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廖偉欽
廖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偉欽向原告借款826 萬元尚 未清償完畢,然被告廖偉欽竟為防原告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 行,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基宏, 故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2 人所否 認,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之債權 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之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被告2 人辯稱原 告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贈與無效,即無確認之必要云 云,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透過訴外人張志國認識被告廖偉欽,張志國自稱為被 告廖偉欽之舅舅,並稱被告廖偉欽在大陸東莞經營模具事業 (即大陸東莞晉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晉嘉公司) ,資本額約為人民幣500 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廖偉欽逐漸熟 識後,被告廖偉欽與張志國於民國99年9 月間假藉投資之名
,詐稱大陸晉嘉公司需資金,一年後即可獲利回收資金,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以下如無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 臺幣)960 萬元(被告廖偉欽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案件現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因原 告曾親自參觀該公司之工廠,遂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被告廖 偉欽。詎料,被告廖偉欽陸續返還100 多萬元後,向原告稱 大陸晉嘉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將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剩 餘欠款826 萬元,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原 告於100 年11月1 日提示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急尋被告廖偉欽出面,雙方相約10 0 年11月3 日談論還款事宜,當日被告廖偉欽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3 張以擔保還款826 萬元,並返還附表一所示7 紙 支票予被告廖偉欽。原告本欲要求被告廖偉欽於本票發票日 期上填載100 年11月1 日,即前開原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 支 票日期,惟因被告廖偉欽一時聽錯,方會填寫如附表二本票 所示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 日。詎原告與被告廖偉欽分開 後,欲再致電予被告廖偉欽詢問詳細之還款方案時,被告廖 偉欽音訊全無,原告乃於隔日(即100 年11月4 日)向鈞院 聲請對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准許強制執行,迨裁定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時,查詢被告廖偉欽所有之財產,發現被告廖偉 欽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398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廖基宏。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2 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廖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偉欽向伊表示訴外人張志國 有以其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 房屋(下稱系爭水湳街房屋),故其認已有房屋,因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惟系爭水湳街房屋於100 年10 月11日與訴外人李許秀美簽約後根本未履行,亦未見有積極 履約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廖偉欽根本無真正購買系 爭水湳街房屋之意。另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被告廖偉欽對 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廖偉欽於10 0 年11月3 日簽發附表二本票),於隔日100 年11月4 日即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被告即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將系爭房 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兄被告廖基宏,且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0 0 年10月10日,原告認為該日被告2 人間並未為贈與行為, 被告2 人間之贈與關係是否屬真實,令人存疑,應係被告廖
偉欽意圖脫產,方與其兄被告廖基宏為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欽,依民法第87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原告爰請求確認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又被告2 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廖偉欽請求被 告廖基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如 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並非不存在,惟被告 廖偉欽積欠原告826 萬元未清償,被告廖偉欽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基宏之無償行為,因被告廖偉 欽無其他資產,此舉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偉欽之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 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 基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偉欽 所有。
㈣聲明求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廖偉欽與廖基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其上同 段第3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0 年10月10日訂立之 贈與契約關係及其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廖基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重登字第227680號收件,於100 年11月10目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偉欽與廖基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 3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0 年10月10日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 227680號收件於100 年11月10目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廖基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1月10目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為保護被告廖偉欽之票據信用,為免其票據經拒絕 往來,遭銀行凍結資金,遂要求被告廖偉欽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3 紙,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紙,且該
3 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欄均蓋有被告廖偉欽之印章,足見被 告廖偉欽係受原告脅迫簽立該3 紙本票所言不實。 ⒉被告廖偉欽於詐欺偵查案件中稱其係於本件系爭房地簽訂 贈與契約後之100 年10月11日始與訴外人李許秀美簽訂系 爭水湳街房屋買賣契約,且系爭水湳街房屋僅由張志國繳 納頭期款後即未履約;另被告2 人之母張美金於詐欺偵查 案件中則證稱係因被告廖基宏照顧伊,被告廖偉欽才想把 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廖基宏,則被告廖偉欽所述與被告廖 基宏、張美金於該刑案中之證述不符,是系爭房地贈與發 生日期是否為100 年10月10日即非無疑。故被告廖基宏於 該案之證述顯係為被告廖偉欽脫產所為卸責之詞,被告2 人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被告廖偉欽於100 年11月3 日簽發該3 紙本票後,即向 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 次日申報房屋稅等,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 見被告2 人係預謀脫產。
三、被告等則以:
㈠緣被告廖偉欽、廖基宏於90年間原本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因系爭 房地自98年即有都市更新計畫在持續進行中,而被告廖偉欽 長期在大陸工作,無法參與都市更新會議,且因被告2 人之 母張美金生病由被告廖基宏長期照顧,被告廖偉欽備感愧疚 ,故被告廖偉欽於98年間就一直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廖基宏。雖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0日始完成贈與登記, 然被告2 人間本即欲辦理將被告廖偉欽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基宏,以利參與都市更新之進行,非為逃 避法律責任而為贈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 約為真正。另原告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贈與無效,則 既屬無效,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廖偉欽與原告並無交涉,亦無工作上金錢往來,而是被 告之母親張美金之友人即訴外人為張志國因從事生意而使用 被告廖偉欽之帳戶與支票,向原告借款960 萬元,故係原告 與訴外人張志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廖偉欽僅為人頭戶 ,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與好處。
㈢原告主張被告廖偉欽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11 月1 日,即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 支票予以提示之日期,因被 告廖偉欽一時聽錯,方會填寫如本票上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 10月1 日云云,顯非事實。實則係因張志國逃匿無蹤,被告 廖偉欽於100 年11月2 日當日返台後,在機場就即遭原告欲 強行帶走,因家人強力制止,故當天由家人陪同下回到住處
,原告亦同時跟回被告住處,並大聲咆哮,威脅被告廖偉欽 需盡快處理債務。被告廖偉欽於翌日(100 年11月3 日)上 午接獲原告友人林哲至來電,約被告廖偉欽單獨至板橋文化 路郵局赴約,因被告之母不放心,遂陪同被告廖偉欽前往赴 約。到達板橋文化路郵局後,原告友人林哲至叫被告廖偉欽 上車,載至位於板橋地區某律師事務所,但無律師在場,只 見原告與其友林哲至以恐嚇脅迫要求被告廖偉欽簽立本票, 被告廖偉欽因擔心原告對被告之母不利,於恐慌失措下簽立 原告事先準備的3 張空白本票,面額部分是由原告叫被告廖 偉欽填上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而發票日及印 章,均非被告廖偉欽所親簽,事發日為100 年11月3 日,非 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廖偉欽一時聽錯,方會填寫如本票發票日 為100 年10月1 日云云,發票日並非被告廖偉欽所填寫。 ㈣基上,被告廖偉欽與原告間,並無票據或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原告並非債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偉欽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其中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被告廖偉欽、廖基宏於90年間原本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廖 偉欽於100 年11月4 日送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100 年10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 被告廖基宏,並於100 年11月10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見本 院卷第16-20 頁、第59-70 頁)。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裁定准許,經被告廖偉欽抗告,經本院 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㈣原告前以被告廖偉欽與訴外人張志國於99年9 月間假藉投資 之名,向原告詐稱大陸晉嘉公司需資金,一年後即可獲利回 收資金,而向原告借款共960 萬元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對被 告廖偉欽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33145 號對被告廖偉欽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
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88 頁、第184-188 頁)。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 告為被告廖偉欽之債權人,故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廖 偉欽訴請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偉 欽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 告為被告廖偉欽之債權人,故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廖 偉欽訴請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2 人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無非以: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而被告廖偉欽 於100 年11月3 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後,隨即於 100 年11月4 日送件,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廖基宏,又被告廖基宏及渠等之母親 張美金於詐欺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與本件被告廖偉欽之主 張互核不符,而認被告廖偉欽意圖脫產而為贈與等語為由 ,固據其提出系爭水湳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27 頁、第53-58 頁、第102-106 頁),然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親張 美金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母留下來的,被告廖偉欽 之前在98年間就一直表示要過戶給他哥哥即被告廖基宏, 被告廖偉欽是因為被告廖基宏照顧伊,所以才會想說把系 爭房地贈與給哥哥等語;另被告廖基宏亦曾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廖偉欽跟伊說,張志國有以其 名義買了一間房子(按指系爭水湳街房地),被告廖偉欽 認其已有房子了,就想把系爭房地轉給伊,一人一間房子 。當時想說日子還很久,一直到100 年10月份被告廖偉欽 叫伊去辦過戶,後來伊委託伊姊姊去遞件,伊姊姊何時去 辦理過戶伊不清楚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33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 (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房地於76年間即由被告2 人之 父親廖龍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3 月8 日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張美金(被告2 人之母)及 被告廖基宏二人,嗣張美金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再於90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欽 等情,足認張美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堪可憑採。參以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12月17日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 該所100 年11月8 日100 年重登字第22768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所示,被告2 人於100 年10月10日訂立贈與 契約後,於同年11月4 日送件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並於同年月8 日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月10
日完成贈與登記,益徵被告2 人於訂定贈與契約後,被告 廖偉欽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基宏,尚難 謂被告2 人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渠等間之贈與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偉欽於簽約 購買系爭水湳街房屋後根本未履行,亦未見有積極履約之 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廖偉欽根本無真正購買系爭 水湳街房屋之意云云,然被告廖偉欽是否有購買系爭水湳 街房地,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分屬二 事,無從以被告廖偉欽未履行系爭水湳街房地買賣契約以 取得系爭水湳街房屋之所有權,即推論被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系爭水湳街房地實為 張志國支付該房地之頭期款,經被告廖偉欽同意後,以被 告廖偉欽名義而簽立買賣契約,嗣因張志國未再依約支付 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而無法過戶成功等情,亦有新北地檢 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此外,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節之主張,尚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10日訂立之贈 與契約關係及其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代位被告廖偉欽 請求被告廖基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偉 欽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
⒉原告主張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被告廖偉欽積欠 原告826 萬元未清償,被告廖偉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基宏之無償行為,而被告廖偉欽無其 他資產,此舉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偉欽之債權,故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為被告2 人 否認,並辯以:該826 萬元係訴外人張志國向原告借貸, 被告廖偉欽僅借支票及帳戶供張志國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3 紙係遭原告及其友人恐嚇脅迫所簽,且該3 紙本票 上之發票日及印章,均非被告廖偉欽所親簽,是被告廖偉 欽與原告間,並無票據或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並非被告廖偉欽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 張撤銷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偉欽有826 萬 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裁定 、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15頁),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原告自無 從僅以其曾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有該債權存 在;又原告於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中曾證稱伊與張志國熟識 ,張志國在大陸做模具,因張志國表示係被告廖偉欽之舅 舅,才將錢借給被告廖偉欽,但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 ,係以張志國為借款人,嗣因張志國無法聯繫,而支票係 被告廖偉欽所簽立,所以要被告廖偉欽負責等語。復依新 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 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借款及還款合同,借款人為張志 國,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本件826 萬元之 借款人是否係被告廖偉欽,已非無疑。原告另提出新莊市 農會取款憑條、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買賣,或 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而上開取款憑條及跨行 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均為960 萬元,核均與附表一所示7 張 支票、或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之面額不符;且依上開取款 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上方該張),並無何取款人 之記載,無從證明取款人為被告廖偉欽,且取款金額為 960 萬元,均與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或附表二所示3 張 本票之面額不符;而另紙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124 頁下方該張),匯入之帳戶雖為被告廖 偉欽名義,然匯款人卻為第三人潘美淑,並非原告。故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偉欽與原告間有上 開9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基上,原告既無法 舉證其對被告廖偉欽有該826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難 認原告係被告廖偉欽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0 年10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1月1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0 年10月10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其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廖基宏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 第22 7680 號收件,於100 年11月10目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100 年10月1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由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27680號收件於100 年11月10 目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 基宏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0目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至就被告2 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惟得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先位訴之聲明 第1 項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形成之訴;備位訴之 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撤銷被告2 人間法律行為之形成之訴 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均無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2 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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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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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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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偉欽 │臺灣土地銀│100年11月1日│76萬元 │0000000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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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100年11月5日│400 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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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同上 │100年12月1日│74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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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同上 │同上 │101年1月1日 │72萬元 │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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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同上 │同上 │101年2月1日 │70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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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日 │68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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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1日 │66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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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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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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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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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偉欽 │100年10月1日│空白 │400萬元 │195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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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年10月1日│空白 │213萬元 │195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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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0年10月1日│空白 │213萬元 │195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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