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聆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郭秋琴
被 告 劉俊良
被 告 劉建君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被 告 龍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秋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起訴事實
一、緣被告劉俊良(化名劉繕福)、被告劉建君(化名劉玟孝, 被告劉俊良之子)及被告龍冠樺(被告劉俊良之妻)經營「 龍貿易商」商號(地址:(改制後)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1樓),經營沈粉、老山粉、香品貿易直營( 原證1至3),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陸續以現金交易
方式向原告「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香品原料,進行 販售。
二、被告本係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原告購入香品原料,然至100年5 月間,被告劉俊良開始向原告大量進貨,訂貨量甚至大到需 以貨櫃裝載貨品,是斯時起被告劉俊良要求原告准予其開立 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見被告劉俊良過 往交易均有如期繳納貨款,信用尚堪良好,遂應允被告劉俊 良之提議,嗣被告劉俊良、被告劉建君及被告龍冠樺相繼向 原告進貨,並約定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原證4)。三、被告劉俊良、被告劉建君及被告龍冠樺於101年3月至7月間 陸續向原告進貨,此有原告所呈之出貨單可證(原證5), 甚而三人分別於101年7月11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 日及7月31日,至原告營業所在地大量訂購貨品(原證6), 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等人分別於同年3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 以被告郭秋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共6紙(原證7)(詳參附 表一),以支付前開404萬8581元貨款。 附表一
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
ZZ0000000000.7.31 新台幣658,760元ZZ0000000000.7.31 新台幣600,000元ZZ0000000000.8.30 新台幣675,000元ZZ0000000000.8.30 新台幣570,785元ZZ0000000000.9.31 新台幣750,000元ZZ0000000000.9.31 新台幣794,036元合計新台幣4,048,581元
四、詎料:被告等人早已於101年3、4月間已有債信不足以清償 前開貨款之情事,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更 基於訛詐原告之不法意圖,取走貨品後拒不付款,甚至將所 有貨物搬離其永和原倉庫,並寄藏部分貨物於訴外人盛義國 際有限公司之樹林倉儲(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B 樓),使原告受有404萬8581元貨款損害;且查,於101年8 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委 任彰銀總部分行取款而彰銀總部分行陸續提示前開6紙支票 付款遭拒,並做成拒絕證書(原證7)在案。而原告公司員 工知悉前情後,努力尋找被告等人,經訴外人林守義提供資 訊於101年8月9日循線於訴外人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樹林倉 儲尋得被告劉俊良等4人,並請求返還貨物,被告劉俊良亦 於同日簽訂讓渡書乙紙(原證8),同意返還貨物,惟查原 告自被告寄倉處取得之貨物,尚不足清償被告等人積欠之債 務,因原告所取回之貨品係被告7月份訂購之貨品,而該7月
份之貨款被告等人尚未給付;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故 用盡各種管道竭力找到被告等人並取回7月份之貨品,故上 原告取回貨品與被告前述跳票支票6紙並無任何關係,亦無 從扣抵!
貳、起訴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琴支付404萬8581 元。
(一)按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按票據法第131條:「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 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二)查被告郭秋琴開立前述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支票6紙,經原告分別委任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取款,提示付 款遭拒,並做成拒絕證書,且有退票紀錄在案可稽(原證7 ),因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且依同法第131條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向 被告請求404萬8581元。
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詐欺至明,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俊良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二)查原告及其代表人已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鈞 院檢察署來股已101年度偵字第2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劉俊良於鈞院檢察署審理中,亦自白101年3、4月間即已 知悉渠等債信不佳,開立之遠期支票日後必定跳票,而被告 等3人明知前情,隱瞞上開債信不佳之情事,仍執意向原告 購買貨品等語,是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等3人,自 101年3、4月間,既已知悉其無支付能力,無法給付向原告 購入香品貨物之貨款,仍執意開立明知日後一定會跳票之遠 期支票以取得原告之貨品,涉嫌詐欺自明。
(三)原告知悉被告等3人詐欺情事後,於101年8月9日循線覓得被 告劉俊良等人後,業已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 請求返還貨物,被告劉俊良亦簽訂讓渡書乙紙(原證8), 同意返還貨物。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雙方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保有前開貨品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之。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買賣契約無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請求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給付買賣價金:(一)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倘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出賣人非不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
(二)查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等3人,向原告買受香品原 料等物,此有原告出貨單可證(原證5)。未料被告隱瞞債 信不良之情事,訛詐原告出貨,且避不見面,未給付貨款等 情,已如前述。倘鈞院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原告業已給付貨物且被告受領,被告等3人本應 依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
四、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故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明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支 票均早已無兌現之可能,仍持該等無價值支票做為支付工 具,以獲取原告販售之貨物,業已構成詐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2、查,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自100年3月間即已開 始以龍貿易商之名義與原告陸續為買賣貨物交易,直至101 年8月初出現支票無法對現問題為止,此部分可就原告所提 出之100年及101年度,龍貿易貨款支付明細(原證4)及有 被告三人簽名之出貨單(原證5)可證。且期間被告劉俊良 及劉建君竟全程以假名劉繕福及劉玟孝,進而與原告為買賣 交易行為(可證其有詐欺原告之意欲)。又查,倘如渠等為 正常交易行為又何須以化名方式為之又自雙方交易之初,被 告等三人多以小額小量購貨且以現金付款,經一個月後,開 始以現金及支票二種方式進行付款,且購貨數量及金額逐漸 增大,由幾萬元增長至數十萬元或百萬之金額,而期間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效兌現。惟至101年3月至7月間,被告取
貨量之金額幾近每月均超過150萬元,然在該等期間原告所 取得之支票均無法獲得兌現。
3、再查,被告劉俊良在鈞院刑事案件他案(101年度偵字第265 36號,來股,本案原告告被告之詐欺案件)之偵查庭表示, 其於101年3月即已知悉所開予原告之支票(原證6)必定跳 票且被告龍冠樺為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知悉該等情形。就被 告劉建君之部分,則表示其於101年5月即已離開公司,惟顯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劉建君於101年7月間仍有到原告公司為 購貨取貨行為,此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影音光碟可證(原證 7)。被告劉建君為被告劉俊良及被告龍冠樺之子,且自始 均有參與原被告雙方之交易行為過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必 相當清楚,不可枉稱不知。準此,被告三人均早已於101年3 月便已知悉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原證6)實無兌現可能 ,而仍故意以無價值之票據作為對價換取原告之貨物交付。4、就被告三人該等循序漸進之交易模式可知,於雙方交易之初 ,被告即欲以小額之買賣行為逐漸擴大交易次數、數量及金 額,並先以良好支付款記錄,取信於原告並藉以鬆懈原告提 防之心,誤以為被告為債信良好之交易對象,而最後再以無 價值之票據換取原告交付大量之貨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鉅額損害。又被告等於雙方交易期間從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有 面臨經營困難之情形,甚且於東窗事發之前夕,在原告公司 取貨時,仍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多次表示,原告所提供之貨物 在市場上賣到不行,之後一定會再大量進貨,並要求原告公 司要有備貨準備。
5、準此,被告等三人於原被告雙方買賣交易過程中,對於原告 就買賣行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且有影響之事項(買方的 支付能力及對於貨物之變現能力),營造不真正之事實狀態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為交易行為,故被告等構成詐欺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意 思表示,即原被告間並不存在有有效之買賣契約。(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按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 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 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詐 欺而成立之契約,縱未經撤銷,如契約之當事人實際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院67年第13次民庭庭推決 議內容。
3、就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明知所交付予原告之支 票(原證6)無兌現可能,仍以之作為價金交付予原告,且 憑藉過往所營造出優良之債信資力,使原告交付等值貨物予 被告三人,已於前述。準此,被告等係故意以詐術行為,致 原告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三人均係明知該等票據(原證6)無兌 現可能,仍向原告下單訂貨並分別前往原告公司取貨,此由 原告出貨單之客戶簽章(原證5)及影音光碟(原證7)可知 ,即被告三人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甚 且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故縱(假設語氣)鈞院不認同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意思聯 絡,惟其等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財產損害,仍具有共同關連 性及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4、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雖陳稱「參酌最高法院63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此時原告仍對被告有貨 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 惟:所謂的最高法院63年第2次民庭決議雖認定「因受詐欺 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 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 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 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 還所受之利益」,但系爭實務見解業已經最高法院67年決議 「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 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所變更取 代,被告今日仍持一已被變更之實務見解主張抗辯,違誤甚 明。
五、被告憑空主張「原告所搬取貨品之金額已逾600餘萬元,顯 多於原告所請求之404萬8581元」云云,惟其未曾為任何舉 證以實其說: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採 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 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 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 與否予以裁判。」(原證12);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39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 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原證13)
(二)是以,本案鑒於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乙事並不知爭執 ,惟係主張「渠等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業因原告公司至被告 等人樹林及三峽等寄倉處取回貨品而債務業已抵銷」(假設 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足證被告等 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抵銷之確切金額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因原告公司僅需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對原告 公司負擔返還貨款之責,而被告對原告公司積欠本案貨款債 務業經被告等人自認,故原告實已業盡舉證之責;況查,樹 林及三峽寄倉處係被告租用俾利存放貨品處,被告對寄倉處 共存放多少貨品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寄倉處之貨品內容亦 非原告所得完全掌握,故被告前述「要求原告提出寄倉處貨 品清單及總量」等言顯屬無稽。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被告存放貨品倉儲搬運之貨品,僅 限於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等人之貨物,並不包括被告向他公 司購買之貨品,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包括其他 公司商品,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應由被告 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俾供原告茲以答辯; 況查,據兩造於原告取回被告寄倉於樹林、三峽、高雄萬丹 及旗山等倉庫貨物時,業已就原告取回貨品之明細共同合議 確認,並由被告劉俊良簽署讓渡書(原證8)為憑,且前述原 證8讓渡書之書立係由被告劉俊良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原 告並為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此由被告遭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認定構成「誣告罪嫌,處以 陸月」之理由「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於101年8月9 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盛義國際有限公司倉庫簽立讓渡 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貨物 …且證人謝涵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 吳易蒲與林士琪、邱恆毅及其他2位小姐會同警員施淦運、 葉賢祥至盛義公司倉庫,請伊開門要取走本件香品貨物,因 該批貨物係劉俊良所寄放,且當時劉俊良亦在場,伊有跟劉 俊良確認,經其同意後,雙方在該處清點貨物,之後劉俊良 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訂本件讓渡書,劉俊良同意吳易蒲可以 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當時伊聽到劉俊良自承未給付貨款所以 同意吳易蒲將該批貨物取回;本件讓渡書之部分內容因劉俊 良表示不會寫,而伊是法律系畢業,就幫他代理部分內容, 劉俊良看過後才在本件讓渡書上簽名,伊並沒有看到現場有 任何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核與案發 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士琪、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同證稱:當天早上約10時許,伊們 接獲110通報,報案人係吳易蒲,伊們到達上開地點(即盛 義公司)後,就看到吳易蒲、劉俊良、林士琪、邱恆毅等人 在場,他們請謝涵妍開啟該處倉庫大門,雙方就進入倉庫清 點貨物,劉俊良當時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吳易蒲貨款,並與吳 易蒲達成協議,簽立本件讓渡書,現場均無人對劉俊良為強 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劉俊良見伊們到場,亦未曾向伊 們陳稱其有遭何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參諸證人謝涵妍 僅係單純出租倉庫予被告儲放本件香品貨物,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供稱本件讓渡書係其主動找謝涵妍草擬,再由其與 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涵妍間有一定之 信任或商誼關係存在;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則係臨時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有卷附101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為憑,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 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 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前開證詞,本 件既係由證人謝涵妍會同被告及前開證人開啟盛義公司倉庫 大門後進入倉庫點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率眾以大卡車堵 住盛義公司倉庫,阻止被告與其母郭秋琴離開,及證人施淦 運、葉賢祥係於其簽訂本件讓渡書後始到場、證人謝涵妍則 係遲至同日晚間方現身云云,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彰顯之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即明(原證9);甚者,於101年8月9日 在被告寄倉之樹林倉庫所簽署之讓渡書,其中附表中亦已詳 載原告取走貨物之明細,且當場亦經兩造與倉儲所有權人即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函妍小姐確認,三方並同時於確 認後於讓渡書上簽名,是以被告此主張顯係悖於事實。(四)況查,倘若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取走之貨物包括被告向其他 廠商所進之貨,何以被告於先前兩造冗長之刑事程序中未曾 提出,如此重要之抗辯理由,距原告另案向被告等人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即101年8月間)迄今業已長逾1年半時間,何以 被告等人至今日方提出此抗辯理由,顯屬不合理甚明。(五)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號表格,完全係被告自行臨訟製 作毫無證據能力,且細繹被告證物五號中表格填載之「品名 」、「進貨數量」、「價格」等數據資料皆有所違誤;況查 ,所謂的「商品價格」應以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報價 出貨單上之價格方為正確,因嗣後被告等人要以何價格出售 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干預,而該品項原告初始出貨 予被告之價格為20元,今被告竟灌水主張高達75元,顯係欲 以此差額混淆視聽。
六、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書狀中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 張思萍所製作云云等語,惟查據下述證人證述顯見被告所言 為訛:
(一)查,證人張思萍於前次庭期業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 103年4月15日被告附證5,這份表格是否你製作?有無看過 這份表格?)證人張思萍:我只知道我自己手寫的,沒看過這 表格,不是我做的。」,顯見被告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 證人張思萍製作等與顯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繼而抗辯系爭其所提出之附表五係由證人張思 萍點貨後,依據張思萍手寫紀錄稿件繕打而成,惟查,證人 張思萍復證稱:「(法官:先前受僱於何人?)證人張思萍:被 告劉俊良,擔任三峽倉管。」、「(被告複代理人:何時到職 ?離職?)證人張思萍:我才做二、三個月就離職,約7月。 」、「(被告複代理人:工作內容?)證人張思萍:點貨、清貨
、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 (被告複代理人:多久點貨?清貨?)證人張思萍:每天。」、 「(被告複代理人:你都一人點貨?)證人張思萍:我點完老闆 娘會再點。」、「(被告複代理人:清點後你有無記錄?)證 人張思萍:拿紙筆記下來,名稱很多。」、「(被告複代理人 :你是否知道老闆向哪些廠商進貨?)證人張思萍:我知道很 多家,有很多不同的名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證人 所寫表格四張共七面,是否你所書寫製作?)證人張思萍:是 我寫的。」
(三)綜上,證人張思萍之證詞足見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點貨工 作之時間長達三個月,而其亦證述其係每天點貨、貨的名稱 很多,則何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當庭提出證人長達三個月 之手寫紀錄貨品稿件僅有四張A4大小內容,僅不到七頁,顯 與證人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況查,證人亦證述「我點完老闆 娘會再點」貨品,足證被告所云其係依據證人張思萍手抄點 貨記載附證五表格顯有疑義,因最終清點確認貨品數量之人 為被告龍冠樺而非證人張思萍,故被告龍冠樺當然並非基於 證人張思萍之清點紀錄為記載甚明,被告所云不實在;又查 ,證人附證稱「他知道老闆向很多家廠商進貨,有很多不同 的名稱」云云,足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龍冠樺係基於證人 張思萍點貨手寫紀錄稿製作附證五之表格(假設語氣),其中 亦包含甚多證人張思萍所云之很多家其他廠商貨品,故附證 五所列貨品品項中亦包括「非」原告公司貨品,而系爭貨品 亦非原告於101年8間搬貨抵債取回之貨品(詳下述),顯見被 告欲以臨訟自行製作之所謂附表五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 抵銷,顯無理由,更顯謬誤,望鈞院明鑑。
七、次查,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 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惟據證人林士琪證詞,足證被告所云 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茲據下述證人林士琪所云原告公司於驚覺被告公司惡意跳票 積欠貨款時起所進行之一連串追索救濟過程,顯見證人林士 琪於原告公司遭被告惡意跳票後始終參與追償債務過程,且 所言非虛「(原告複代理人:你受僱於原告公司的工作內容? )證人林士琪:接單,客人要貨我製作出貨單並且出貨。」、 「(原告公司在何時發現被告開立的票據跳票?)證人林士琪 :101年8月接到銀行通知跳票。」、「(原告複代理人:接到 銀行通知後你如何循線追貨?)證人林士琪:我們一直想辦法 ,檢查monitor,被告劉俊良曾經派一個司機來我們公司載 貨,我藉由車號、車子靠行公司去查,才查到這個司機,司 機說如果給他錢才告知我資訊,我給了錢之後,他才告訴我
被告劉俊良在那邊有倉儲。」
(二)觀林士琪於103年5月20日之證述內容,其於原告公司取回貨 品當日曾到被告公司倉儲現場協助清點貨品,而被告劉俊良 於簽署讓渡書之現場不僅係出於自願為之,更共同與原告及 寄倉處之老闆娘確認讓渡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品項皆屬原告公 司所販售,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寄倉處搬運取回之貨品皆 為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而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金 額亦非如被告所云高達新台幣600多萬「(原告複代理人:101 年8月9日你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到被告樹林盛義公司寄倉 處?)證人林士琪:是。」、「(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人 如何告知你?)證人林士琪:警察到場後,倉儲的人說除非是 被告劉俊良到了之後才能開倉庫,之後由被告劉俊良同意開 倉庫,我們才把貨搬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 ,這份讓渡書簽署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林士琪:沒有,這些 貨都是我跟同事清點,都是我們公司的貨,只有簽名時我不 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謝涵妍是否有跟兩 造確認讓渡書內容?)證人林士琪:有,這些都是謝涵妍擬的 ,只是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確認之後從 樹林寄倉處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是。 」、「(原告複代理人:後來如何發現在三峽倉庫還有其他貨 ?)證人林士琪:我點了樹林倉儲的貨發現應該還有其他貨, 我猜測還沒賣掉這麼多貨,是被告劉俊良說三峽還有其他貨 ,也願歸還。」、「(被告複代理人:除了你們的貨,還有其 他廠商的貨,只是你們沒有搬走其他廠商的貨?)證人林士 琪:對,還留在那邊。」
(三)另查,被告龍冠樺雖於103年5月20日庭期當庭陳稱「(被告 龍冠樺:提示原證10,上面明細有6項不是他的貨?K850乘以 4件?)」等語,惟業據證人林士琪當庭駁斥:「我們公司出 貨後他們可以更改名稱,我的是裸裝,他們裝到自己的箱子 」等語;易言之,據證人所云,足證因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 公司貨品皆係由國外進口,故為裸裝即未以特殊包裝而直接 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被告公司因向多家廠商進貨,故被告 公司買受貨品後放置於何家公司之紙箱內則非原告公司所得 控制,則被告今日竟以原告公司貨品由被告等人放置於其他 公司紙箱內抗辯貨品非原告公司所販售出,顯屬謬誤,更屬 無稽。
八、又查,據證人邱恆毅證詞亦足證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 倉處取走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足證 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證人邱恆毅於103年5月20日庭期證述:「(原告複代理人:10
1年8月9日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至被告三峽寄倉處取 貨?)證人邱恆毅:有」、「(原告複代理人:當天情形?)證 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警察在場,我們在那清點貨品,還 有倉儲的員工。」、「(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貨品清 單是否當天由兩造及倉儲公司謝小姐共同確認?)證人邱恆 毅:是。」、「(原告複代理人:製作讓渡書過程,被告在場 ,對此貨品清單內容有無提問?)證人邱恆毅:沒有。」 、「(原告複代理人:清點過程你是否確認原告搬走的貨, 都是原告公司出給被告的貨?)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叫 我們把他寄的貨都搬走,我問原告,原告說不是他們的貨 不要搬,我們只拿自己的。」、「(原告複代理人:後來你 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到三峽寄倉處?)證人邱恆毅: 對。」、「(原告複代理人:如何知道三峽寄倉處?是被告 劉俊良簽讓渡書自己說出來?)證人邱恆毅:簽讓渡書之前 被告劉俊良就說三峽還有貨。」、「(原告複代理人:所以 你們才協同到三峽去點貨?證人邱恆毅:對。」、「(原告 複代理人:到三峽寄倉處搬貨時,清點貨時你在場嗎?在三 峽簽讓渡書時,你有無確認品項與搬走的相符?)證人邱恆 毅:是。相符,但我對東西不了解,清點後確認是原告的貨 才搬走,現場還有遺留很多別人的貨。」、「(原告複代理 人: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到三峽寄倉處把剩下貨品出售?)證 人邱恆毅:有,當天我無聊逛過去遇到被告劉俊良,被告劉 俊良跟他媽媽在搬貨,貨車輪胎破掉,我勸被告劉俊良把 貨款還給原告,如果都還的話我可以協調不要追究。那天 被告劉俊良從後門跑掉,他媽媽報案聯絡警察,我跟他媽 媽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陳述這個事情。我們在樹林清點 貨品都有聯絡當地警察。」、「(被告複代理人:樹林有其 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 ?)證人邱恆毅: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 就沒有搬。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
(二) 據證人邱恆毅證詞足證其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三峽及樹 林寄倉處取回貨品時曾偕同前往,且原告公司當天搬回貨 品係由兩造與倉儲公司負責人共同確認,被告劉俊良當日 係自願簽署讓渡書內容,亦偕同確認讓渡書內所載之貨品 品項皆係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而毫無任何疑義;復查, 於被告劉俊良當場告知原告公司可併同將其他公司貨品取 走時,他曾就此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知非其販售予 被告公司之貨品請勿搬走,只取當初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 ,而原告公司將當初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取回時,被告公司 寄倉處仍留有甚多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所進之貨,而嗣後
證人偶然行經被告公司寄倉處時曾看到被告公司欲將原告 未取走之他公司貨出售,顯見被告所云顯屬不實,因倘若 原告業已將他公司貨併同取走,則嗣後被告公司怎還會有 貨可以搬運出售予第三人;綜上,顯見被告所云原告取走 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顯屬不實。
九、觀原告與被告劉俊良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公司員工頻 頻要求被告劉俊良夫婦前來結算積欠貨款之金額,惟遭被告 龍冠樺夫婦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搬走貨品之金額遠 高於被告公司進貨之貨品金額顯與事實相悖,否則被告劉俊 良夫婦必定會向原告公司要求返還溢搬貨品價額,甚至另行 至法院興訟要求原告公司返還溢搬貨物款項,惟被告劉俊良 夫婦對此於通聯記錄中隻字未提,今日臨訟方主張原告公司 所搬貨物已逾越被告公司進貨貨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 與常情相違經查,原告公司於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前曾多次致 電被告龍冠樺,要求其出面結清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之 貨款價額,惟查,被告龍冠樺不僅多次拒接,於其寥寥數通 與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通聯紀錄中(原證11),僅見原告公司 員工不斷要求被告龍冠樺等人至原告公司結清計算雙方債務 關係,而被告龍冠樺僅不斷推拖表達不願意前往等情,據此 足觀被告所言原告自被告倉儲公司所搬走之貨品金額高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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