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高 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
被 告 高千丈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8,8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於民 國102 年8 月1 日以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006,735 元,再於103 年3 月13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120,905 元,復於103 年6 月19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高攀桂為兄弟,三人共同繼承父親高炳輝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 地號及同區黎明段135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個別土地則逕以地號稱之),兄弟三人於86年間與訴 外人伍國基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6年8 月 20日起至93年8 月20日止,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續租至
96年4 月20日止,伍國基並於上開441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2 之6 號、2 之 7 號、2 之8 號、2 之9 號、2 之10號及2 之11號等7 間鐵 皮屋(以下系爭房屋,個別房屋逕以號碼稱之),並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移轉予兩造與高攀桂。而兩造與高攀桂復於88年 11月26日簽立信託合約書(以下稱系爭信託合約書),約定 系爭土地包含其上之系爭房屋所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 理費等權利義務均應依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及負擔。嗣系爭 土地於與伍國基租期屆滿後,於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 20日止之期間,兄弟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中2 之5 號、2 之 6 號、2 之8 號、2 之9 號及2 之10號之房屋分別出租予訴 外人陳聰華、羅銘傑、侯松亭、劉全富、劉禎源等人,並由 原告負責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嗣自97年5 月起則改由被 告負責收取租金,並另將2 之7 號及2 之11號之房屋分別出 租予張智榔及劉禎源。詎自97年5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被 告固按月將收取自上開2 之5 號、2 之6 號、2 之8 號、2 之9 號及2 之10號之房屋租金依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交付予 原告,惟就另出租予張智榔(即張建南)之2 之7 號及出租 予劉禎源之2 之11號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則未依約將其中 3 分之1 即52,000元(包含張智榔承租部分應收取101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132,000 元,劉禎源承租之部分應收取101 年5 月之租金為24,000元,合計為156,000 元,應分配原告 3 分之1 即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且自101 年6 月起至 102 年9 月止,被告皆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期 間內收得租金合計3,008,000 元之3 分之1 即1,002,666 元 分配交付予原告。另自99年起至102 年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119,115 元,惟被告並未 支付而由原告先行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先位本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應分配3 分之1 之租金52,000元及 1,002,666 元,及其應分擔之房屋稅(99、100 、101 年度 為89,900元,102 年度為29,215元),共計1,173,781 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781 元,及其中528,88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1,855 元自102 年8 月1 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0,170元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2,876元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就101 年6 月前租金之部分:系爭房屋其中2 之7 號房屋, 固於改由被告收取租金時另出租予張智榔,而101 年2 月起 至5 月止應分配支付予原告之租金為44,000元,然因承租人 張智榔尚未給付租金,被告無從支付予原告,至本件訴訟進 行中張智榔方為補繳上開租金。另劉禎源原承租2 之10號房 屋,租金為每月3 萬元,嗣改租2 之11號房屋,租金為每月 24,000元,101 年5 月收取之租金為24,000元,劉禎源於 本件訴訟進行已補繳,被告亦已私下交付8,000 元予原告。 ㈡被告收取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租金固為3,008,000 元,其中應分配原告3 分之1 之金額為1,002,666 元,雖未 交付予原告,然得與下列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金錢給付債務 抵銷,且已自101 年6 月起按月抵銷直至全部扣抵完畢為止 :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所收 租金,其中應分配被告之金額為756,000 元,原告未為支 付。
⒉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行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贈值稅 594,510 元,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亦應按3 分 之1 比例負擔198,170 元。
㈢另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亦曾給付21,200元予原 告。
㈣原告雖先行繳納系爭房屋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房屋稅,惟原 告應先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3 分之1 移轉予被告,被告始有 義務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第123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高攀桂之父所有, 嗣全部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將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予高攀桂;另3 分之1 先移轉予原告配偶高錢菊,再於 99年5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7年間由當時承租人伍國基建造 ,嗣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地主所有,而由兩造及高攀桂共 有,各有其3 分之1 權利。
⒊兩造及高攀桂於88年11月16日簽訂之信託合約書,就系爭
建物與所在土地所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理費等權利 義務而為約定。
⒋被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就系爭房屋收取租 金合計為3,008,000 元,應分配交付予原告其中3 分之1 即1,002,666 元,被告未為交付。
⒌系爭房屋99、100 、101 、102 年度房屋稅金額分別為 91,158元、89,901元、88,641元、87,375元,均由原告繳 納,被告未為分擔。
⒍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原告收取租金2,268,000 元 ,應分配被告3 分之1 即756,000 元。
⒎被告已收取系爭房屋出租張智榔(張建南)部分100 年7 月之租金為33,000元,並將應分配原告之金額11,000元交 付予原告。又被告已向與承租人張智榔收取101 年2 月至 5 月之租金每月33,000元,合計為132,000 元,未將應分 配其中44,000元交付予原告。
⒏99年5 月14日辦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自高錢菊 移轉予被告時,由被告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594,510 元, 原告未為分擔。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收取租金是否有未依約分配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收 取之租金及分擔房屋稅,有無理由。
⒊原告自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收取租金應分配與被 告之756,000 元,是否已交予被告。
⒋原告應否分擔被告所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3 分之1。 ⒌被告就房屋稅之分擔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高攀桂於88年11月16日系爭簽訂信託合約書,其第1 條、第6 條約明系爭土地所生買賣收益等權利義務,皆依兩 造及高攀桂各持分3 分之1 比例分配負擔,有關該地之稅賦 及管理費用亦依上開比例負擔,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信託合約書為憑(參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829號 卷,下稱為補字卷,第23頁),足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對 於系爭建物與所在系爭土地所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理 費用等權利義務,均在系爭信託合約書約定範圍內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2 頁),亦堪認為真實。而 就系爭建物與所在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核為對於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收益,另就系爭建物所應繳納之房屋稅,亦為關 於系爭建物之稅賦,自均屬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權利義務 之分配負擔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合約書之上開約
定,伊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得受分配其中3 分之1 ,就系 爭建物應繳納之房屋稅被告亦應分擔3 分之1 等語,即屬有 據。
㈡原告已收取租金而尚未依約就其中3 分之1 分配交付予原告 ,其金額為1,054,666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101 年5 月分之前收取之租金,其中張智 榔承租部分所收取101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132,000 元, 就劉禎源承租之部分所收取101 年5 月之租金24,000元, 合計為156,000 元,應分配原告3 分之1 即52,000元,均 尚未交付原告等情,原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2 頁、第121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被告嗣雖尚辯以張 智榔、劉楨源原積欠未繳租金,故無法分配予原告,直至 本件訴訟進行中其二人方為補繳等語。惟被告既未就該二 人係嗣後始行補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真正, 且此亦與被告原自認前即已向劉禎源收得101 年5 月之租 金24,000元等語顯然不符(參本院卷第84頁),自難憑信 屬實而不足採信。則被告既已收得上開租金,依信託合約 書之約定自負有將其中3 分之1 即52,000元【計算式:( 132,000 元+24,000元)×1/3 =52,000元】分配交付予 原告之義務。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 雖猶辯以就上開應分配交付予原告之租金,伊已私下交付 8,000 元予原告,另亦曾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給付 21,200元予原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自 陳伊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時,並未取得任何收據等語(參 本院卷第138 頁),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為證 明,空言置辯自難憑信屬實,而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上開應分配之52,000元交付予伊乙節,堪認為真 正。
⒉又被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就系爭房屋收取 租金合計為3,008,000 元,應分配交付予原告其中3 分之 1 即1,002,666 元,被告未為交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合計被告已收取租金而尚未依約將 其中3 分之1 分配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54,666 元【計 算式:52,000元+1,002,666 元=1,054,666 元】。是以 原告依兩造與訴外人高攀桂間所簽訂系爭信託合約書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受分配之租金 1,054,666 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 前就系爭房屋於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收取租 金合計2,268,000 元,其中應分配予伊之金額為756,000 元未為支付;另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伊已自行負擔辦理移轉登記 之土地贈值稅594,510 元,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 亦應按3 分之1 比例負擔198,170 元,故伊得就原告所負 上開兩項金錢給付債務,以之與伊對於原告所負上開租金 給付債務相為抵銷等語。而原告則主張伊於96年4 月20日 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收取之租金,均已將其中3 分之1 交 付予被告,並無抑留;另被告自行負擔99年5 月14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相關稅賦 費用,乃因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所致,非因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事宜所生,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而無可得抵銷等語。則被告是否具抵銷適狀而得主張 抵銷,端以:⑴原告所收取於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 20日止之租金,是否未依系爭信託合約書之約定將其中3 分之1 交付被告;⑵就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為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高攀桂分擔義務之範圍等事項,為 其認定重點。
⒉原告自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向承租人收得租金 2,268,000 元,應分配被告3 分之1 即756,000 元,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上開應分配給付 被告之756,000 元已交予被告而為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原告之 配偶高錢菊於本院結證陳稱: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之前都 由原告收取租金,因原告不識字亦不會處理收租事宜,故 均由伊與原告一同前往收取,原本只有土地租金,後來取 得系爭房屋後租金即有增加,每次收租收6 個月份之票據 ,由伊存至農會,每月再由伊領出,先依兩造及高攀桂協 議拿30,000元予兩造之母親後,其餘款項分成3 份,兩造 及高攀桂各分得3 分之1 ,應分給被告之部分均已交付,
每次交付均由伊電話通知被告前來伊住處領取,被告收受 後會拿其中10,000元請伊轉交被告已分居之配偶江美珠, 其後兩造母親於93年2 月29日過世後,收得之租金分配前 即不再扣除30,000元,而因伊不識字且與被告又為自己人 ,故每月交付分配租金予被告時均未書寫收據等憑證,至 於被告之電話號碼因經過時日既久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 為合致。被告雖質以證人高錢菊為原告配偶,所為有利原 告之證述證明力低,就為交付租金而聯絡被告之金額、地 點等細節亦無法詳陳,難認屬實,且原告交付租金亦應會 要求伊簽收,另所證稱每月租金先拿3 萬元予兩造母親乙 節伊並不清楚,亦未同意過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第2673號判例闡示甚明。是以證人與 當事人間縱有親誼等密切關係,亦非不得為證人,且其證 言亦得經法院就其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 利害關係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斟酌後,本於自由 心證認定之。查本件證人高錢菊雖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 具極其密切關係,然其既係就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具結承擔證人法律責任後,猶 為上開證述,應可為其前揭證述證明力之相當擔保。而其 所證述上開按月交付被告受分配租金事宜距今已有6 年, 證人高錢菊則為37年出生,現已65歲高齡,其縱使現已未 能記憶原告之電話號碼及部分交付過程詳情,亦與人類記 憶能力隨時間及年齡而漸次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 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難以憑認所述不實。又兩造及 高攀桂誼屬兄弟至親,渠等之間就固定金錢往來因身分關 係所生信任未為取據證明,實亦與我國社會一般常情無違 ,而與一般無親誼關係而不具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之人就相 關財務往來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徒以原告未提出收據 即逕認其未依約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租金。又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房屋自97年5 月起出租他人之租金改由被告收取分 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被訴, 於101 年12月24日以上開抵銷主張資為抗辯,此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參補字卷第21頁);雖被告尚主張伊
係自101 年6 月起即已為按月抵銷等語(參補字卷第21頁 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而不足憑認其在本件被 訴之前曾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僅能認其係在本件 起訴後之101 年12月24日始為抵銷之主張。然苟被告積欠 原告多達756,000 元之租金分配款屬實,自97年5 月起改 由被告負責收取租金並分配予原告與高攀桂後,被告亦得 輕易自97年5 月起按月以其對於原告交付分配款債務逐次 抵銷之方式而為獲償,則被告基於自身正當權益之維護, 焉有不為積極主張,反而遷延長達4 年後方於本件被訴之 時,始為被動提出本件抗辯主張之理?此徵諸事理實為相 悖至鉅而難認其主張屬實,且此反與原告主張先前均已依 約給付分配款予被告所可能存在之情形吻合。是綜上各情 相互以參,堪認證人高錢菊證稱被告應受領之租金分配款 均已由伊交付予被告等情屬實,可為憑採。而被告復未能 就原告未交付租金分配款之事實提出反證,從而原告主張 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均已 依約分配交付予被告乙節,洵可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是 以被告主張原告就所收得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之 租金,尚有應分配被告之756,000 元未為交付,而得據此 與對原告本件之債務抵銷,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高攀桂之父所有 ,嗣全部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將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高攀桂,另3 分之1 先移轉予原告配偶高錢菊,再 於99年5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予 被告之土地增值稅594,510 元則全部由被告繳納,原告未 為分擔;且兩造及高攀桂於88年11月16日簽訂之信託合約 書,就系爭建物與所在土地所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 理費等權利義務而為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及管理費用,應依兩造及訴外 人高攀桂各3 分之1 之比例負擔,系爭信託合約書第6 條 、第1 條亦約定甚明(參補字卷第23頁背面)。系爭土地 既由兩造及訴外人高攀桂各有其權利3 分之1 ,則原告因 此將原全部登記為其與配偶高錢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及訴外人高攀桂各取得其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雖非原告依系爭信託合約書之約定所應 負之義務,然其既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就兩造 及訴外人高攀桂內部關係而言,核屬原告為使系爭土地之 登記內容符合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之管理行為,因此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亦未逸脫系爭信託合約書第6 條所載
「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之意涵,自應屬系爭信託契約書 所約定權利義務之分配負擔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增值稅因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土地出售或出租事宜所生 ,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即非有理;被告主張原告依 系爭信託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增值稅594,510 元亦應分擔3 分之1 即198,170 元【計算式:594,510 元 ×1/3 =198,170 元】,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為有理 由。則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所負前述1,054,666 元金錢債務 ,以本件答辯之主張而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己生 抵銷之效果,循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應受分配租金之金額 為856,496 元【計算式:1,054,666 元-198,170 元= 856,496 元】。
㈣又系爭房屋99、100 、101 、102 年度應納之房屋稅,分別 為91,158元、89,901元、88,641元及87,375元,合計為 357,075 元【計算式:91,158元+89,901元+88,641元+ 87,375元=357,075 元】,均已由原告繳納,被告未為分擔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信託合約書之約 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119,025 元【計算式: 357,075 元×1/3 =119,025 元】。至於原告主張上述4 筆 房屋稅金額3 分之1 之計算,其中99、100 、101 年度為 89,900元,102 年度為29,215元,合計為119,115 元,並據 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參本院卷第137 頁);然其中102 年 度被告應分擔3 分之1 之房屋稅金額實為29,125元【計算式 :87,375÷3 =29,125元】,原告主張為29,215元顯屬誤算 ,就其差額90元之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雖尚為同時履 行抗辯,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3 分之1 予被 告(按即指就其中持分比例3 分之1 向稅捐稽關辦理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伊始為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云云。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甚明;然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7年間由 當時承租人伍國基建造,嗣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地主所有, 而由兩造及高攀桂共有,各有其3 分之1 權利,且兩造及高 攀桂亦於88年11月16日簽訂之信託合約書,就系爭建物與所 在土地所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理費等權利義務而為約
定,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房屋稅被告亦應分擔3 分之1 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未登記房屋,其稅籍資料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一人,持分比率為全部,此亦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存卷可稽(參補字卷第7 頁)。然細繹系爭信託合約 書之約定條款,僅係就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 之發生買賣、收益、稅賦及管理費等權利義務,及關於原告 管理及處分上之限制、如有徵收或繼承情事發生之處理原則 等事項而為約定,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 權或稅籍資料應為如何登記之內容,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信 託合約書即明(參補字卷第23頁正反面),則被告顯無依系 爭信託合約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據以請求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稅籍持分比例3 分之1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餘 地。縱認被告尚得依所有權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持分比例3 分之1 ,然此既係本 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生請求,與被告依系爭信託合約書所生契 約關係所負之賦稅分擔義務即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前開之說明其雙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無對價關係可言,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須就上開未來可能產生之稅費負 擔提出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亦 非有理。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分擔已繳房屋稅3 分之1 之請 求,主張原告應同時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 分之1 向稅捐稽 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 屬無據。原告依系爭信託合約書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已繳納房屋稅357,075 元之3 分之1 即119,025 元而為 給付,即有理由。
㈤據上,被告就其所收租金應分配給付原告1,054,666 元,扣 除其抵銷之198,170 元,尚應給付856,496 元;另被告就其 應分擔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應給付119,025 元予原告,合 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75,521 元【計算式:856,496 元+ 119,025 元=975,521 元】。從而原告先位本於系爭信託合 約書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21 元,核屬 有據,應為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而上開先位之訴經准許部分,原告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庸再事審酌。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198,260 元而不能准許部分【計算式:1,173,781 元- 975,521 =198,260 元】,係因原告計算錯誤致使所主張被 告應分擔房屋稅金額增加90元,另租金分配款項部分則係因 因被告抵銷198,170 元致其債權因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
開部分原告既未支出(誤算部分),及因被告抵銷而致其請 求給付受分配租金之債權獲得滿足而消滅,被告自無應分擔 房屋稅而未給付或未依約分配租金予原告而得利可言,原告 亦未蒙受損失,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相符合,則原告就此部 分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為無理由而同應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合約書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5,521 元,並以其歷次擴張聲明請求金額之 翌日為據,請求其中528,8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被告,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補字卷第17頁),餘 446,641 元自102 年8 月1 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02 年8 月2 日起(上開書狀繕本於102 年8 月1 日送 達,參本院卷第24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