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20號
PCDV,102,簡上,320,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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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丙○○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丁○○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戊○○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雖有己○○、庚○○、辛○○、乙○○、丙○○、庚○ ○、丁○○、戊○○等8 人,惟其中己○○、庚○○、辛○ ○業於102 年12月31日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 3 年度司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其餘繼承人乙 ○○、丙○○、丁○○、戊○○則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渠等為甲○○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之媳婦即訴外人壬○○自99年3 月3 日起, 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平日看護照顧上訴人甲○○之責,詎上 訴人甲○○自99年3 月中旬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多次 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及附近公園內,以其右手隔著 被上訴人衣物撫摸被上訴人胸部、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 處,或乘被上訴人扶其上下樓梯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肘 摩擦被上訴人胸部,性騷擾多次得逞。上訴人甲○○前開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上訴人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並聲明: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一再誣指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淵泰間有不可告 人關係,但其並無相關證據,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遭安置無 法工作後,擔任社工之證人黃淵泰,積極用心數度至被上 訴人經常前往之公園查訪,且不畏懼出庭挺身而出,才使 其能沉冤得雪。反之,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提出具 體理由及得資證明之相關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其相關利息 ,並無違誤,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上訴人甲○○為重度殘障半身不能移 動又中風,被上訴人在照顧上訴人甲○○時,上訴人甲○○ 根本就不會碰觸到被上訴人,自無騷擾可言。刑事判決係因 上訴人甲○○重度殘障加上配偶不識字,才錯過上訴時間, 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甲○○有騷擾被上訴人。再證人黃淵泰 則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應不可採。至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訪查之結果,乃完全誤解上訴人甲○○家屬之本意,故 不足為憑。此外,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且精通中文及英文 ,在臺灣亦有許多親朋好友,身上擁有一到兩支手機,每個 月都有假期,若真有遭受性騷擾情事,其自可隨時申訴,豈 有為賺取薪水忍受性騷擾之理,況被上訴人仍能在公園與同 鄉談天,自實無精神上賠償需要,可見原判決顯不合理。聲 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隔著 被上訴人衣物撫摸被上訴人胸部、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 處,或乘被上訴人扶其上下樓梯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肘 摩擦被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29609 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佐稽 。上訴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上訴人甲○○係 左半身中風,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止受



僱看護照顧上訴人甲○○期間,每日均扶著上訴人甲○○ 左半身走樓梯到住處附近的公園活動3 次,上訴人甲○○ 右手可以正常活動,左手可以稍微動一下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向訴外人即雇主壬○○反應遭上訴人 甲○○性騷擾,經壬○○告誡上訴人勿再犯等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影本各1 份附 卷前開刑事案卷(見偵卷第46-48 頁),並有該案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太太壬○○說過上訴人 性騷擾之事佐參(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⑶而該案證 人黃淵泰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在公園常看到上訴人甲○○ 摸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要扶上訴人甲○○走路時,上 訴人甲○○會用沒有中風的右手去摸被上訴人胸部,有時 被上訴人靠近上訴人甲○○時,上訴人甲○○也會摸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不想被摸,就會被上訴人甲○○打耳光等 語(見偵卷第37-38 頁);綜上俱證被上訴人主張多次受 到上訴人甲○○之性騷擾行為,洵非無稽,上訴人既未更 舉反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洵堪信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 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 性自主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心理已造成陰影及創傷,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看護工,月 薪為15,000元至17,000元,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上訴人甲○○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100 年度所得為60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一節,業經 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 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 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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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