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茂夫
鄭利雄
鄭林月雀
鄭文彬
鄭明郎
鄭炳讓
鄭炳滄
鄭財義
鄭三奇
鄭陳罔
鄭智業
鄭智文
鄭美玲
視同上訴人 陳永霖
鄭村加
鄭村淼
鄭昌奇
鄭村田
陳順成
陳順益
陳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光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9
,030元(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
14,200×2,425×1,701,960/1,890,000=31,009,03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3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