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李文賢
王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趙文鎮
白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⑵被告趙文鎮及白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17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0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 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4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48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8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493 元。再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王麗 蓉各16,945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2 日起拆除上開房屋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文
賢、王麗蓉各3,747 元。衡以原告聲明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且請求之事項均係基於共有部分遭無權占用之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審理 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玉梅、張宗 賢、林克法等人共有。自93年3 月24日起,被告二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所在建物即新北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加蓋二層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土地法105 條準用第同法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土地97年10月2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申報地價為 11,384.4元、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1 ,776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 日申報地價1315 4.4 元,分別乘以被告占用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10% 及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20% 計算,故被告對其五年內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889元,每月租金為7,493 元。(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明示成立一樓住戶占有使用新北市 ○○區○○街00號0 樓旁空地即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此 參證人陳炳南證詞:「(問:當初是否有跟公寓的其他 住戶約定分管的事情?)沒有約定。」、「(問:四十 三號一樓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可以用,可以停車種 花草,但是要經過其他的住戶同意才可以停車種花草。 」、「(問:你住二樓的時候你有使用右側的空地?) 有,我會停車,我停車都有經過全部的住戶同意,我有 跟他們說大家都知道。」、「(問:你有跟他說右側的 空地可以停車?)有。」、「(問:你有跟他說可以使 用停車是經過全體住戶同意?)有。」、「(問:你有 跟被告趙文鎮說可以蓋房子?)沒有,因為那是公共設 施用地。」、「(問:提示現場照片,現在右側的空地 是否已經被搭蓋二層樓的建物?)是的,但是我賣給他 的時候還是屬於空地。」陳炳煌正證詞:「(問:當時 有沒有跟其他住戶訂立分管的協議?)沒有。」、「( 問:你住一樓的時候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偶而
停車種花草,或是住戶大家來烤肉,我利用空地種花草 是經過其他住戶的同意。」、「(問:你賣給被告趙文 鎮的時候有跟他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我跟他說 可以停車,我沒有跟他說可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 。」、「(問:提示現場照片,現場目前已經搭蓋二層 建物,你出售給被告趙文鎮的時候還是空地?)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陳炳煌,當初你跟被 告趙文鎮說的時候,有跟他說:右側空地是你的專有使 用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跟他說 他要用地還是要得到其他住戶的同意?)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其他住戶不同意被告趙文鎮停 車,被告趙文鎮還可不可以停車?)如果住戶要求輪流 停就要輪流停,不可以只供被告停車。」足徵被告主張 買受時已有分管契約而得於系爭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有相當程度使用權,然被告欠 缺於系爭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其情昭然明甚。(三)被告所提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被告與其前手之 約定,並非以為分管契約成立之要件,遑論證人陳炳南、 陳炳煌均證稱當時買賣房屋只有賣房屋,並未出售空地使 用權。另被告所述系爭建物現狀及搭建過程,亦僅為被告 之單方推論,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至被告翻修搭建新北 市○○區○○街00號0 樓旁空地之系爭建物,於被告自行 設置水管後,原告亦有分擔費用,更不因此即可跳躍論斷 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空地上增建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空 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有其他住戶提出異議,惟被告仍執 意占用,為此他共有人曾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陳情並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有新 北市政府函文足佐。倘若住戶間就系爭空地確有分管契約 存在,他共有人何以陳情訴請拆除?準此,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抗辯顯無足採,縱有系爭空地停車、植 栽之使用權,亦絕無於上興建建物之權。
(四)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土地 坐落蘆洲區長安街與永樂街交叉路口,乃新北市蘆洲區第 1 期重劃區主要交通動線,並有臺北市○○○○000 號正 線經中興橋串連台北東西區各大商圈,811 號從蘆洲二站 經重陽橋開往迪化街、台北轉運站,14號從蘆洲站經忠孝 橋直達台北車站,大眾運輸堪稱便捷,鄰近則有台灣企銀 蘆洲分行、7-11便利商店、頂好超市及多家商店提供各項 服務,生活機能及工商活動便捷繁盛,鄰近步行10分鐘內 分別有忠義國小及成功國小得提供孩童教育。從而,原告
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依公 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而 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821 、17 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7 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王麗蓉 各16,945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2 日起拆除上開房屋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李文賢、王麗蓉各3,747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塗進、陳叶晉二人共有,78年間渠 建築五層樓雙拼樓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一至五樓與同區○○街000 號一至五樓)共10戶,陸 續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他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隨同 建物移轉。證人陳炳煌、陳炳南二人於78年11月2 日買受 新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93年3 月24日轉售移 轉與被告(1 樓登記予被告白文玲,2 樓登記予被告趙文 鎮),故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伊始,各住戶即有就房屋基地 之系爭空地及房屋屋頂等共有部分約定分管專用之合意, 即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由新北市○○區○○街 00號一樓所有人及同區○○街000 號一樓所有人各使用2 分之1 ,屋頂由五樓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 擴建使用。數十年來各住戶均依循上述分管專用協議使用 公有部分,相安無事。78、79年間原告買受新北市○○區 ○○街00號三樓與同區○○街000 號樓房屋及其基地,78 年8 月2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79年4 月 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利轉登記,並於受讓房屋後,在三樓 公用天井擴增建物專有使用至今,其不可能不知上述協議 。
(二)92年間被告向陳炳煌、陳炳南二人買受新北市○○區○○ 街00號一、二樓房地,當時陳炳煌、陳炳南即向被告表示 上述協議,被告至現場勘看,亦發現新北市○○區○○街 00號1 樓旁空地、屋頂、天井確實均有加蓋使用情形,上 述分管專用協議應無疑問,因此,雙方乃於92年12月1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93年3 月24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並載明「本 不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產1/2 部份),於產 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可證。
(三)被告買受新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後,修建一樓 旁空地之建物,修建時原告還特別向被告警示,建物高度 不得超過三樓,三樓部分為其專用等語,被告向原告詢問 三樓部分是否一併擴建,被告回應暫無需要,僅要求被告 於修建時一併設置供三樓陽台排水之排水管,並表示要負 擔費用。被告自93年使用系爭空地,翻修建物多年,原告 及其他住戶均未制止或提出異議,參酌被告及其他住戶常 年分別使用屋頂加蓋及天井擴建之情形,足見上述原告分 管專用協議確實存在,原告於被告修建時並已明確表示同 意。再原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20668 號事件時,自承「廚房外的水管是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趙文鎮)加蓋1 、2 樓時設的,但伊也有出 錢」等語,足認原告於被告修建系爭建物時,確實同意被 告修建。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在被告買受新北市○○區 ○○街00號一、二樓前,即已占用天井擴建三樓,五樓住 戶亦在頂樓加蓋違建,被告於92年底買受新北市○○區○ ○街00號一、二樓後翻修一樓旁空地之建物,各自均已使 用公共空間多年,俱無爭議,之所以發生爭議,係因原告 於98年底翻修廚房,造成被告房屋漏水龜裂,窗戶採光罩 破裂,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廚房污水排水管改設連接 至上述被告設置供其排永陽台雨水之排水管,被告向其抗 議,雙方發生訟爭。原告為了報復才提出竊佔告訴,並提 出本件屋還地之訴訟。審理中法官曾曉示原告依其主張則 原告及各樓層之違建都要拆除,原告表示都拆除,由原告 同歸於盡之反應,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不成立分管 協議,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翻修一樓旁空地之建物,自不 得再反悔要求被告拆除,原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之 原則。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縱認被告無權使用共有土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主張僅能 供住戶停車種花草之用,事實上無從出租獲利,原告請求 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又原告依 公告現值計算租金而非依申報地價計算,更屬不法。(六)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原屋主陳炳南、 陳炳煌雖到場證述沒有跟其他住戶訂立分管的協議,43號 1 樓可以在旁邊系爭空地停車種花草,但是要經過其他的 住戶同意才可以停車種花草,有告訴被告要用地還是要得 到其他住戶的同意,系爭空地在出售給被告時仍屬空地, 沒有建物車棚,出售給被告時未表示有專有使用權,只有 把十分之二的使用權交給被告,當初在賣的時候,只是賣 房子沒有賣空地的使用權,是在簽約時才好心增加這個系 爭空地使用權條款云云。惟證人陳炳南、陳炳煌於出售新 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給被告時明確告訴被告渠 對於一樓右側空地二分之一部分有使用權,另二分之一歸 渠二人之叔父陳叶晉使用,當時系爭空地全部已蓋有車棚 建物,因此,於買賣契約上註明「本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 權(靠近不動產1/2 部份),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 (約八坪左右)。」於交付後,被告趙文鎮僱工翻建時並 會同陳叶晉丈量空地,切割鐵皮車棚二分之一,立支架支 撐陳叶晉保留部分之二分之一車棚,再翻建被告擁有使用 權之二分之一部分,系爭空地使用權亦非簽約時臨時加註 ,證人陳炳南、陳炳煌在委託房仲介售屋時,即已表明連 同空地使用權一併出售,證人陳炳南、陳炳煌明顯為虛偽 之陳述,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 外人李金生、陳慶隆、陳俊翔、李圳啟、陳玉梅、張宗賢 、林克法等人共有,原告李文賢、原告王麗蓉、被告趙文 鎮、被告白文玲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二)被告係向證人陳炳煌、陳炳南買受新北市○○區○○街00 號一、二樓房地,並於93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一樓部分登記為被告白文玲所有,二樓部分登記為 被告趙文鎮所有。
(三)被告自93年3 月24日起即在系爭土地所在五層樓雙併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一至五樓與同區 ○○街000 號一至五樓,共10戶)旁之系爭空地搭建二層
樓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其中一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47 平方公尺,二樓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48 平方公尺,並與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建物相通。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語,為被告所爭 執,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在五層樓雙併樓房共10戶之住戶 ,於建屋出售時即有就房屋基地之空地及屋頂等共有部分 約定分管專用之合意,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旁 空地由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所有人及同區○○街 000 號一樓所有人各使用2 分之1 ,屋頂由五樓加蓋使用 ,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縱認共有人間不成 立分管協議,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翻修系爭空地之建物, 自不得再反悔要求被告拆除,原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 用之原則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查:
⑴分管契約者,乃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⑵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五層樓雙併建物之全體住戶有 約定分管專用之合意,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旁 之系爭空地由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所有人及同區 ○○街000 號一樓所有人各使用2 分之1 ,屋頂由五樓加
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使用乙節,查: ⒈依原告當庭所陳稱:(問:屋頂是否由五樓的住戶加蓋 使用?)原告是的。(問:各樓的天井是否由各樓住戶 擴建使用?)是的。(問:除了被告占用的法定空地, 另外一半的法定空地目前由誰占用?)由一樓蓋停車棚 停車使用。(問:原告自己的三樓天井是否有擴建使用 ?)有。(問:當初是誰同意你就天井擴建?)我買的 時候一樓就有擴建了,所以我們也跟者擴建。(問:當 初你買的時候,大家有約定天井各自使用,屋頂給五樓 使用,一樓法定空地給一樓住戶使用?)沒有約定。( 問:既然沒有約定為何大家都按照現況使用?)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五層樓雙併建物以外之其餘共有部分,確 實存在屋頂由五樓住戶加蓋占用,各樓天井由各樓住戶 擴建占用,建物旁空地由一樓之二戶住戶各占用二分之 一,且歷有年所之事實。
⒉又依證人陳炳南證稱:(問:你是蘆洲區永樂街四十三 號一樓之前的所有權人嗎?)我不是,我是四十三號二 樓的所有權人。(問:這間房子是誰蓋的?)建設公司 ,我是地主,是合建的。(問:當初是否有跟公寓的其 他住戶約定分管的事情?)沒有約定。(問:四十三號 一樓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可以用,可以停車種花草 ,但是要經過其他的住戶同意才可以停車種花草。(問 :你住二樓的時候你有使用右側的空地?)有,我會停 車,我停車都有經過全部的住戶同意,我有跟他們說大 家都知道。(問:二樓後來賣給何人?)賣給被告趙文 鎮。(問:你有跟他說右側的空地可以停車?)有。( 問:你有跟他說可以使用停車是經過全體住戶同意?) 有等語,及證人陳炳煌證稱:(問:你之前是四十三號 一樓的所有權人?)是的。我也是地主和建商合建取得 。(問:當時有沒有跟其他住戶訂立分管的協議?)沒 有。(問:你住一樓的時候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 ,偶而停車種花草,或是住戶大家來烤肉,我利用空地 種花草是經過其他住戶的同意。(問:你一樓賣給何人 ?)被告趙文鎮。(問:你賣給被告趙文鎮的時候有跟 他可以使用右側的空地?)有,我跟他說可以停車,我 沒有跟他說可以蓋房子,因為那是防火巷等語(均見本 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買受新 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房地之前手陳炳南、陳 炳煌,確曾經過系爭土地所在五層樓雙併建物之全體住
戶同意,取得系爭空地之占用管領權,並供作渠等停車 、種植花草之用,此部分應屬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明示 成立之分管契約,並對於自陳炳南、陳炳煌受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被告繼續存在。
⒊再參以被告於93年3 月24日自陳炳南、陳炳煌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後,即在系爭空地搭建 二層之鐵皮屋占用至原告起訴時止,已有九年餘,縱有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 年8 月31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11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理檢舉違建之事,亦係 在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空地7 年後之事,而依原 告在被告另案告訴竊佔之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廚房外 之水管是告訴人(即被告)加蓋一、二樓時設的,但伊 也有出錢,所以陽台洗衣機及廚房排水都是接用該水管 ,並未侵占該水管。」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8頁),亦知被告於93年間 占用系爭空地搭建系爭建物時,原告既已得知並同意分 擔被告於三樓後方陽台所加裝排水管之費用。
⒋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被告之前手時即已明 示成立由所在雙併建物之一樓住戶各使用建物旁空地二 分之一之分管契約,並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 繼續存在;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然依各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即屋頂平 台、天井及建物旁空地,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亦歷有年所之情 ,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⑶按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即共有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而取得管理權 。被告既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占有管理新 北市○○區○○街00號一樓旁之系爭空地二分之一部分, 其於分管之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即難謂係屬無權占有, 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就共有物分管部 分搭建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縱有不當,則僅屬全體共有人 是否終止分管契約之問題。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7 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8.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文賢、王麗蓉各16,945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2 日 起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王麗蓉各3,747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