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2號
PCDV,102,重訴,20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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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之台灣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榮勝公司)於民國83年間於大陸地區與上海新橋實 業公司(下稱新橋公司)簽訂合作經營企業合同,雙方約定 在上海建立合作經營公司,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上海山 勝機械製造安裝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上海榮勝汽車配件製造 有限公司,下稱山勝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承租上 海市○○路0000號土地13.8畝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作為 公司廠房。山勝公司成立後,依大陸地區法律本可取得系爭 土地使用權,然新橋公司竟在山勝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將 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新橋公司名下,致山勝公司無法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廠房,經與新橋公司協商交涉多年均無結果。原告 於99年間經友人林奕昌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認識大陸地 區外交部亞太交流協會副會長蕭武男,蕭武男經常來臺從事 兩岸交流,伊已徵得蕭武男同意將可解決上開問題等語,復 於99年9 月經被告之介紹與蕭武男見面討論,並交付相關資 料予蕭武男。嗣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告稱已與蕭武男談妥, 保證可在兩個月左右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權,惟原告需提供轎 車乙部及必要事務費用,合計人民幣150 萬元,原告不疑有 他而與之簽訂顧問協議,並指示由配偶黃淑微於同年月13日 ,將人民幣150 萬元折算之新臺幣705 萬元(以下金額如未 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入被告指定其於兆豐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告並已提 領殆盡。詎被告並未在所稱兩個月期間內解決上開土地使用 權問題,經一再催促亦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並無能力與關係為原告處理取回土地使用權之委任事務 ,竟佯稱具有此等能力及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705 萬元,其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獲取上開款項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



。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5 萬元,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 萬元, 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伊與原告簽立顧問協議書受託處理上開事務 ,惟並未承諾一定能取回土地。經實際處理後發現依山勝公 司與新橋公司間之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 權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本即歸新橋公司,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設備始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新橋公司有誆騙或違法之 情形致使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未提供關於委任事務之授權相關文件,致伊無法完 成該受委任之事務。又原告之配偶匯款705 萬元,係因考量 匯率問題而匯款至伊之帳戶,且該筆費用中約人民幣30萬元 部分係支付予蕭武男,剩餘部分即約人民幣120 萬元則係用 於購買汽車乙輛供蕭武男使用,而伊確實業已購買汽車乙輛 ,並登記於香港迪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供蕭武男使用, 僅因該部汽車嗣後被竊,又因伊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始 無從於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報案。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設立之榮勝公司於83年間於大陸地區與新橋公司 簽訂合作經營企業合同,雙方約定在上海建立合作經營公司 ,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山勝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 以上海市○○路0000號土地13.8畝土地為公司廠房之使用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海榮勝汽車配件製造有限公司合作經營 企業合同、補充協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新橋公司擅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登



記在該公司名下,致山勝公司無法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經 協商交涉多年均無結果;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稱認識大陸 地區外交部亞太交流協會副會長蕭武男,已徵得蕭武男同意 將可解決上開問題,並保證可在兩個月左右取回系爭土地使 用權,惟原告需提供轎車乙部及必要事務費用合計人民幣 150 萬元,伊遂與之簽訂顧問協議,並指示由配偶黃淑微於 同年月13日,將依上開金額折算之新臺幣705 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其於兆豐商業銀行土地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被告並已提領,然迄今尚未解決上開土地使用權 問題,被告並無能力與關係為原告處理取回土地使用權之委 任事務,而佯稱具有此等能力及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705 萬元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顧問協議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然被告固自認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並收得上 開匯款,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簽訂顧問協議,約明由被告擔任顧問,被告全力協助 山勝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至文件全部備齊後約1 個 半月左右完成,原告同意支付部分費用及提供車輛1 部使 用,並每月支付人民幣1 萬元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顧問 協議乙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觀諸上開顧問協 議內容,僅記載由被告協助山勝公司取得土地租賃權,並 未約明係以如何方式進行,完成委任事務期限亦定為「至 文件全部備齊後約1 個半月左右」。而證人即介紹兩造認 識之林奕昌則到庭證稱,原告表示與被告原即為友人,被 告在兩岸來來往往,嗣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權益受損而 詢問伊在大陸地區有無較好的人際關係,伊因被告先前曾 介紹大陸地區外交部某基金會之人員蕭武男見面,遂連絡 兩造及蕭武男在新竹之國賓飯店見面討論,蕭武男表示可 以幫忙處理,惟並未說明要如何幫忙,當時有說會幫原告 處理把使用權拿回來,應該兩個月可以處理好,但並無作 保證之表示,後來即談論費用問題,由原告提供車輛1 部 及負擔其他費用,合計人民幣150 萬元,兩造亦簽訂有協 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及背面)。是由上開顧 問協議所載及證人林奕昌之證述,被告固確受原告委託而 允為原告處理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務,惟並未明確約 明係以如何之方式進行,完成期限亦以大致方式估略計算 ,被告並未有保證兩個月必可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之保證在兩個月期間內解決上開土



地使用權問題云云,尚難認屬實。
⒉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大 陸地區並非法治國家,伊係委由被告與蕭武男一同向大陸 當局疏通,靠關係解決土地問題,告訴人希望用這一筆錢 取得土地使用權,錢如何使用告訴人不管等語(參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係冀圖透過大陸地區 人際關係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問題。而蕭武男為大陸地 區之中國社會經濟文化交流協會副會長,且曾在臺灣地區 直接與原告見面並商談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此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在案,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68頁),且 蕭武男亦為大陸地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西部企 業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副主任,有被告提出之蕭武男 名片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8 頁),復為原告於本件所 未加爭執,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所引介之蕭武男確有其 人,並於大陸地區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而非被告憑空編 排捏造,與原告主觀上欲藉由蕭武男在大陸地區之人際關 係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問題之情形並無扞格。而被告迄今 雖仍未依委任意旨使山勝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然此 至多僅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據此結果 逕指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蕭武男並 無足以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能力與關係,卻佯稱有此等 關係與能力,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能就此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以被告 至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之結果,即遽指 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云云,殊屬速斷而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主張伊為處理上開受託事務,曾請求原告出具關 於委任事務之授權相關文件,然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亦曾 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取山勝公司相關資料,且已覓得上 海胡馨月律師得處理上開土地糾紛,並於100 年11月將聘 請律師協議書及委託書交由原告簽署,然原告拒不提供授 權文件,亦不簽署聘請律師協議書及委託書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山勝公司之檔案機讀材料、山勝公司說明書與承諾 書、董事會決議、新橋公司與榮勝公司簽署之手寫協議、 上海榮勝汽車配件製造有限公司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上海 山勝機械製造安裝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補充協議、未經簽署 之空白委託書、聘請律師協議書與委託書等為證(參本院 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第 167 頁、第168 頁、第174 頁、第175 頁),此與證人林



奕昌到庭證稱原告表示兩造已簽有顧問協議即屬委託,故 不再交付其他顧問證書及授權書予被告,且被告曾向伊表 示處理此事要在大陸地區找個律師,並拿上開聘請律師協 議書1 份與委託書2 份請伊轉交原告簽名,然原告訝異為 何要找律師而未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及第 106 頁背面),亦為相符而可佐據,被告上開主張堪信屬 實,足認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705 萬元後,確有進行協助 處理土地使用權之事。而依新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約定內 容,新橋公司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供合作經營之山勝公 司使用,以此作為合作條件,嗣並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 而經核准調整系爭土地予山勝公司使用,並應辦理土地使 用證變更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海榮勝汽車配件製造有 限公司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第7 條、第17條,及山勝機械製 造安裝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補充協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 府1994年4 月30日閔府土(94)152 號土地管理文件等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119 頁) ,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即為新橋公司所有,並以提供系 爭土地由山勝公司建廠使用作為該公司與榮勝公司合作經 營山勝公司之條件,且因上開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之約定應 辦理土地使用權之變更供山勝公司使用。則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山勝公司所承租,新橋公司係在山勝公司不知 情之狀況下,將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新橋公司名下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且新橋公司縱有未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使用 權變更之情事,此實屬該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債務不履行, 而屬民事爭執,則被告於調取上述相關資料後欲委由大陸 地區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亦與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使用 權之委託事宜並無不合之處。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伊所匯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其中人民幣120 萬 元是買車,另外人民幣30萬元是被告與蕭武男辦理上開土 地事宜之費用,至於被告與蕭武男要辦甚麼事務原告則不 管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足 見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與蕭武男使用。被告主張已 依約定以原告交付款項中之人民幣120 萬元,以香港迪生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購買汽車乙輛並交付蕭武男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報告書、收條、機動車行駛證及注冊登記摘 要信息欄為證(參本院卷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 ),然原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書證 舉證證明,固不足憑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惟證人林 奕昌到庭證稱兩造簽署顧問協議後,有一次蕭武男的祕書



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車子不見了,已向警察報案,警察要求 車主到場,而後來原告也有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 ),此核與被告主張已購車交付蕭武男使用等情合致,審 酌我國在大陸地區取證不易之客觀情況,且證人林奕昌同 時為兩造友人,當無故為偏坦其中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據實以陳,可為採信。而衡理苟非 被告前確已購車交付蕭武男使用,蕭武男當無電告原告本 人車輛遺失之事,並要求原告前往處理之可能,而足據以 憑認被告主張已依約購車交付蕭武男使用乙節為真實。又 原告所匯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依兩造約定既係供被告作 為購車代步及協助處理之事務費用,而被告於受委託後亦 確有進行協助處理土地使用權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確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錢財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 被告並無足以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能力與關係,而假稱 有此等關係與能力,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而無可採信,不 足憑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故意與施用詐術之客觀不法行為 ,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被告雖尚未能依約 為山勝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然難謂該當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乏所據。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詐騙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配 偶於99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在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帳 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705 萬元,該款項係被告因前述 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詐騙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循此主張被告所收受705 萬元為不當得利,已無可取。且兩造間既已簽訂顧問協議, 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租賃權事宜,原告則交付 人民幣150 萬元(即折算為新臺幣705 萬元)供被告作為購 車代步及協助處理之事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主張該705 萬元係原告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而為給付乙節 ,即堪認屬實而足採信。是以原告既係因與被告間協議約定 而匯款,則被告即係基於與原告間簽訂顧問協議所成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而取得該705 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是以原告主張對於 被告得併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 之705 萬元云云,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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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