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16號
PCDV,102,訴,1016,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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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 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蘇黃阿嬌
      黃志元
      黃柏薰
視同上訴人 陳嘉珮
      蔡貴美
被上訴人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8,181 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563 平方公尺×101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82,0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松應有部分3338/100000 =4,278,1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40,4
07元外,尚應補繳24,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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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