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63號
PCDV,102,訴,266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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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祝水仙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劉建志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莊友林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被   告 孫雪莉
      楊孫典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樂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經 紀營業員即被告楊孫典仲介,向被告莊友林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1,110,000元,簽約前原告一再向被告 等人確認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在內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 並表示若曾發生死亡事件(含自然死亡)即不為承買,被告 則保證「沒有」,經原告多次確認後,雙方乃於102年4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 簽約當日給付500,000 元。詎簽約後,原告前往系爭房地整 理時,經系爭房地之鄰居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承租人於屋內 死亡之情事,且廣為鄰里間討論,嗣原告向鄰長查證確認屬 實,原告始知受騙,並於102 年5月3日發律師函撤銷原告與 莊友林間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給付 之500,000元價金,該律師函已於102年5月8日送達予莊友林 ,然莊友林否認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死亡情事及伊曾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地內並無發生有人亡故之情事,並於102年6月13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將原告已給付之 5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莊友林不僅為領有證書之 經紀營業員,更為本件買賣仲介樂華公司之主任,莊友林楊孫典及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雪莉刻意隱瞞莊友林



之身分、職業,以求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可見被告對於 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死亡一事早已知悉。被告惡意 隱瞞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向莊友林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莊友林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0,000元,及自 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內曾發生自然死亡一事,竟刻意向原告隱 瞞上情,被告此舉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縱認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惟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死亡事 件,系爭房地自屬缺少莊友林所保證之品質,且原告因個人 因素,與莊友林成立「若系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自然 死亡),即不為承買」之特約,系爭房地既曾發生承租人於 屋內身故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 項及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莊 友林返還其已給付之500,000 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莊友林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倘 鈞院認原告與莊友林間並無上述保證品質之特約,因莊友林 於系爭房地之履約尚存有爭議前,擅自於102年6月13日向原 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莊友林亦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 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聲明:
莊友林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友林則抗辯:
㈠原告所指摘之死亡事件,乃鄰里間之傳聞,並無具體事證為 憑。縱有如鄰人所稱死亡事件,該死亡事件係自然死亡,性 質上即非房屋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莊友林持有系爭房 地期間,系爭房地並未發生任何死亡情事,在此之前,系爭 房地內縱曾有自然死亡事件,莊友林亦不知情,即無故意不 告知或惡意隱瞞之意。又一般不動產交易上稱之凶宅,多指 在房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者而言,內政部92年6 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之項次11,即載有「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 方產權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內容,倘若係自



然身故事件,則該房屋是否形成買受人不願購買之標的,僅 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 不同而有異,亦可籍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 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定將導致房屋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自非謂物之瑕疪。
㈡系爭賣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4 記載「是否知悉專有部分內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求死行為 致死(如跳樓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莊友林確已依系 爭房地現狀勾選「否」,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 非自然死亡事發生,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之付款方式,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 ,經莊友林催告履行,原告仍置若罔聞,莊友林不得已才向 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已支付之50 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以102年9月26日答辯狀再次 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孫雪莉楊孫典則抗辯:
孫雪莉為樂華公司負責人,僅為出資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 事務,對於本件情事無所知悉,且與原告素未謀面,遑論有 與其他被告詐欺或隱瞞原告之情事。又楊孫典均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法提供經出賣人(即莊友林)填載 並簽名負責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向買受人(即原告)說明系 爭房地之屋況。且於簽約前夕,楊孫典亦曾向莊友林詢問, 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於伊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自殺、 求死(例:跳樓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莊友林楊孫典 表示絕無此事。嗣原告詢問楊孫典時,均依前揭不動產說明 之記載及查證莊友林確切之表示加以說明,楊孫典就系爭房 地買賣業務執行過程,並無任何違失。
莊友林對於系爭房地內在數十年前曾有人因病自院返家後拔 管過世於屋內一事毫無所悉,且原告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實 其說。再者,內政部97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所稱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 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 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依原告所述情形應屬自然身故,而非兇殺、自殺、求死



行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故非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令所 規範,應須查證之範圍或事項。此外,一般人因病自醫院返 家後卸除呼吸器或其他醫療設備而自然身故之情形,為我國 民俗風情,與認知之兇宅或非自然身故而成為不動產重大瑕 疪之情事,自屬有間。
㈢不論原告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存在,或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 重大瑕疵,其死亡事件非於莊友林「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 ,理論上難以期待莊友林全盤知悉及完整說明,倘要不動產 仲介從業人員全面查證責任(甚或保證無瑕疵責任),不啻 苛求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自不動產標的物新建落成時起至次 買賣交易期間,均應負全部查證確認之責,似有負擔過重之 嫌。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經樂華公司經紀營業員楊孫典仲介,向莊友林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11,110,000元,雙方於102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500,000 元 ,嗣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承租人於屋內死亡之情事, 乃於102 年5月3日發律師函撤銷原告與莊友林間買賣房地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給付之500,000 元價金, 該律師函已於102 年5月8日送達予莊友林,惟莊友林則否認 上情,並於102年6月1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將原告已給付之5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42至54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約前一再向被告等人確認系爭房地是否有 人在內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並表示若曾發生死亡事件 (含自然死亡)即不為承買,被告則保證「沒有」,經原告 多次確認後,雙方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刻意隱瞞莊 友林之身分、職業,以求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可見被告 對於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死亡一事早已知悉。被告 惡意隱瞞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向莊友林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友林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0,000元, 及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內曾發生自然死亡一事,竟刻意向 原告隱瞞上情,被告此舉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縱認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不合 法,惟系爭房地內曾發生死亡事件,系爭房地自屬缺少莊友 林所保證之品質,且原告因個人因素,與莊友林成立「若系 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即不為承買」之特 約,系爭房地既曾發生承租人於屋內身故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4 條第2項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給付之500,000 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莊友林給付5 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莊友林於系爭房地之履約 尚存有爭議前,擅自於102年6月13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莊友林亦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500,000 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系爭房地並非屬於凶宅,且莊友林於簽約時並未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地內從未發生死亡事件(含自然死亡),本件並無民 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由存在。 ⒈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所在之鄰長游本田到庭證稱:(是否 知道系爭房屋之前有承租人死亡情形?)知道,死亡已經好 幾年我不記得,死亡後有2、3年沒有人住,當時是有計程車 夫婦,計程車司機的太太有生病,很喜歡這房子,希望先生 買,但先生不要,後來病發送醫院,病危的時候送回來在家 裡斷氣,沒有收魂,大概在6、7年前。(如何知悉計程車司 機的老婆死亡,沒有收魂?)因為我住在系爭房屋樓上5 樓 ,每日進進出出,沒有看到道士來收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56頁反面及第158頁)。審酌鄰長係公共服務之義務性榮譽 性質,游本田身為鄰長,服務左鄰右舍為渠之工作內容,理 應對於渠所負責之鄰內居民生活狀態有一定程度了解,且渠 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5 樓,每日均會經過系爭房屋門前進出 該大樓,衡情一般人對於所居住之大樓內曾發生死亡事件時 ,本會有較深刻之記憶。再者,鄰長並無庸具體知悉鄰內每 位居民之詳細年籍資料及個人健康狀況,只要渠能大致掌握 鄰內居民之成員內容,並於鄰內發生重大事務時,為適當處 理即可,故不得以游本田未能知悉上開計程車司機夫妻之姓 名及該計程車司機妻子所生之疾病名稱等個人隱私資料,即 謂游本田之前揭證述並不實在。此外,游本田與兩造均無特 殊情誼或怨隙,更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為偏頗任何一造之 證述。至於莊友林雖抗辯游本田曾有私下探詢系爭房地之銷 售價格,倘系爭房地內有人死亡,游本田豈有可能再去探詢 系爭房地之售價,足見游本田之證述應屬虛妄云云。惟游本



田曾探詢系爭房地之售價一事,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依游本田之證述,系爭房屋內係房客因病自然死亡, 而非兇殺、自殺等非自然死亡情事,依我國民情風俗,並非 每人都不願意承買此類房屋,因此,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 無法證明游本田之前揭證述有何違背常情之處。綜上,游本 田證稱系爭房屋內曾有人因病過世等情,應屬客觀可採。 ⒉次查,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4月3日函覆本院關於 系爭房屋之除戶資料所示,固未見游本田所證述之該員除戶 資料,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及戶籍資料(除戶全 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惟除戶 資料乃係針對曾經辦理遷入登記,在發生除戶事由時,其戶 籍仍未遷出者,始有除戶資料之登記,倘自始未辦理遷入登 記者,即便發生除戶事由,亦無可能有除戶登記之記載。又 承租人未將渠戶籍辦理遷入渠承租房屋之情形,並非罕見, 因此,該承租人縱有發生死亡事件,自不會有何除戶資料可 查,乃屬當然。從而,上開除戶資料中雖未記載系爭房地內 有人因死亡而辦理除戶登記,仍不能據此逕予認定游本田之 前揭證述並不實在。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 其責任。而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 房屋,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 之凶宅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 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 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 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 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內容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由此可知,所謂「凶宅」應係 指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



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而不包含自然死 亡在內。經查,依游本田之證述,系爭房屋內曾有承租人因 病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屬自然死亡,自難認定系 爭房地為「兇宅」。又系爭房地之價值或效用有何減損,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 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 ),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法特定其上所載之「鄰居」所指何 人,原告復未傳訊該鄰居到庭具結證述,則該錄音譯文之形 式上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充其量 僅可確定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因病死亡之情事,故系爭房 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畏懼之「兇宅」。單憑該錄音譯 文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或效用有何減損,是以該錄音 譯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其與莊友林曾有「若系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 自然死亡),即不為承買」之特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狀說明書中項次 14記載:「是否知悉專有部份內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求死 行為致死(例:跳樓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參見本院 卷第82頁),莊友林於該欄勾選「否」,核與事實並無不符 。至於原告與樂華公司經紀營業員楊孫典接洽過程中,雖曾 詢問楊孫典,系爭房地內有無死過人(含自然死亡及非自然 死亡)一事,為楊孫典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 原告並未將「若系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 即不為承買」之特約明確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或其附件條款 中,充其量僅可認定此屬影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而 非原告與莊友林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此外,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莊友林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地內從未發生有人死亡(含自然死亡)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原告與莊友林簽約時並未有「若系爭房地曾發生 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原告即不為承買」之特約,且系 爭房屋有何物之瑕疵,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59 條規定,向莊友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給付之500 ,000元,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莊友林並未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之房 地產買賣標的現狀說明書均僅要求莊友林據實說明系爭房屋 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依游本田之證述,僅可認定系爭 房屋內有人因病死亡,故莊友林並未對原告隱瞞此部分之買 賣重要資訊。
⒉次查,原告與莊友林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合意成 立「若系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原告即不 為承買」之特約,已如前述,則莊友林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內曾發生有人因病死亡一事,尚難認莊友林對原告有何施行 詐術可言。再者,依游本田之前揭證述,可知該自然死亡事 件之發生日距今已有6、7年之久,並非在莊友林持有系爭房 地期間所發生,則莊友林在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是否已 知悉上情,亦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友林有何施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
㈤被告並未明知系爭房地內曾發生自然死亡一事,卻刻意向原 告隱瞞上情,故原告主張其權利遭到被告侵害,即非可採。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游本田之前揭證述,系爭房屋係於多年前曾發生自 然死亡事件,並非在莊友林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所發生,復依 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已 知悉上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莊友林之身分、職業, 以求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足認被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地內 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死亡一事云云,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告知原告上述自然死亡事件,即難 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與莊友林 之間並未有「若系爭房地曾發生死亡情事(含自然死亡), 即不為承買」之特約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符合內政 部92年6 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及其附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
㈥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載之事由存在,故原 告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給付之500,000 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非可採。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 方(即莊友林)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至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即原 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由此可知,倘莊友林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 約情事時,原告始得向莊友林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
⒉次查,莊友林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並未有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存在。再者,莊友林於102年5月18日、 同年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 該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然原 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繼續給付買賣價款,已構成給付遲延之 事由,嗣莊友林於102年6月13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核屬莊友林依法行使其出賣人之權利,自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3 項所載「擅自解約」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莊友林返還其已 給付之500,000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物之瑕疵存在, 原告與莊友林間亦未合意成立其所述之特約,又莊友林曾發 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無故拒不履行, 是以莊友林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莊友林合法 行使其出賣人之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載之 事由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第184條第1 項後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⒈莊友林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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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