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陳崇雄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溫閔喬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快易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包括以張貼公告限制,或 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 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四層 142、143號停車位。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任 何行為(包括以張貼公告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 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550CC以上機車之方式,使用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272號停車位。 ㈡被告社區民國102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機車 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之決議應予撤銷,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由范綱麟變更為王明俊,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10月7日購買快易居社區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272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後,本可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從未發生行 車碰撞事故,然被告卻多次阻止原告將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並於102年4月18日公告禁止住戶於停車場內停放機 車,亦於102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機車 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致原告未能自由 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嚴重妨害原告之使用權益。㈡現行登記 實務,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基本上可分為「共有部分而無獨 立權狀」與「區分所有建物而有獨立權狀」兩種,前者係以 「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持分)」方式登記,所有權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可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定分 管契約,以約定由特定住戶專有使用,且共有部分之停車空 間移轉時,需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與 主建物一併移轉之;後者座落之位置只要能與法定停車位作 出明確區隔,且具有獨立出入口,於編列建號並申領門牌號 碼或所在地址證明後,據以申請「獨立權狀」方式登記,並 得單獨移轉予他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 、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並領有單獨 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 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則為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至為灼然。退步言,系爭停車位於權狀上已編定車位編 號,且在法令限制範圍之外,原告得於系爭停車位之車格線 內,單獨行使其權利,他住戶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逕自使用 系爭停車位,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有排他使用之特性,在 使用機能上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是以, 縱使假設系爭停車位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至少在法律上自 應評價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 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得完全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㈢按道路交通安 全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但汽缸排氣量 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 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 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 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2項本文規定:「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 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由 此以觀,汽缸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與一般汽車享有相同路權並比照適用 相同規定,應將其與汽車等同視之。承上,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車 停車格係屬同一類,與其他一般機車(汽缸排氣量250CC以 下之機車)停車位之規格有間,兩者不該混淆適用,職是, 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依法應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
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 遭受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且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 內營字第143377號函,係針對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使用有 關執行疑義所為之函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 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況系爭社區之戶數多 達上百戶,係屬致中型以上社區,卻未另外規畫機車停車格 ,更無設置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空間,機車停放問題相當嚴 重,故購買車位之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內,不僅於 法無違,更妥適利用地下室停車空間,自行吸收停車問題, 藉此改善市容交通,一舉數得。㈣由快易居爭社區97年11月 30日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已載明該次 會議之出席人數:「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所有權人數 157人,持分比例38%)已達1/5法定人數與持分比例」,惟 本件快易居社區乃總戶數達377戶之大型集合住宅,尚有1戶 多人共有之情形,可推知快易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應遠 高於377人,是依前揭規約約定,快易居社區97年11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逾377戶之半數(即189人) 定足數,又出席之持份比例38%亦未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標準。是以,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次會議中所 作之決議因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無效。基 此,系爭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之決議,因未 經合法決議通過,不生決議效力,更不得持此限制原告於其 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上停放大型重型機車。縱使快易居社區97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規定進行,惟被告自應就假決議視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即被告應證明該次決議會議記錄業已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給予7日期間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且反對意見應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半數等要件,否則該決議不得視為成立,即不生決議之效 力,至為昭灼。㈤系爭停車位之性質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此參規約第22條已有明示,是 原告得本於其專有使用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 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殆無疑問。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規定為之,換言之,倘若欲限制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內,始為適 法。又觀之快易居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益見快易居社 區規約就停車位之使用,僅禁止未購買停車位之人使用管理 快易居社區之停車位,除此之外,並未訂有其他使用上限制 。而依快易居社區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方得行之 。準此,快易居社區規約及使用執照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 將機車停放於快易居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且快易居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包括97年11月30日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更從未依規約第3條第4款所定之決議方式,進行表決 或增訂新的限制條款於規約內,被告自不得以97年11月30日 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據,限制區分所有 權人自由使用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故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依使用執照及規約所載之用途, 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㈥本件聲請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據被告社區所稱,乃於102年10月5日召開,並作成「 禁止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停放地下室」之決議,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3個月期限算至103年1月5日屆滿, 惟該日為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6日代之,併此陳明。 ㈦被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授權,明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足數,於「快易居社區管理章程暨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明訂:「下列各項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會議決議: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本件系爭停車 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關於其專用 範圍之約定,是否包含大型重型機車之使用,抑或僅限於自 用小客車方可使用,顯然屬於上開第六款約定專用部分,而 應以特別決議行之。而依被告社區之主張其僅以53.6%之實 際出席比例,及實際出席戶數208戶中之115戶表決反對,均 未符合系爭規約特別規定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故具有召集及 決議方法之瑕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㈧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 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 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應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於會議召開前十日適法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有何急迫情形且已依法公告,方符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召集程序規範,始可謂經合法召集。
反之,則因系爭會議即違反上述規範,而為有瑕疵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召集程序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 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 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 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 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 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復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乃對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及代理出席之明文規範,區分所 有權會議之決議合於上開規範始可足謂合法決議,進而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雖前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出席人員:「(如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總戶數為388戶 、實際出席戶數為208戶」,並辯稱該會議合於出席定足數 。然參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代理出席定有明文,並就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與會議 紀錄一併妥善保存。被告僅憑一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遽稱其經合法會議決議,並率爾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財 產權,卻未見上述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如何 知悉系爭議確實已達208人之出席,且出席持有之所有權比 例業已逾半而非空言杜撰。從而,被告若未能提供上述簽到 名冊,及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逾半,足以證明系爭會 議確經合法召開,且應證明未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3項所定之代理限制規定始可,否則依民法第56條之 規定,而為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㈨末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就一般議題討論, 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足當之。惟被告社區所提出102
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就議案一之表決結 果僅載述:「同意停放:33票;不同意停放:115票(過半 數)」,顯見系爭議案表決僅以同意人數是否過半作為決議 方法,除此亦未敘明系爭議案之表決,是否計算區分所有所 有權比例,及有無計算占出席人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情形。 凡此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平衡考量人數及持份比例之規範意旨,俾以確保會議不致 受到少數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把持,而令決議結果違背全 體多數人之最大共識及利益。況由前揭102年10月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實際出席戶數為208戶,但 主席報告卻又稱出席人數為197位,而議案一之表決結果所 載之同意及不同意人數總合竟僅有148人,前後3筆數額差距 甚大,究係因誤算或記載錯誤、抑或有人中途離席或棄權, 皆未見被告有何隻字說明,實難謂其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更 足徵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過於草率,會議記錄之記 載亦顯粗糙,該次會議決議是否確有實際召開會議並進行表 決程序,實堪懷疑。綜上所述,被告社區102年10月5日被告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及決議方式違法,應依民 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任何行 為(包括以張貼公告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 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550CC以上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272號停車位。㈡被 告102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機車含250CC以上 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 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亦有明示。另「
主旨:關於函詢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 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其管理事宜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惟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 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及貴府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三、另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所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分別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 36條第1款所明定,是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 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本案請依上開 規定檢討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著有明文。依照前揭法律、行政命令之規 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見解,若於建築物原核准之汽車停車空間 停放機車(包含大型重型機車在內)者,係屬建築物用途之 變更,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8條第5款之規定,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向建築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後,始得為之;若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有關申請變更使用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 條第項第1款規定,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釋意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做成決議 者,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加以遵守。況系爭停車位係設計作 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一事,業經原告自認在案,此觀原告
起訴狀已自認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未設置任何機車停 車位」一節(此觀起訴狀第4頁載有:「…況查系爭社區之 戶數多達上百戶,係屬致中型以上社區,卻未另外規劃機車 停車格,更無設置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空間,機車停放問題 相當嚴重…」等語即明。另由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記載被告 社區地下2樓至地下4樓均為「停車空間」,亦可獲得同一結 論。顯見系爭停車位屬「平面式停車位」,如車位照片所示 均為汽車停車位,非經辦理用途變更,不得擅自做為機車停 車位使用,若違反者將面臨主管機關之高額罰鍰。原告執詞 主張系爭停車位符合大型重型機車停放之用,忽略系爭停車 位在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本為汽車停車位而非機車停車位, 且系爭停車位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等情,其主張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㈡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97年 11月30日做成下列決議:「三、臨時動議:…3.重型機車是 否可停放在地下車庫。議決:地下車庫原設計是以汽車停放 為主,上下坡車道不適合重型機車出入,目前不開放停重型 機車」,而前開會議決議迄今並未變更或撤銷,故被告社區 全體住戶(包含原告在內)均應受前開決議之拘束。原告雖 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達到法定出席比率為由, 主張此一決議無效云云;惟因被告社區住戶眾多,歷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無法符合法定比率,故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歷來之決議,均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在第一次開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之 後,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被證3決議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法定程序而告無 效,惟被告社區102年10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 次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其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 得停放於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決議,此由被證七會議紀錄 記載「議題討論及表決:一、機車含500cc以上重型機車停 放地下室,說明:說明前本議題修改為250cc以上重型機車 停放地下室:1.本社區建設時車道坡度就無設計供機車(兩 輪)行駛:a.坡道沒有防滑處理相當危險;b.斜坡比6:1未 達機車斜坡比8:1以上,不宜開放;2.現在法令已有所變更 ,重型機車已可上快速道路,且必須停放汽車停車位,其餘 做好配套措施,表決:同意停放:33票,不同意停放:115
票(過半數),決議: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 地下室」等語即明,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表決比例均已符 合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所定出席、表決比例,該決議對 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含原告)已生拘束力,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㈢原告主張略以有關停車位使用之限制,屬被告社區規 約第3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依被 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其決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4分之3以上同意 行之,主張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0月5日做成「 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之決議,其決 議方法違反規約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6 款定有明文;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定 義而為同一解釋。而系爭決議第一案內容為「250cc以上機 車得否停放地下室」之討論及決議,遍觀該次會議紀錄全文 並無任何與「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 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有關之事項,前開議案顯然並非 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6款所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自無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所規定出席及表決比 例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均有不合,自非可採。系爭決議既然並非被告社 區規約第3條第4項各款所規定事項,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 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及出席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綜上所述, 因系爭決議並非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依被告社區規約 第3條第3項規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 之。系爭決議做成之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為208戶,已為被告社區總戶數(388戶)過半數以 上,而系爭議案表決結果,不同意250cc以上重型機車停放 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15人,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 ,系爭決議之表決比例自無違反被告社區規約。㈣原告雖主
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既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決議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為舉證,其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即無理由。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之召 集程序,係由被告指派社區總幹事、管理人員將開會通知直 接送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家屬或承租人 簽收,僅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理簽收開 會通知。至於應送達原告之開會通知,業經原告或其家屬親 自簽收,102年10月5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原告亦曾在前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蓋章簽到,於會議中原告本人未 曾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照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 告雖另主張「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決議即已中途離席,故原告 雖未當場表示異議,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有關 「原告中途離席」一事,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更何況系爭決議「並非」臨時 動議,而是在開會通知上即已載明之討論議案,且被證7會 議紀錄亦記載系爭決議第一案即係討論250㏄以上重型機車 能否停放地下室之議題,顯見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之際,早 已知悉本次會議預定討論重型機車能否停放地下停車場乙事 ,而該次決議之作成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攸關原告 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原告自無中途離席、不參與系爭決議做 成之理。退萬步言,縱原告於該議案表決前卻已中途離席, 但原告於離席前從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表明任何異議, 亦難認原告仍有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告再主張系爭決議 之表決結果僅載述:「同意停放:33票;不同意停放:115 票(過半數),未敘明該議案之同意及不同意表決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佔出席人數之比例是否已達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 所有權佔出席人數所有權之比例云云,難認適法云云。惟因 被告社區各戶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差異有限,長年以來逕行以 戶數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系爭決議亦採同 一方式辦理,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原告與此相反之主 張亦非可取。原告另指摘被證7會議紀錄有「出席人員:( 如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總戶數:388戶,實際出席戶數 :208戶」、「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
197位已達法定人數,現在宣布開會」等不同記載;惟因被 告社區係屬大型社區(全部專有部分戶數達到388戶之多) ,會議開始時需先清點出席人數以確定出席人數是否業已符 合規約所訂比例,但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尚有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陸續抵達會場簽到參與會議,故前開會議紀錄主席報 告之出席人數始與會議紀錄上之計算有少許出入,此一情形 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人數(戶數 )為388戶,不論實際出席人數(戶數)為197人或208人均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半數,故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比例 業已超過半數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自難遽認系爭決議之決議 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而系爭決議中「反對」機車 停放地下室之人數為115人(即系爭決議所載:不同意停放 :115人),已超過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197人或 208人)之半數,自足認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符合被告 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伊於91年10月7日購買快易居社區系爭停車位,擬 停放50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惟被告卻於102年4月18日依 據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禁止住戶於停車 場內停放機車,並於102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決議之 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對系爭停車 位具單獨使用之權限,被告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妨 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適 於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被 告於102年10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式有諸多違法瑕疵,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此拘束原告 合法行使權利,甚者102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牴觸相關法令而未說明理由,欲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停放550CC以上機車於272號停車位 並無理由:
⒈被告社區地下室並未設置機車停車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於起訴狀內已明 確記載「系爭社區之戶數多達上百戶,係屬致中型以上社區 ,卻未另外規劃機車停車格,更無設置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 空間,機車停放問題相當嚴重…」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 社區並未規劃機車停車格」一事已有自認,原告事後更易其 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並非 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起訴狀前開記載僅在描述快易居社區停車 空間現均供汽車停放之謬誤現況,並非自認云云;惟查:依 照系爭社區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各層用途包括 「地下二層:辦公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辦公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四~五層:停車空間」, 且系爭停車位(包括地下四樓142、143號停車位,及地下二 樓272號停車位)照片,其車位之大小、形狀,以及其中地 下四樓142、143號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等情,均足以證明前 開各停車位均為「汽車停車位」而非「機車停車位」,且原 告並未就「被告社區地下室有『機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 」一事為舉證,足認被告社區地下室確未設置機車停車位。 ⒉「汽車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在法令上之要求不同,不 能混為一談,且機車停車位在建築法令上有較嚴格限制,不 得逕認汽車停車位當然可作為停放機車使用,原告遽為相反 之主張,顯非可採: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無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重型機車與汽車享 有相同或類似之路權,得在快速道路上行駛,且重型機車使 用路邊停車格時,亦應使用汽車停車格而非機車停車格,主 張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 ⑵惟查:由於機車(含重型機車)與汽車,在行駛安定性上有 所區別。故建築法令區分「汽車」及「機車」兩者,就其停 車空間、車道設有不同規範。詳細情形如下:①有關停車空 間大小部分:建築物設置汽車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定,每輛汽車之停車位應為 「寬2.5公尺,長5.5公尺」;反之,機車停車位依照台北縣 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2條第1款之規定,每輛機車 之停車位應為「寬1公尺,長2公尺」,顯見汽車停車位與機 車停車位於其使用空間大小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②有 關「車道坡度」部分: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第2款規定,汽車車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反
之,依照台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5條第1項之 規定,機車車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亦即建築物設 計之機車車道,其坡度較汽車車道為緩。是於建築法令,汽 車及機車不論在「停車位空間大小」、「車道坡度高低」等 事項上均有區隔,此係立法者基於汽車以「四個以上輪子」 行駛,其穩定度較佳、而機車僅以「前後縱列之兩個輪子」 行駛,其穩定度較差所為考量,系爭車位既屬公寓大廈地下 室設置之停車位,即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台北縣建築物機車 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不得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而判斷系爭車位是否得用於停放機車使用, 原告與此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社區地下室僅設置汽車停車位,而無設置任何機車停車 位,已如前述,衡諸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使用之系爭停 車位係「設置於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則系爭停車 位是否適於停放機車?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台北縣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等建築法令之規範加以判斷, 而與交通法令有關重型機車之路權有何規定無涉。原告僅以 交通法令規定重型機車享有與汽車相同路權為由,主張系爭 停車位既係做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即當然可做為機車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