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楊琇媚
陳精華
曹春子
被 上訴人 張艷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已繳納
其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上訴
裁判費3,975元,然其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故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