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游梅月 游梅枝 游鐵夫 游博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彩菊原 告 游曉菲 游偉真 游雅惠 游宜靜 游秀娥 呂林彩蓮 呂芳元 呂曾金蝶 呂明澤 呂卉雯 呂佳珊 周稚淵 周子淳 周子筠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忠信 呂彩連 呂玉秀 呂麗卿 郭萬福 陳郭美月 陳游美子 游朝昌 陳呂彩雲 陳文裕 陳淑華 陳銘豊 蔡欣明 蔡宏昇 蔡倩玉 蔡玉珊 陳月英 陳月滿 游來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佳複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郭阿蜜 郭寶鳳 郭禮火 郭禮乾 郭 進 葉林月子 林鳳英 林秀英 林正雄 林福和 林守田 林守財 魏長源 魏長賢 魏雅琳 黃羅緞 徐郭鴛鴦 陳義郎 游 森 林 輝 游三元 簡游幼 游瑞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呂彩蓮」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彩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繼承人「郭陳月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郭月美」。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周子淳、周子筠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忠信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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