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97號
PCDV,102,訴,229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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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陳芑宏 
原   告 施善榕 
原   告 施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胡秋蓉 
被   告 胡家源 
被   告 陳忠信 
被   告 陳志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秋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胡家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忠信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陳志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秋蓉胡家源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忠信陳志昆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胡秋蓉胡家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忠信陳志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秋蓉胡家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忠信陳志昆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 有,持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證一號),



原告前認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胡秋蓉陳忠信無權占用,乃訴請 鈞院判命拆屋還地(證二號)。鈞院於前案(即101年度 訴字第2307號)審理時,被告胡秋蓉陳忠信雖不否認占用 上開土地之事實,惟胡秋蓉抗辯稱所占用部分之房屋為其弟 被告胡家源所有,而被告陳忠信則抗辯所占用部分之房屋為 其子陳志昆所有,二人皆無拆除之權利,並舉該等占用部分 旁之房屋為胡家源陳志昆所有為證(證三號),鈞院採信 二人之辯解,認系爭B、D部分之房屋確為胡家源陳志昆所 有,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而系爭B、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無從證明其房屋權利為何人所有,祇 得另行起訴。由被告胡秋蓉陳忠信之主張,參酌土地旁之 房屋確為被告胡家源陳志昆所有,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D部分之房屋可認定確為胡家源陳志昆所有。惟被告 胡秋蓉陳忠信既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原告自可訴請二 人遷出其所占用之土地。被告胡家源陳志昆所有之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B、D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訴請二人分別 將坐落該二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明。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租金額計算 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原告茲按被告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1,040元,其百分之五為552元,5年為2,760元,而胡 家源占用19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52,440元(即11,04 0×5%×5×19平方公尺=52,440元),陳志昆占用28平方公 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77,280元(即11,040×5%×5×28平方 公尺=77,280元)。為此,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以保權益。
二、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永安段1836-5地號土地係於92年1月15日 自18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永安段1836地號土地原本係台 北縣三重市○○○○○段00地號上56戶房屋之共同法定空地 ,被告等人依法有使用之權利云。惟法定空地之概念係建築 法於60年12月23日修訂時所創設,於該次增訂第11條「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始將原稱「空地」改



稱為「法定空地」沿用迄今(證五號)。而由建築法之法規 沿革,該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前,係於33年9月21日修 正(證六號)。而33年修正後之法規全文,毫無空地或法定 空地之規定(證七號),足證法定空地之概念確始於60年修 訂建築法時新增,而被告與其他54戶房屋合共56戶皆建於民 國57年間,此由前共同被告許紀罔市○○○段0000地號土地 於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日期:民國57年10月23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57年10月23日」(參見被證2號)。當時 既無法定空地之規定,系爭土地當然不可能為他筆土地之法 定空地。前與本件被告胡秋蓉陳忠信於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2307號案為共同被告之張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等三人 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2號 事件,其主張與本件被告之主張完全相同,茲檢附原告於該 案之準備書狀(證八號)供參酌。於狀內附有台北縣政府之 函及建造執照(即該案被上訴一、二號)。前者為台北縣政 府查明系爭土地分割時並非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後者為系 爭土地於申請建照時,查明非屬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始可 能核發建造執照。可證系爭土地不可能為法定空地。被告主 張系爭1836-5地號土地分割自1836地號土地,而1836地號土 地自48年12月15日起屬林黃富所有。被告等占有該地20~30 年間,林黃富均無異議,應視為林黃富與被告間存在默示分 管契約云。惟依林黃富之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 統表載明林黃富死於58年6月11日(證九號),何能與被告 等成立20~30年之默示分管契約。而1836地號土地之前身○ ○市○○埔段○○○○○段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即出售予施 朁鎰,並於71年間由林黃富之繼承人與施朁鎰成立訴訟和解 ,同意將1836及1836之1 地號土地移轉予施朁鎰(證十號) 。益證林黃富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許紀罔市林國義於上訴案件主張施朁鎰於72年間,對其提起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6850號、7485號竊佔告訴, 請法院調閱該等案件卷證(證十一號)。雖該二案卷宗已銷 毀(證十二號),惟由施朁鎰於71年與林黃富之繼承人成立 訴訟和解後,立即對無權占用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即可 證明施朁鎰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惟 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而土地之申報地價低於公 告地價,公告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又低於實際之市 值。故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時,實際僅為市值之百 分之一、二而已,遠低於法定利率,何能認為過高。至於基



地之繁榮程度等,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實無重複斟酌 之必要。
三、聲明:
(一)被告胡秋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二)被告胡家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5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忠信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四)被告陳志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7,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
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證四號:戶籍謄本正本四份
證五號:法源法律網影本一紙
證六號:建築法之法規沿革一紙
證七號:33年9月21日修正之建築法全文3紙證八號:準備書狀影本一份
證九號: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
證十號: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及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證十一號: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
證十二號:台北地檢署函影本一紙
貳、被告抗辯:
甲、系爭永安段1836-5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等人之法定空地,被告 就其存在分管契約: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01月15日自183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係台北縣○ ○市○○○○○段00地號上56戶房屋之共同法定空地(被證 1 、2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屬於○○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份,而0000地號土地自48年12月15日起屬林黃 富所有(被證3 ),嗣有人搭建系爭五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餘其上,20-30 年間林黃富均無異議,應視為林黃富與二間 建物之所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92年01月15日分割出○ ○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手地主為林正雄、林盛華、林安 秀,嗣於92年03月07日移轉登記予施朁鎰所有,再於98年12 月22日由原告三人繼承(被證4 )。則原告三人自應承擔原 地主林黃富與二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間的分管契約關 係,因此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又永安段1836地號(含○○段0000-0地號)既然係依據建築 法第11條,屬於原台北縣三重市○○○○○段00地號上56戶 房屋之共同法定空地,則為何地政機關讓法定空地分割成永 安段1836-5地號土地?其中是否涉及地政機關之違法或疏失 ?此節亦有請原告澄清之必要。
四、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既然原屬被告等人之法定空地, 則被告等人依法有使用之權利。被告等人或第三人於其上搭 蓋房屋,係因原始建商給的房屋坪數不足,故原始建商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 管契約,故能公然和平使用達40年之久。就此部分,被告考 慮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所述無訛。
乙、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過高,不應准許:
一、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等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惟原告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不合理。二、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復於本院表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無庸將房屋估定價值納入(見本院卷第281頁),準此,爰 審酌系爭264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與○○○二 段口,鄰近臺北市中正區○○○路,地處市區中心,工商繁 榮,又步行可達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利,且附近設有 中正國中、中正紀念堂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至為優良,惟 系爭臨111 之3 號、臨111 之4 號、臨111 之7 號、臨111 之17號、臨111 之21號、臨111 之25號等房屋屋況老舊,又 僅系爭臨111 之21號房屋供經營小吃店使用,且本件占用之 面積均甚狹小,被告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 然甚微等因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第37頁、第40 頁),認應以就被告王宗維張戩玉李富琛劉愛玲、王 培安、魏月秋部分,應以系爭264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另斟酌被告黃凱莉、黃雪 莉已於97年11月15日自系爭臨111 之7 號房屋遷出,並交付 鑰匙於臺北看守所,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更屬有 限,是以系爭264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 %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顯屬過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被證5 ),可供參考。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 度重訴字第589號(被證6),亦可參考。
四、綜上判決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被證7 )可資參照。就本件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言, 坐落新北市○○區,巷弄狹小,出入交通不甚方便,附近缺



少商業活動,建物老舊,遠不若台北市或○○區其他區域繁 華,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更屬有限。故參 考上開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586 、 589 號兩份判決書,本件原告主張按0000-0地號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至多 以年息2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丙、反駁原告103年03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一、原告稱,建築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前,無所謂「空地」或 「法定空地」之規定,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當然不可能成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云云。惟查,建築法 固於60年12月23日修正,但在57年06月28日即已送立法院審 議(被證8),58年05月29日委員會審查時,楊寶琳立法委員 質詢提到:「建築法修正案,大體上我是贊成的…舉例說: 有位同仁有塊空地想建公寓式房子,在申請時,希望空地留 小一點,政府未予批准,結果只有把地賣掉。該地買受人是 位建築商,他神過廣大,申請准了,他所申請的保留空地只 是百分之二十,竟然比前申請人保留百分之四十空地少一半 …」(被證9)。據此可知,建築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前, 我國建築管理實務即有起造人須申請「保留空地」之規定, 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當然不可能成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 地」云云。
二、原告又提出台北縣政府90北府工施字第434777號函,稱台北 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分割時並非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惟查 ,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92年01月15日自 183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台北縣政府豈有可能於90年間表 示意見稱「系爭土地分割時並非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顯 然原告所述有時間上之矛盾。
三、原告又稱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可證系爭土地不可能 為法定空地云云。惟查鈞院向新北市○○區地政事務所調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民國92年01月15日自 183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申請資料等全部卷宗」,第二頁初 審意見( 被證10) ,註記為「土地為素地」。一般國內不動 產實務,所謂「素地」係指無地上物之土地,但系爭土地上 方確實至少有五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根本不是素地,奈何 初審人員竟註記「土地為素地」,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或隱瞞 ?承辦課員有無實際到現場勘查?或者僅是書審林安秀、林 盛華及林正雄等三人提出之文件?此中實在太過可疑,非原 告單以台北縣政府事後於99年間核准建照,就可以遮掩過去 。
四、原告稱,林黃富於58年6月11日死亡,何能與被告等成立20-



30年之默示分管契約。惟查,林黃富何時死亡應非重點,重 點是直到91年04月17日系爭0000地號土地還是登記在林黃富 名下( 被證3),則就算林黃富早已死亡,其繼承人也是承接 林黃富與被告等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要與林黃富於58年6 月 11日死亡無關。
丁、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戊、證據:
被證1:新北市三重區○○○○○段00地號地籍圖。 被證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被證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被證4: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被證5: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被證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被證7: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被證8:立法院公報57卷48期0號2-2頁。被證9:立法院公報58卷47期0號6-11頁。被證1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案卷宗第二頁。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戶籍 謄本正本四份、法源法律網影本一紙、建築法之法規沿革一 紙、33年9月21日修正之建築法全文3紙、準備書狀影本一份 、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及和解筆錄影 本一份、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函影本一紙 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抗辯,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01月15日 自18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永安段1836地號土地原本係 台北縣○○市○○○○○段00地號上56戶房屋之共同法定 空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屬於○○段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份,而0000地號土地自48年12月15日起屬林黃 富所有,嗣有人搭建系爭五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餘其上, 20-30 年間林黃富均無異議,應視為林黃富與二間建物之 所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92年01月15日分割出○○段 0000-0地號土地,第一手地主為林正雄、林盛華林安秀 ,嗣於92年03月07日移轉登記予施朁鎰所有,再於98年12 月22日由原告三人繼承。則原告三人自應承擔原地主林黃 富與二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間的分管契約關係,因



此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 ,○○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屬重測前○○○段○ ○○○段00地號之法定空地及能否分割出1836-5地號。同 局函復以查重測前○○市○○○段○○○○段00地號,依 同局現有地籍套繪(○○○段○○○段圖說)並無資料; 另查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可稽。有關○ ○段000 地號土地能否分割出0000-0地號一節,說明如下 :…(四)承上,旨揭○○段1836地號土地重測前並未核 發過建築執照,亦非屬上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自無建 築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此有同局103 年4 月30日函一件 在卷可按。又被告雖舉證人胡世清、許紀罔市於本院證述 ,搭蓋系爭鐵皮屋有經地主及建商之同意等語。查證人胡 世清是被告胡秋蓉胡家源的父親。證人許紀罔市原是 本件拆屋還地案件之共同被告,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 與本案被告是利害關係人,是該二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 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地主林黃富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存 在默示分管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 。綜上,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040元,其百分之五為552元,5年為2,760元,而被告胡家 源占用19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52,440元(即11, 040×5%×5×19平方公尺=52,440元),被告陳志昆占用 28平方公尺,5年之不當得利為77,280元(即11,040×5% ×5×28平方公尺=77,280元)。被告胡家源陳志昆應 分別給付原告52,440元、77,28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 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 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其地目為建,而系爭建物步行5 分鐘內國小,學校旁有 公園,步行10分鐘內有公車站牌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 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 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 %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合理。再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而自99年1 月起 提高為11,920元,有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 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自 不足取。從而原告以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40 元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基礎,於法有據。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胡家源陳志昆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分別為52,440元、77,2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11日起至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 求被告胡秋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告 胡家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忠信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遷出。被告陳志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7,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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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