪(可換算為214.97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100元(參被證3), 再參諸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僅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88%估算(參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6), 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至少亦有7,353,156元【計算式:30, 100元x214.976平方公尺x100/88)=7,353,156元】。另外 ,系爭土地上並無陳碧池所擔保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 ,則原告等依「土地杜賣證書」所得主張之,已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之給付請求權,轉變為損害賠 償之金錢債權,是針對原告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亦屬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準此以言,原告更可依「臺灣 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磚、木、石及金屬構 造每坪單價新台幣25,000元」為計算基準(參102年11月 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7),就陳碧池出售面積65.03坪 加以計算,核為1,625,750元(計算式:25000元×65.03



坪=1,625,750元),請求損害賠償。據上所述,縱認被 告等以每坪21萬元出售之價金,應認高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本件原告之損害,至少亦有8,978,906元(以7,353 ,156元+1,625,750元=8,978,906元)。 5、就前開被告等違反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及權利瑕疵 擔保等行為,被告等固然以下開理由抗辯,然: (1)被告等於103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一被證5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 43年時已載明非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一人,是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溪圳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權利有所瑕 疵,則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任…」云云,然:
①民法第351條但書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 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②原證1之契約明白規定:「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 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 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 ,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 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 拾貳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 。…前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 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則揆櫫上揭民法第35 1條但書,自應認為本件即便陳溪圳在簽定原證1契約之時 即知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因本件契約有明白規定出賣 人不論如何皆負擔保責任,是以,本件契約既有明定,被 告等上開抗辯之云云,自顯無理。
(2)關於時效起算點,被告固然抗辯應以契約成立時起算,然 自本節第(三)點以觀,被告所辯,亦顯無理,懇請 鈞 院詳鑒。
(3)末關於被告等所謂:「…應扣除被告歷年來替原告繳交相 關土地稅捐…」之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 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 告等皆未附任何渠等繳納稅金及金額之證明,是以,被告 等抗辯應扣除渠等所繳納稅金之云云,當顯無理。(五)本件原告所請求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與依「土地杜 賣證書之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等,主張權利」,其二者間 ,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請 鈞院選擇任何有理由者,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證據:提出土地杜賣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100年度訴字 第1594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陳溪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碧池之繼承系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 第044886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 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第二次通知書(簽約通知)、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共有人將 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 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 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 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 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 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並非無請求解決之 方法。本件已故陳溪圳即原告之先父,於48年12月12日向 已故陳碧池即被告之先父,購買三峽鎮○○段00○0號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內特定部分面積 65坪3刁,作為建築基地。由於上開土地為陳碧池與陳星 北、陳炳傑陳釗漢、陳碧福陳姚池、陳炳勳陳炳麟 、陳星辛、陳皆得陳勤菜陳秦嶢、陳妹陳蕃薯等14 人共有,因上開共有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其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案經現 在土地共有人陳武宏等73人向貴院訴請拆屋還地,業經貴 院於101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有100年度訴字 第159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2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10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 法院,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有最高法院 書記官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乃請求陳碧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照前揭判 例,陳溪圳於48年間發現陳碧池出售之系爭土地不能過戶 履行債務之後,即可請求陳碧池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 有權,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 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如不履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無請求之方法及途徑,詎原告無故延誤至102年6月21日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時54年之久,被告主張15年 之消滅時效完成,拒絕賠償。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已故出賣人陳碧池之持分(應 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有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被證1) ,其後持分變更為4160分之1097有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 被證2),後由繼承人被告等繼承,繼承人被告陳鳳嬌持 分24960分之2194、繼承人被告陳麗卿持分49920分之1097 、繼承人被告陳清榮為持分49920分之1097、繼承人被告 陳清華持分為49920分之1097、繼承人被告陳清富持分為 49920分之1097,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3),因此 在民國48年12月12日訂立杜賣證書時,陳溪圳即可辦理系 爭共有土地持分之移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如 欲取得共有土地中之特定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因其他共有 人拒絕蓋章同意,致給付不能,則該事由於48年12月12日 即已發生,因此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8年12月 12日即已發生,陳溪圳即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消 滅時效之起算,應自48年12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 0年7月14日訴外人陳武宏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起算云 云,惟訴外人陳武宏等至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原告等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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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